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5 年度東秩易字第8 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楊碧輝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中華民國105 年9月29日本院105 年度東秩字第1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於105 年12月6 日以信警偵字第1050034595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碧輝易以拘留肆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即被處罰人楊碧輝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以105 年度東秩字第14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於10
5 年10月17日確定,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通知被移送人執行,罰鍰完納期限為105 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惟被移送人逾期而不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各1 份等為證。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移送人應繳罰鍰4000元,依首開規定,以900 元折算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本件應易以拘留4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