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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東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冠閔上列被告因侵佔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冠閔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絞鏈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冠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4年9月10日17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經查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至臺東縣卑南鄉嘉豐村河堤(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63838,Y:0000000)之未公告開放撿拾漂流木之河灘上,將自國有林班地流出之國有漂流木紅檜木殘材(材積0.22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3,168元),以不詳方式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並以絞鏈固定及以黑色塑膠網覆蓋而侵占入己。嗣因警方在臺東縣卑南鄉嘉豐村河堤執行勤務時,發現卑南溪河床有可疑車輛徘徊,經埋伏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紅檜木殘材0.22立方公尺(已發還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絞鏈1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閔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蘭鑑、邱紹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滯留物(紅檜)每木調查明細表、104年9月10日查獲竊取滯留木衛星座標位置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賴冠閔竊占滯留木案價格查定書、104年10月27日初鹿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4年11月24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交易約定書、切結書、客戶資料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等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恣意使用車輛搬運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且其所侵占之漂流木材積為0.22立方公尺,已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森林主產物之保育及管理措施,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上開漂流木業經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領回,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表示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學歷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絞鏈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衡酌該自用小貨車平時係供被告工作使用,並非專供被告犯案所用工具,而本案侵占漂流物罪最重本刑僅為罰金15,000元,且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價值僅3,168元,並該漂流木已由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領回,被告所侵占漂流物數量非鉅,若將該自用小貨車逕予宣告沒收,其所產生之懲罰效果,與上揭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相較,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故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佔遺失物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