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東秩易字第6號聲請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處罰人 張誠鈞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秩字第1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誠鈞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民國105年6月21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秩字第1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該裁定業於105年3月28日確定,嗣聲請機關依法核發執行通知單,並於105年4月8日送達被處罰人住所臺東縣東河鄉○○村00鄰○○00號,由被處罰人親自簽收,惟受處罰人仍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5,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拘留期間已逾5日,依前開規定,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即以1,000元折算1日,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