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文榮
王楊興旺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01號、第1871號及第3463號),因被告2 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文榮共同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未依規定使用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佔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王楊興旺共同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未依規定使用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佔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榮及王楊興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何文榮及王楊興旺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2 人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何文榮及王楊興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不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80條之未依規定使用土地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處斷。又被告2 人不遵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勒令停止使用,繼續使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則其等所為均係其等經營業務範圍,而應包括於一個業務之範疇,僅能成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應構成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2 人就上開2 次竊佔暨1 次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雖均無前科紀錄,然占用他人土地經營砂石業,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2 人共同違法使用編定為「住宅區」、「綠地」及「道路用地」等土地,遭取締後仍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惟衡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已將土地回復原狀,歸還所有權人占用,並未再違法使用上開土地,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信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被告2 人既已悔悟,且被告2人均已將土地回復原狀,歸還所有權人占用,並未再違法使用上開土地,本院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 年。另為促使被告2 人其記取本案教訓,明瞭渠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日後得以確實遵守法令,避免再犯,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實有賦予被告2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渠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金額如主文所示,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至被告2 人於本判決確定後,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2 項、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