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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東秩易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東秩易字第2號聲請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處罰人 李秉樺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東秩字第18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東秩字第18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其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有送達證書為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居留;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或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之案件,其裁定書或處分書,應由警察機關於五日內送達之;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第49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自民國104年9月21日起,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嗣於同年11月4 日釋放出所,故本院係囑託監所長官於104年10月20日對其送達本院104年度東秩字第18號裁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又被處罰人自105年1月19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服刑,現仍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者,被處罰人之戶籍雖設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然其實際上未居住在該址,且居無定所,以致相關司法文書均無法送達,且其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中和第二分局)依規定陳報空戶戶口等情,復有被處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和第二分局104 年12月16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綜上可知,被處罰人因另案執行羈押後,已未居住在其戶籍址,以致受囑託送達之中和第二分局無法送達本件執行通知單,是聲請機關既未將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被處罰人,本件完納罰鍰之期間自無從起算,而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所定被處罰人逾期未完納而得易以居留要件不合。從而,聲請機關依社會秩序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被處罰人易以居留,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