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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東秩易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東秩易字第7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張誠鈞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機關於民國10

4 年11月26日以104 年度東秩字第24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於105 年6 月21日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誠鈞易以拘留肆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誠鈞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確定,惟逾期未繳納,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警察機關應依本法(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張誠鈞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東秩字第24號裁處罰鍰4,000元,該裁定於民國105年3月28日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4,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4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