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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東秩易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東秩易字第5號聲請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處罰人 張誠鈞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秩第3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誠鈞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張誠鈞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但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秩字第3號裁定處罰鍰5,000元,該裁定業於105年3月17日確定,嗣聲請機關依法核發執行通知單,並於105年4月1日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仍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5,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判日期: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