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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佳玲

黃鈺閔程明華陳炤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2號),被告等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2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俞佳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及編號6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鈺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及編號6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程明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及編號6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炤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俞佳玲係址設臺東縣○○市○○路○○○號1樓「大台東電子遊戲場」(下稱大台東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於①民國103年3月某日委請程明華負責為店內賭客洗分(詳後述);②104年7月某日雇用黃鈺閔為店員。俞佳玲為求大台東電子遊戲場之業績成長,乃與黃鈺閔及程明華等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3年3月間某日開始,由俞佳玲擺設大台東電子遊戲場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並與之對賭。賭博方式為賭客持現金至櫃檯請值班之店員(黃鈺閔於104年7月始任職)以1比1之或1比50比例(新臺幣【以下均為新臺幣】,1元兌換1分、1元兌換50分,僅附表一編號11及22非1比1之比例)代為開分,開分把玩遊戲後,如賭客不續玩時,則可請值班櫃檯人員將機臺所累積或剩餘之分數以相同比例結算換成點數卡(點數卡1點兌換遊戲內分數1分)。賭客若欲將點數卡換成現金,則由值班櫃檯人員或黃鈺閔聯絡程明華到場,再由程明華與賭客接洽後,程明華當場或至大台東電子遊戲場附近某處,依照賭客提供之點數卡,按原開分比例兌換為現金。程明華向賭客收購累積約6、7萬分之積分卡後,再向俞佳玲或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兌換現金。嗣有賭客陳炤嘉於105年2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前往該電子遊戲場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請黃鈺閔開分後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獵魚高手」機臺賭玩,並將贏得之點數卡15萬分於該電子遊戲場內向程明華兌換成等值之現金3,000元。嗣經警於105年2月21日凌晨2時許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賭客陳炤嘉賭博犯罪所得3,000元。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4 人對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7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台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商業登記抄本、臺東地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班表、顧客紀錄表各1份、蒐證光碟5片及蒐證照片55張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及編號6至25所示之物、陳炤嘉身上之賭博犯罪所得3,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俞佳玲、黃鈺閔及程明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炤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被告俞佳玲、黃鈺閔、程明華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俞佳玲、程明華及黃鈺閔(黃鈺閔從其任職期間開始參

與)自103年3月起至105年2月2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公然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俞佳玲、黃鈺閔及程明華所犯公然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均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俞佳玲、黃鈺閔及程明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俞佳玲為大台東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被告黃鈺閔

則為大台東電子遊戲場開分櫃臺人員,程明華則出面向賭客收集買回積分卡,被告俞佳玲、黃鈺閔及程明華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思藉賭博以獲利,其等所為之賭博行為,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非微,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等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黃鈺閔、程明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俞佳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俞佳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無業、無收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黃鈺閔自陳目前販賣眼鏡、月收入約2萬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程明華自陳目前無業、無收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陳炤嘉自陳職業在家幫忙、月收入約1至2萬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俞佳玲、黃鈺閔及程明華三人,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炤嘉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是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大台東電子遊戲場之每月營業額約30、40萬元,不一定,薪水的支出約1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俞佳玲自承在案(見易字卷第73頁及同頁反面),是其他共同正犯並未分得因本案賭博犯行所得之利益,本案並無對其他共同被告宣告連帶沒收或共同沒收之必要。其次,被告上開賭博犯行橫跨近2年,又係與不特定人對賭,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本院審酌大台東電子遊戲場機台數量及大台東電子遊戲場於103、104年度娛樂稅查定稅額資料(見本院簡字卷第10頁、第11頁)且被告黃鈺閔於偵查中陳稱:換現金之人身上點數加現金約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核與被告程明華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平均換現金每月約10至2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綜上,可認大台東電子遊戲場每月營收平均以10萬元為度,應屬合理及有利被告之估算。再參考被告自承:收入均與賭博之機台相關等語(見易字卷第73頁),是本院估計被告平均每月因本案賭博犯行受有10萬元之利益,應屬合理。若以對被告較有利之103年3月某日起算至本案為警查獲之105年2月21日為止,共有足月22月,估計被告俞佳玲因本案犯行可得220萬元之犯罪利得(計算式:10萬×22=220萬),此部分所得雖未扣案,然上開法條既明定應予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本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本院自仍應予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其犯罪所得220萬元,併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鈺閔於前述時間在大台東電子遊戲場擔任櫃臺開分人員;被告程明華則於前述時間負責與賭客洗分換取現金之工作,兩人而分別領有報酬,被告黃鈺閔每月之報酬約3萬5,000元,被告程明華每月約2萬元,業經被告黃鈺閔、程明華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第17頁),若以對被告黃鈺閔較有利之104年7月某日起算至本案為警查獲之105年2月21日為止,共有足月6月,估計被告黃鈺閔因本案犯行可得21萬元之犯罪利得(計算式:3萬5,000×6=21萬);若以對被告程明華較有利之103年3月某日起算至本案為警查獲之105年2月21日為止,共有足月22月,估計被告程明華因本案犯行可得44萬元之犯罪利得(計算式:2萬×22=44萬)。而現行基本工資月薪為2萬0,008元,在105年9月19日由勞動部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通過,交由行政院核定公告自同年10月1日實施,有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網頁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臺東物價較大台北地區之物價,因交通偏遠、人口少而規模經濟較小等因素,兩者物價相差不遠,上述被告黃鈺閔、程明華之犯罪所得均為薪資或類似薪資收入,是以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及考量被告黃鈺閔、程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若將其全部沒收,而有過苛之虞,酌減宣告被告黃鈺閔犯罪所得6萬元沒收;被告程明華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⒊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雖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二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依修正立法之說明以觀,上開條文第2項之增訂係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為,然修正後之刑法總則並未對於究何者屬於「專科沒收」加以規定,亦即對於不論是否構成犯罪及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之情形,並無宣告沒收之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且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僅對於已構成犯罪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加以修正及增訂,並未對於「專科沒收」加以增修,故對於「專科沒收」並無前後法之問題,自無「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從而,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指「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應排除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亦即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仍得適用,應甚明確。是如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再適用刑法總則沒收章相關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從而,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49臺(含IC板68塊)及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開分鑰匙1把,均係警察所查獲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5、16、17所示現金8萬9,615元,係大台東電子遊戲場店內之現金(見警卷第14頁反面、偵卷第93頁),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至14、18至20、22至25所示之物,均係在大台東電子遊戲場內查扣之物及被告程明華身上洗分所用之物,或與兌換賭金有直接關聯,或為計算賭金收入、管理賭客之用,俱屬被告俞佳玲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俞佳玲、黃鈺閔、程明華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第14頁偵卷第28頁、第69頁、第93頁、易字卷第71頁反面),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陳炤嘉身上查獲之現金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㈤至其餘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為大台東電子遊戲場

之員工打卡紀錄表、員工名冊及現金借支單,屬電子遊戲場營運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要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賭博犯行有所關連,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之2條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機臺均含IC板)│數量(臺)│├──┼─────────────┼─────┤│ 1 │八代將軍機臺 │2臺 │├──┼─────────────┼─────┤│ 2 │HEIWA機臺 │1臺 │├──┼─────────────┼─────┤│ 3 │麻雀物語機臺 │1臺 │├──┼─────────────┼─────┤│ 4 │鬼武者機臺 │2臺 │├──┼─────────────┼─────┤│ 5 │新潘金蓮機臺 │2臺 │├──┼─────────────┼─────┤│ 6 │大魔鏡機臺 │1臺 │├──┼─────────────┼─────┤│ 7 │Beanstalk機臺 │2臺 │├──┼─────────────┼─────┤│ 8 │Huga機臺 │3臺 │├──┼─────────────┼─────┤│ 9 │天國機臺 │1臺 │├──┼─────────────┼─────┤│ 10 │櫻吹雪機臺 │1臺 │├──┼─────────────┼─────┤│ 11 │阿修亂武機臺 │1臺 │├──┼─────────────┼─────┤│ 12 │魯邦三世機臺 │1臺 │├──┼─────────────┼─────┤│ 13 │吉宗機臺 │1臺 │├──┼─────────────┼─────┤│ 14 │蒼天之拳機臺 │1臺 │├──┼─────────────┼─────┤│ 15 │功夫熊貓機臺 │1臺 │├──┼─────────────┼─────┤│ 16 │南國育機臺 │2臺 │├──┼─────────────┼─────┤│ 17 │吉宗機臺 │3臺 │├──┼─────────────┴─────┤│ 18 │麻雀物語機臺 │1臺 │├──┼─────────────┼─────┤│ 19 │吉宗機臺 │8臺 │├──┼─────────────┼─────┤│ 20 │TV GAME機臺 │8臺 │├──┼─────────────┼─────┤│ 21 │Bingo Times機臺(含8座位)│1組 │├──┼─────────────┼─────┤│ 22 │獵魚高手機臺 │1臺 │├──┼─────────────┼─────┤│ 23 │海洋之星機臺 │1臺 │├──┼─────────────┼─────┤│ 24 │拉分板吉宗機臺 │2臺 │├──┼─────────────┼─────┤│ 25 │拉分板TV GAME機臺 │1臺 │├──┼─────────────┴─────┤│合計│49臺(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 ││ │具應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名稱 │數量 │搜索時持有人 │├──┼────────┼──────┼─────────┤│ 1 │贓款(千元紙鈔)│80,000元 │黃鈺閔 │├──┼────────┼──────┼─────────┤│ 2 │員工打卡紀錄表 │5張 │黃鈺閔 │├──┼────────┼──────┼─────────┤│ 3 │贓款(硬幣) │15元 │黃鈺閔 │├──┼────────┼──────┼─────────┤│ 4 │員工名冊(健康檢│4張 │黃鈺閔 ││ │查證明書) │ │ │├──┼────────┼──────┼─────────┤│ 5 │現金借支單 │1本 │黃鈺閔 │├──┼────────┼──────┼─────────┤│ 6 │帳冊 │1本 │黃鈺閔 │├──┼────────┼──────┼─────────┤│ 7 │數位相機(含記憶│1台 │黃鈺閔 ││ │卡) │ │ │├──┼────────┼──────┼─────────┤│ 8 │點數卡(1點) │20張 │黃鈺閔 │├──┼────────┼──────┼─────────┤│ 9 │點數卡(5點) │12張 │黃鈺閔 │├──┼────────┼──────┼─────────┤│ 10 │點數卡(10點) │28張 │黃鈺閔 │├──┼────────┼──────┼─────────┤│ 11 │點數卡(50點) │9張 │黃鈺閔 │├──┼────────┼──────┼─────────┤│ 12 │點數卡(100點) │30張 │黃鈺閔 │├──┼────────┼──────┼─────────┤│ 13 │點數卡(500點) │4張 │黃鈺閔 │├──┼────────┼──────┼─────────┤│ 14 │百家樂卡 │5張 │黃鈺閔 │├──┼────────┼──────┼─────────┤│ 15 │新臺幣佰元鈔 │39張 │黃鈺閔 │├──┼────────┼──────┼─────────┤│ 16 │新臺幣貳佰元鈔 │1張 │黃鈺閔 │├──┼────────┼──────┼─────────┤│ 17 │新臺幣伍佰元鈔 │11張 │黃鈺閔 │├──┼────────┼──────┼─────────┤│ 18 │監錄器主機(含滑│2臺 │黃鈺閔 ││ │鼠) │ │ │├──┼────────┼──────┼─────────┤│ 19 │電腦主機 │1組 │黃鈺閔 │├──┼────────┼──────┼─────────┤│ 20 │掃表器 │1臺 │黃鈺閔 │├──┼────────┼──────┼─────────┤│ 21 │開分鑰匙 │1把 │黃鈺閔 │├──┼────────┼──────┼─────────┤│ 22 │現金 │8萬2,000元 │程明華 │├──┼────────┼──────┼─────────┤│ 23 │點數卡(10點) │3張 │程明華 │├──┼────────┼──────┼─────────┤│ 24 │點數卡(50點) │1張 │程明華 │├──┼────────┼──────┼─────────┤│ 25 │點數卡(100點) │1張 │程明華 │└──┴────────┴──────┴─────────┘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