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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原交簡上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賴瑞辰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瑞辰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此時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沒有服用酒類者高,猶於民國105 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至翌(9)日凌晨3時止,在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其母住處飲用米酒約4 瓶,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逾足以造成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後,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意,於翌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翌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同縣鄉東64線2.3 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上出血、左側肱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消防隊獲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治療,並於翌日下午1時7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297毫克(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7),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賴瑞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物證、書證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換算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原判決書誤載為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任何前科,本件為酒後駕車初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縱有發生車禍,其危害亦較輕微,況本件被告係自摔受傷,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危害,另被告家境貧寒,以打零工維生,目前尚因債務聲請更生程序中,本件被告涉犯之罪,最低刑為2 個月,法院實務上對於無前科、坦承犯行、未造成他人危害之被告均科以最低度刑,原審處以有期徒刑4 月,被告根本無法繳交,勢必入監服刑,量刑有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審酌上情,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485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輕乎法令情節嚴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斟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所騎乘者僅係普通重型機車,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小貨車等車輛,縱有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常較屬輕微,且已因自摔致己身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上出血、左側肱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嚴重傷害,但未傷及其他無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做工為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考量被告之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事項而科以上開刑度,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性質屬抽象危險犯,實務於此類案件均會針對酒精濃度高低、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有無肇事致人受傷、被告之前科素行、家庭狀況、教育程度等予以綜合考量而量處不同刑度,並無均量處最低度刑之情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