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甲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0000甲000000A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成年人0000甲000000A(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為少女0000甲000000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之四親等旁系血親,彼此係表兄、妹,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於103 年9 月11日,因前去探望外祖母而暫住乙女臺東縣卑南鄉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案發住處),主觀上併認知乙女斯時年約15歲,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11)日23時許,前往乙女房間(下稱案發房間),先以手撫摸乙女下體、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再於褪去乙女褲子後,改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過程中並經乙女推拒、反抗未果,甲男因而以此違反意願之方法,強制性交乙女1 次得逞。嗣經警據報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隱匿被害人身分資訊部分按觸犯刑法第221 條之罪,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規定明確。查被告甲男本件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罪(理由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亦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被害人乙女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判決就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或適當遮掩之(被告、被害人乙女、證人即乙女母親0000甲000000甲0 【下稱丙女】、證人即乙女導師陳○珊【下稱丁女】、證人即乙女友人陳○樺【下稱戊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均詳卷附「臺東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婦字第103004930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所附「附件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表」【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侵訴字第4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證物袋②」】所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具有同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時,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就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所為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據為何以與「信用性」相符之論斷(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乙女之警詢陳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反面),而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
6 至9 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惟:1 、核證人乙女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各節(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124 頁反面),關於己身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時間、經過等事項,均明顯有不復記憶情形發生,甚僅得為遭受一次性侵害之回憶,則證人乙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足認係與審判中不符;2 、次稽諸證人乙女係以被害人之身分接受警方詢問,並有社工陪同在場,有調查筆錄1 份(警卷第
6 至9 頁)在卷可考,顯難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復酌以前開警詢筆錄內容,均係經警以開放式之問題加以設問,再經雙方以一問一答方式完成,同可認係非受詢問員警誘導所為,則證人乙女於該等陳述時,自無從認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存在,是綜衡前述各項外部環境,證人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3 、又參以證人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之陳述,既多有不復記憶情事如前,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證人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已說明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完全不記得有無與乙女性交,且如果伊有性侵害乙女,其應不會與伊一同出遊、拍照云云(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第 13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乙女於警詢、偵查中關於遭受性侵害次數之證述,明顯與其於審理時所述相歧異;且其斯時未向胞姐求救,或於事後向家人反應,均與常情不符;再者,乙女於案發後尚有迎接被告出監、一同出遊、合照等情,與通常性侵害被害人皆會迴避加害人之情形有別;甚乙女之自殘行為是否係被告所致,同值懷疑,是本件事證仍有未足等語(本院卷第196 至198 頁、第213 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係證人乙女之四親等旁系血親,彼此係表兄、妹,及被告有於103 年9 月11日,因前去探望外祖母而暫住於案發住處、與證人乙女同睡案發房間,主觀上併認知其斯時年約15歲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反面、第212 頁及其反面),亦經證人乙女、丙女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證人乙女部分:警卷第6 頁、第8至9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6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 頁、第8 至
9 頁,本院卷第116 頁及其反面;證人丙女部分:警卷第12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27 頁)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稽諸證人乙女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3 年9 月11日該段期間,被告因為其居住初鹿的祖母生病,所以回來臺東進行照顧,也順便至案發住處住幾天;而在當(11)日23時許,伊本來在案發房間睡覺,醒來時即發現被告在撫摸伊下體,並把手指插入陰道內,後來又脫掉伊褲子,將生殖器插入陰道內約3 至5 分鐘,直到舅舅來敲案發住處鐵門,被告才停止去開門,回來後就與伊睡在一起,且舅舅敲門後,剛好有人打電話給伊,伊有看手機時間,所以知道當時係11日24時許;此外,伊遭被告撫摸、以手指插入陰道過程中,一直有用手推其胸口,但被告改以生殖器插入後,伊就沒有反抗了;後來伊有將此事告訴戊女,戊女才又告訴丁女,而伊也有在回家後告訴丙女等語(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6 至8 頁)明確,經本院核該等證述整體係屬一致,復業就被告施加犯行之時間(103 年9 月11日23時許)、地點(本案房間)、方式(先以手撫摸證人乙女下體、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再於褪去乙女褲子後,改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乃至於己身抗拒過程(以手推拒被告胸口)、知悉犯罪時間緣由(恰因他人來電而觀看行動電話)、後續揭露性侵害事件之經過等節,均具體指證在卷,亦難認有何顯著矛盾或不合理之重大瑕疵存在,要非恣意編撰之虛妄情節可比,則證人乙女前開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自非無稽;且查證人乙女至早於103 年10月
9 日,即前往臺東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接受詢問,而為前開相一致之證述,此有調查筆錄1 份(警卷第6 至9 頁)在卷可憑,時隔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行尚未逾月,斯時記憶顯屬鮮明,應不致有記憶嚴重錯亂情事,所證當非不可憑信;加以於103 年9 月前、後,證人乙女、被告間均未有何糾紛、怨隙存在,且其等平日生活往來要非緊密,縱有相處亦屬融洽等節,同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本院卷第212 頁及其反面)明確,甚本件係因教育人員即證人丁女依法進行通報,始進入司法刑事訴追程序,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 份(詳本院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證物袋②」)在卷可參,本非證人乙女自己積極、突發提出告訴,且其同未另為訴訟上之損害賠償請求,自足認證人乙女要無刻意構陷被告入獄之動機與必要,更遑論證人乙女倘有誣指被告意欲,大可於本院審判期日作證時,再為編派虛偽情節以搏同情,乃至於渲染、誇大其辭,竟反多為不復記憶之證述,當益徵證人乙女前開所證確係出於己身之親歷經驗;尤其證人乙女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事涉己身清譽,即便於現今社會大眾均理解應受譴責者為加害人本人,惟傳統父權、貞節等觀念猶如蛆附骨潛藏於心,仍難免對被害人投以異樣眼光,甚將被害人亦列為指責之對象,此即為性侵害犯罪所加諸被害人之隱性二度傷害,是倘非屬實,一般女性當不致無端捏造此等受害情節自毀清譽;從而,證人乙女指證其有於103 年9 月11日23時許,遭被告性侵害乙情,自足認屬信實。
(三)再查:1 、證人丁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乙女係先缺課後,才來學校,並由戊女陪同來找伊,而於伊等三人在談話時,乙女係半推半就地表示其於睡到一半時,遭到親戚侵害,也有說到很痛,伊聽起來乙女係非自願的,至於細節為何伊沒有印象了,且雖然當時乙女係笑笑地說她其實受傷了,但伊覺得乙女係身不由己,被強迫一直笑;後來乙女也有向伊詢問可否不要通報,因為會害怕遭到家人責罵,或係自己、丙女會受到家族壓力,所以伊在通報時,乙女非常恐慌,而在這件事後,乙女手腕也有新添自殘的痕跡;此外,就伊觀察,乙女本身係很開朗的孩子,性格很坦率,會把生活上的事與伊分享,雖然其與戊女在班上都係比較難處理的女生,但乙女向伊說到遭受性侵害這件事,伊相信係事實,因為伊對乙女的注意力本來就是全班最高,乙女不會特別編造故事來欺騙或引起伊的注意,而伊也相信戊女沒有說謊,因為其等感情非常好,係相互依靠的對象,且戊女帶著乙女來時,也係好像在保護乙女的樣子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至174 頁);2 、證人戊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與乙女係國中同班同學,當時交情就像親姊妹一樣,而本件案發前,乙女雖然也很少來學校,但很開朗,對自己熟悉的人大剌剌,一到學校就會像兄弟那樣打伊,後來係乙女缺課幾天後來到學校,安靜很久不講話、表現反常,經伊詢問才主動表示其做了很丟臉的事,卻又不敢說,直到伊逼問,乙女才說出其在家中房間,遭叔叔或哥哥強暴,且當時乙女講到一半,還沒講到重點就開始哭了,給伊的感覺係在害怕,至於乙女有無說到遭強暴的次數、方式等細節,伊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之後伊即提議要向丁女報告,本來乙女還不想講,因為怕丙女和對方的家人生氣,也覺得這件事很丟臉,但伊表示乙女未滿18歲,也受傷了,所以還是陪同她去找丁女;而於乙女向丁女講述時,伊係全程在場,並負責在旁解釋,因為乙女給伊的感覺係害怕,所以意思表達有點不清楚,且當時乙女在丁女面前係在掩飾自己,可能怕丁女笑他或怎樣,所以才故作姿態有所笑容,但伊覺得乙女笑的很假;此外,乙女向伊講述這件事後,也有出現割腕的反應,像是伊即看到乙女手上有疤,或是乙女於午休沒人注意時,會自殘等語(本院卷第188 至192 頁),而本院審酌證人丁女、戊女前開證述係屬相符,且其等均與被告要無利害關係存在,顯無虛偽指證之動機與必要,甚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人丁女、戊女皆已依法具結以擔保所證情節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2 份(本院卷第175頁、第193頁)存卷可參,是其等前開證述自足憑信。基此,本院復核證人乙女關於己身遭受被告性侵害之證述,亦與證人丁女、戊女前開所證大抵無違,當益徵證人乙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要非無據;尤考諸證人丁女、戊女前開證述內容,顯可知證人乙女確實有:1 、反於校園生活常態之個性轉變(如由開朗、坦率、直爽,轉為沉默、寡言、多有顧慮);2 、於敘述遭受性侵害之事件時,對證人戊女哭泣、害怕,對證人丁女強顏歡笑,及斯時精神上受有壓力等情緒反應;3 、畏懼己身遭性侵害事件曝光後,將受證人丙女指責,或須與證人丙女一同承擔家族壓力;及4 、後續割腕自殘之行為等情形出現,係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均會發生之心理創傷、焦慮外來壓力、自我傷害等典型反應相符,更遑論證人乙女於103 年10月15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驗傷後,檢查結果為「處女膜12點鐘方向缺損,3 點鐘及6 點鐘方向有撕裂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詳警卷所附「附件資料」)存卷可憑,同出現有性侵害被害人極易發生之典型傷勢;從而,證人丁女、戊女前開證述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各情,自均足擔保證人乙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係屬真實性,而資為其補強證據。
(四)另稽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乙女告訴丙女其遭伊性侵害後,丙女有來找伊,伊當時係表示已經不記得這件事,但後來丙女又要伊與伊父親道歉,所以大約3 天後,伊等即一同前往案發住處向丙女道歉等語(警卷第4 頁)、證人丙女於偵查中、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事情發生後,被告父母有帶著被告一起前來,被告有說對不起,不過時間伊忘記了等語(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互核係屬相符,是被告有於103 年9 月11日後某日,併於知悉己身業經指摘涉有性侵害證人乙女之狀態下,猶與家人前往案發住處,向證人丙女道歉之事實,顯以認定;而本院審酌人類具有趨吉避凶之本能,相較於迴避錯誤,「認錯」所需之心理動力應更為強烈,故於面對自己不利之指訴,倘非事實,衡情當不致違心附和、表示歉意,反應據理力爭、以求自清,尤遑論係事涉重度刑期之性侵害犯罪,若仍認遭指訴者所為承認錯誤之表示係委曲求全、息事寧人,反顯與常情嚴重悖離;是以,被告既已知悉己身遭指訴涉有性侵害證人乙女之犯行,猶願意與家人前往案發住處,向證人乙女之母親即證人丙女表達歉意,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此等作為自亦足資為證人乙女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係屬真實之佐據。
(五)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均無足採,理由如下:
1、查證人乙女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現在僅記得被告曾在案發房間,對伊性侵害一次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及其反面),關於己身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次數,確實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有所不符;然本院審酌前開差異明顯係緣由於證人乙女之記憶缺失,而非證述內容本身具有何顯然矛盾或與事理相違之重大瑕疵存在,且人之記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縱有無從回憶情事,亦屬事理當然,反徵係以事實為基礎而自然回憶之當然結果,尤其證人乙女係於106 年8 月3 日,始在本院審判期日具結作證,而該時業與所指訴之被告犯行時點間隔約達3 年之久,若仍認證人乙女所證必也未有遺忘始足採信,方係與通常經驗法則嚴重相悖,是本院自無從執此不復記憶情事,以為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均屬不可採信之認定。
2、次查證人乙女於遭受被告性侵害時,未有何呼喊或向就寢於客廳之胞姐求救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120 頁)在卷,固核與人遇有不法侵害,多會竭力自救之經驗法則有所出入,惟按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受侵害過程中之反應為何,本因人而異,或有大聲呼喊圖引起他人注意以求救援者,或有抱持特定原因而執意單憑己力脫困者,不一而足,尚須視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斯時環境情狀、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乃至於他人知悉該性侵害事件後之感受等情而定,要非僅以性侵害被害人必也大聲喊叫、呼救,始屬合理反應,是辯護人此部分指摘,已難認可採;且查證人乙女曾於警詢、本院審判期日時解釋稱:當時伊未向姐姐呼救,係因為性侵害對象係伊表哥,如果讓別人知道發生這件事很尷尬,丙女也會很生氣地罵伊等語(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120 頁)在卷,而本院首審酌被告、證人乙女既屬表兄、妹,彼此具有血親關係,倘證人乙女確實大聲呼救,使此性侵害情事為其他親人所知悉,衡情不單將自陷難堪之窘境,亦可能致雙方家族間之情誼有所動搖,是證人乙女上述為免尷尬之解釋,自非無理;復稽諸證人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聽到乙女告訴其遭被告性侵害後,有責罵乙女,因為發生這種事,當然還是會罵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可知果真生有證人乙女前開顧慮之情事,則其所執緣由,同屬有據;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辯述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論據,至為灼然。
3、再查證人乙女於遭受被告性侵害後,曾有於105 年3 月18日,陪同表姊前往迎接因案服刑期滿出監之被告,並有於當日一同拍照,及嗣後再度與被告一同出遊、拍照等節,均經證人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承(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在卷,亦有被告106 年8 月3 日庭呈照片4 張(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附卷可佐,是前情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性侵害被害人對於己身遭受性侵害後之回復狀態,乃至於再次與加害人接觸之可能性,往往因其心智年齡、生活背景、自我調適能力、被害過程、復原時間或與加害人之關係等因素而有所不同,並非所有受害人均難以回歸正常生活,或始終迴避加害人唯恐不及,且查證人乙女早於
104 年12月14日偵查中、檢察官尚未提起本件公訴前,即陳稱有:時間過太久了,那一段伊差不多都忘了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16 號偵查卷宗第43頁),亦足認證人乙女斯時已對己身受害乙情未再多有糾結,復參諸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被告106 年 8月3 日庭呈照片編號1 部分,當日伊也有與表姊、三姨媽即被告母親一起拍,且那時會化妝,也係因為伊與表姊在玩畫臉;而被告106 年8 月3 日庭呈照片編號2 至4 部分,好像係伊與三姨媽等人一同去釣魚時拍的,當時伊與表姊在車上拍照;至於伊之所以還會與被告出去玩,係因為伊已經原諒被告,但不代表被告即未性侵害伊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及其反面、第124頁反面),同可知證人乙女與被告接觸時之環境情狀均非與被告單獨相關,毋寧係共同參與家族成員間之活動,更遑論證人乙女已直陳願與被告接觸緣由,係業原諒被告,而非未有遭受性侵害情事之故;是以,被告、辯護人猶指摘證人乙女此部分所為有別常情,自難認可採。
4、又辯護人雖執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個案……國中成績為班級倒數第二名,就學期間個案因情緒問題時有割腕等自傷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9頁),以為證人乙女自殘行為恐非被告性侵害行為所致之質疑;然本院稽諸證人丁女、戊女所為關於證人乙女割腕自殘之證述(證人丁女部分:本院卷第172 頁;證人戊女部分: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第192 頁),均已明確指證證人乙女係於本件性侵害事件發生後,始有前揭自殘行為之結果出現,二者之時序關聯顯屬密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而辯護人復未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證明尚有其餘同足致證人乙女割腕自殘之原因存在,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個人臆測之詞,無從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屬顯然。
(六)末證人乙女經本院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進行精神鑑定後,其結論略為:「……針對是否造成心理創傷之鑑定事由,鑑定者只能確認現階段個案之精神狀態並未見任何創傷後壓力症狀,無持續性之心理創傷存在;但若需回溯當時事件後狀況,鑑定者只能做出:事件後可能存在短暫且未達診斷標準之心理創傷之意見。」等語,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本院卷第18至22頁)在卷可憑,固足認證人乙女於進行精神鑑定時,未有何創傷後壓力症狀,且即便於性侵害事件發生後,亦僅係可能生有短暫、未達診斷標準之心理創傷,似非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論據;惟按性侵害被害人之身心回復狀況,本因人而異,此經本院說明在前,尚難逕以事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有無,而為性侵害事實存否之認定,且證人乙女係於105 年4 月25日,始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接受鑑定,時距己身遭受性侵害時點已逾1 年半有餘,期間非短,而證人乙女早於104 年12月14日偵查中,即亦自陳有不復記憶情形如前,則前開鑑定結論所依憑之證據資料是否充足,當非無疑;是以,無論證人乙女於接受鑑定時之該段期間,或於遭受被告性侵害後不久,雖均未能經鑑定、確診認有創傷後壓力症狀之存在,本院仍無從逕執此等鑑定結論,而為被告未有性侵害證人乙女之論斷,以上附此指明之。
(七)綜上,證人乙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既屬信實,亦有前述之補強證據可供相佐,而被告、辯護人所執辯詞復無足採,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稽諸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各節(警卷第6 至9 頁,偵卷第6 至9 頁,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
124 頁反面),固無足認被告於性侵害證人乙女時,另有施加肢體上之物理力、惡害通知或催眠術,致證人乙女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情形;然查證人乙女有以手推拒、反抗之行為存在,同經本院認定在前,其已明確表示己身性自主決定權有遭受壓抑之情事,是被告猶對證人乙女強為性交,揆諸前開說明,所為犯罪手段自核屬「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無疑。
2、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查被告、證人乙女於本件案發時,各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猶故意對證人乙女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自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相符,應加重其刑,且揆諸前開說明,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又公訴意旨疏未論及被告本件所犯尚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加重構成要件,固有所未當,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客觀上雖有以手指、生殖器插入證人乙女陰道之多次性交行為舉止,惟其顯係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而於同一時、地為前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係侵害證人乙女之單一性自主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於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中,固另先有以手撫摸證人乙女下體之猥褻行為存在,然此僅屬其後強制性交犯行之前階段行為,自應為後階段之強制性交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末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另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條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證人乙女係表兄、妹,互屬四親等之旁系血親,及被告故意對證人乙女犯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21條第1 項之罪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屬實,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本件所犯亦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加以處斷之。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16至219頁)在卷可參,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證人乙女表兄,彼此具有親緣關係,縱往來非密,本仍應善盡為人兄長之責,莫使證人乙女遭受他人傷害,更遑論係己身自為加害之人,竟猶反罔顧倫常、未遵分際,而逞己私慾為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不單動機、目的均值非難,亦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益,更嚴重衝擊我國維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社會重大價值,尤其證人乙女於本件案發時,甫年滿14歲未久,身心發展尚未全然成熟,受此侵害後,顯於其未來價值觀、人格養成均具有潛在、深遠之不良影響,所生損害自非輕微,所為確屬可議,加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尤迄未與證人乙女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本院自亦難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念被告係以違反證人乙女意願之方式,而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犯罪手段尚非顯然惡劣,且證人乙女經送請精神鑑定後,均未經鑑定、確診認有創傷後壓力症狀,自難認其現時仍有立即、具體之損害持續存在;兼衡被告職業為貨運司機、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支持系統均不佳(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216 至219 頁)及證人乙女關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3日3 時許,在案發房間,不顧證人乙女以手推開之反抗,即於強行脫下其褲子後,將生殖器掏出、插入證人乙女陰道內,而以此違反意願之方式,對證人乙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下稱第二次性侵害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
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女之證述、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各1 份及刑案現場蒐證照片8 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按告訴人、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查證人乙女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3 年9 月13日3 時許,伊本來在睡覺,醒來時即發現被告在撫摸伊下體,並把手指插入陰道內,後來又脫掉伊褲子,將生殖器插入陰道內約10分鐘;之後被告即射精在體外,並將房門打開、睡在伊旁邊,直到隔天早上丙女進來看到被告睡在伊旁邊等語(警卷第7 頁,偵卷第7 至8 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第二次性侵害犯行,固非無據。
三、惟本院:
(一)查證人丙女業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於103 年9 月11至13日間,均未曾看過被告、乙女同睡在案發房間內,也不曾進入該處察看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及其反面、第129 頁反面)明確,顯核與證人乙女前開證述情節有所違背,則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不利被告之指證雖非不可採信(理由詳甲、貳、一、(二)部分所述,茲不贅),然仍非無瑕。
(二)次查證人乙女出現有心理創傷、焦慮外來壓力、自我傷害等情緒反應,亦受有處女膜缺損、撕裂傷之傷勢等節,固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核與典型性侵害被害人所可能產生之心、生理變化相符;然本院審酌人於遭受侵害後,無論係心、生理上之何種改變,衡情均應以初遇不測時所產生者較為劇烈、外顯,是前開間接事實(本院按:亦包含據以認定該等事實之證據資料,諸如證人丁女、戊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證人丁女部分: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至
174 頁;證人戊女部分:本院卷第188 至192 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詳警卷所附「附件資料」】等)雖足逕予補強證人乙女所指證己身於103 年9 月11日23時許,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各節(即甲、貳、一、(二)部分)之真實性,惟得否再併為所證被告另有第二次性侵害犯行之擔保,則非無疑。
(三)再查被告知悉己身遭指訴涉有性侵害證人乙女之犯行後,猶願意與家人前往案發住處,向證人丙女表達歉意乙節,雖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本院審酌被告對其有否於103 年
9 月12至13日間,暫住於案發住處乙情,始終為不復記憶之陳述(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前開道歉之間接事實(本院按:亦包含據以認定此一事實之證據資料,如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4 頁】、證人丙女於偵查中、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
130 頁反面】),顯非得認其係針對第二次性侵害犯行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亦無從經本院資為證人乙女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末經本院核閱公訴意旨所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即:①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②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③刑案現場蒐證照片;以上均詳警卷所附「附件資料」),其中①、③部分,尚僅足為證人乙女確有同意採證,及案發住處、房間之格局、擺設等情狀為何之認定,與被告有否第二次性侵害犯行之關聯明顯非密;至於②部分,則係內含證人乙女處女膜傷勢之照片,與前述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具有實質上同一性,而其補強作用有疑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此等證據資料同難經本院據為證人乙女不利被告指證係屬可採之補強佐據。
四、從而,證人乙女前開不利被告之指證既非無瑕,亦核無何足確實補強該指證之真實性之證據資料存在,復未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則本院顯無從認檢察官業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未涉有第二次性侵害犯行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犯強制性交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即第二次性侵害犯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