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東秩易字第9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羅水胤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秩字第17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水胤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羅水胤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東秩字第17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東秩字第17號裁定裁處罰鍰5,000元,於105年10月19日確定,嗣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依法核發執行通知單,分別於105年11月19日送達於受處分人戶籍地,由同居人伯父簽收,於105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受處分人居所地之竹北派出所,惟受處分人仍未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5,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拘留期間已逾5日,依前開規定,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即以1000元折算1日,易以拘留5日。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