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金生告訴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陳妃禹(原名姜文梅)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1月6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金生以被告陳妃禹(原名姜文梅)涉犯誣告案件,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1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邱聰安律師於同年1月18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日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為憑,核與上述聲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稽。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規定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末按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至如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亦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3年台上字第574號及55年台上字第88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以下就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號處分書所提出交付審判之理由加以闡述:
㈠關於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一、被告與其夫鄧秀義生前共同
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親自借貸,知之甚詳,被告仍誣指聲請人詐欺取財」部分:
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0號被告對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下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準備程序中,聲請人吳金生就交付借款之情節供稱:96年間伊確實有借給被告200萬元,現金是交付給被告,而不是交付給鄧秀義云云(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一第80頁);嗣於本院101年度自字第5號案件(下稱自訴一審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吳金生改稱:96年被告夫妻倆同時向伊周轉現金,合計200萬元,且交付現金時,夫妻倆都同時在場等語;又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自陳:
鄧秀義與被告都有開口借款,但是伊都交給被告,伊也搞不清楚東美飯店到底是誰所有等語,足證聲請人吳金生縱有出借200萬元,然其自己亦無法確認關於此200萬元債務之債務人究係何人,自難推認被告於前開自訴案件中關於聲請人吳金生催討債務之指訴,全然出於憑空捏造。
⒉又證人利春清、姚順賢雖於自訴一審案件中證稱被告積欠
聲請人吳金生200萬元等語,惟證人利春清亦自承:伊沒有看到吳金生拿200萬現金給陳妃禹,不瞭解鄧秀義跟吳金生發生什麼債務,伊係因為吳金生拿出200萬元本票,才認為陳妃禹欠吳金生200萬元等語,另證人姚順賢則證稱:伊不知道於94年到98年8月以前,陳妃禹與吳金生發生甚麼債務關係,前開本票應該是陳妃禹幫忙負擔東美飯店的債務等語,足見證人利春清、姚順賢不明暸聲請人吳金生所稱之債務內容,僅係見聲請人吳金生提示前開本票要求清償,即認定被告積欠聲請人吳金生債務。且證人利春清、姚順賢於自訴一審案件中證稱聲請人吳金生持前開本票要求鄧志凌(即鄧秀義與前妻所生之子)承受其中1百萬元,聲請人吳金生對此亦不否認,然聲請人吳金生既然認為200萬元係被告所借,豈有理由要求鄧志凌承受其中一半債務。
⒊至於聲請人吳金生對於前開本票是否轉作用於借款擔保金
之細節,曾於自訴一審案件中陳稱:公共設施委託經營及管理契約書第4條所指本票當初有給,但是已經還給他們了;另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準備程序時陳稱:鄧秀義於前2年每年有開立200萬元本票跟伊換票,所以伊有將鄧秀義最早開立的系爭本票還給鄧秀義,嗣後96年間,被告向伊借款200萬元,於東美飯店倒閉後,被告將前開本票交給伊等語,然聲請人吳金生嗣後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東美飯店倒閉後,因陽美花(鄧志凌之妻)承擔東美飯店所有債務,所以管委會就將公設保證金使用的本票還給被告,當時是由伊於98年8月上旬將前開本票還給被告,同一天被告又將前開本票交付給伊,當作200萬元借款之擔保等語,是就本票之交付過程及原因,聲請人吳金生之陳述先後不一,則被告是否確實同意將前開本票轉作用於擔保其對聲請人吳金生之借貸債務,不免有疑。
⒋另被告所稱簽立予聲請人借據,係在聲請人吳金生與被告
拉扯、爭執之情況下簽立等情,核與聲請人吳金生於自訴一審案件審理中陳稱:伊於100年11月17日要被告換一張本票,但是被告不開,伊說不開也不行,伊當場寫了張借據,約定100年12開始每月還3萬等語;及被告之姪胡朝翔於自訴一審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11月17曰載被告去臺東縣○○鄉○○路○○○號處理事情,後來回去載被告時,被告、聲請人吳金生及楊益誠在場,他們有發生爭執,吳金生不讓被告上車,後來被告有去簽借據,簽完後吳金生才讓被告離開等語均相符,則被告主觀上認為簽立借據當時之意思表示非出於自由意志,尚非無稽。
⒌雖聲請人吳金生於自訴一審案件審理中,提出被告簽立之
借據、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文件,然上開存摺影本等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吳金生於00年間自該帳戶多次領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曾向聲請人吳金生借款200萬元。又聲請人吳金生縱有出借200萬元,亦因自己無法確認相對之債務人係何人,自不能排除聲請人吳金生曾向被告催討鄧秀義積欠債務之可能,參以被告未曾將前開本票轉作為用於擔保被告對聲請人吳金生之借貸債務,且臺東縣○○鄉○○村○○路○○號6樓之16之房地(下稱B棟616房地)亦確實由李宏吉名下移轉至聲請人吳金生名下,嗣再移轉回李宏吉名下等情(詳後述),足見被告於自訴案件關於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申告內容尚非全然無稽,此部分行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關於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二、聲請人吳金生與李宏吉間確
有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被告無中生有誣告聲請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⒈聲請人吳金生與李宏吉分別於98年11月5日、101年8月2日
,以買賣為原因,先向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辦理B棟616房地由李宏吉名下移轉至聲請人吳金生名下,嗣再辦理移轉回李宏吉名下等事實,有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自訴一、二審判決縱均認定被告知悉被告與其妹陳文翠、聲請人吳金生及李宏吉共同合意以債作價之方式,辦理98年11月5日之B棟616房地移轉登記等事實,然以債作價是否得稱為「買賣」之登記原因,係國家司法機關依據事實及法律所涵攝導出之法律解釋,尚難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
⒉準此,縱被告因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而提出
申告,致聲請人吳金生獲無罪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不因此逕負刑法誣告罪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均認被告所涉誣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上開誣告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