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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公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吳明德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6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4月27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檢察官逾期並未補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