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東秩易字第1號聲請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處分人 王為統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東秩第14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為統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東秩字第14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規定。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東秩字第14號裁定處罰鍰6000元,該裁定於104 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而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提出抗告,該裁定業於104 年11月12日確定,嗣聲請機關依法核發執行通知單,並於104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址,而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受處分人仍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6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