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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美花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紀美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紀美花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 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亦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整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犯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客觀上顯係個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紀善正、郭秀蘭,分別為父女、母女關係,卻未能尊重其父母親,其於竊得告訴人2 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權狀等物後,竟持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之時間前往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告訴人2 人之印章,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對債務人等之債務,復持前開文件及印鑑證明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2 人,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

2 人均達成和解,並已開始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第80頁),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對告訴人等造成侵害之情況;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土地代書工作,現在菜市場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家中尚有兩個讀大學之小孩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法院依法審酌,告訴人2 人、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其僅因在外積欠高額債務,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 人之原諒,顯見已有悔改之心,且檢察官及告訴人2 人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4頁、第80頁背面),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生活與家庭經濟環境等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末查,被告前開盜用告訴人紀善正、郭秀蘭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應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前開文件,均已因行使交付地政機關,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積欠債務急需現金周轉,欲持其父親即告訴人紀善正所有之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母親即告訴人郭秀蘭所有之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向他人借款,乃於103年5月上旬某日,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告訴人2人不注意時,自行至告訴人郭秀蘭擺放上開土地權狀之處所,徒手竊取告訴人郭秀蘭之國民身分證、告訴人紀善正、郭秀蘭之印章及上開土地之權狀,得手後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紀善正、郭秀蘭告訴被告竊盜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因告訴人紀善正、郭秀蘭為被告之父母,與被告為直系血親,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紀善正、郭秀蘭已於本院105 年11月14日調解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案竊盜告訴,此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竊盜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被害人│主文 │備註 │├──┼──────┼───┼─────────┼─────────┤│1 │103年5月6日 │紀善正│紀美花犯行使偽造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㈠犯行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2 │103 年5 月22│紀善正│紀美花犯行使偽造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日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㈡犯行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3 │104 年12月1 │紀善正│紀美花犯行使偽造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日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㈢犯行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4 │103 年8 月21│郭秀蘭│紀美花犯行使偽造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日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㈣犯行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