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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東秩易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東秩易字第4號聲請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處分人 王為統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東秩字第4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為統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期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為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以105年度東秩字第4號裁定處罰鍰1 萬元確定,惟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王為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秩字第4號裁定處罰鍰1 萬元,該裁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18日確定,嗣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依法核發執行通知單,並於105年4月30日下午2 時送達受處分人本人親收,惟受處分人仍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1 萬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