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國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國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國興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5 年度易字第19
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9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
月24日以99年度東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於99年12月27日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12月27日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5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0 年3 月7 日確定;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100 年7 月5 日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7 月19日確定。前揭案件
①、②、③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經與案件④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⑤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東交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7 月6 日確定,於105 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背面),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恣意行竊他人財物,
,其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1 日以96年度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3 月26日確定,嗣經依法減刑後與他案定並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因同時觸犯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經本院於95年9 月6日以95年度感裁執字第4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於97年
3 月24日執行完畢,前開有期徒刑10月以感訓處分期間折抵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與告訴人蔡高義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告訴人蔡高義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此據其與告訴人蔡高義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本院卷第40頁及該頁背面),參酌其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至1 、2 萬元,須扶養子女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並有其全戶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在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論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71號被 告 曾國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興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58-2號前,因見蔡高義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上開鑰匙發動該貨車駛離而竊取得逞。嗣經蔡高義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並發現曾國興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同路段60號前而當場逮捕,復扣得上開鑰匙、車輛(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高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前述自用小貨車行照、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正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