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進忠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進忠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貳本、已使用之商業本票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乘王玉梅需款孔急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王玉梅」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及同年8月間某日,先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王玉梅所經營之豬肉攤,乘王玉梅需款孔急之際,先後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共借款30萬元)與王玉梅」;證據並補充「現場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借款於同一被害人及向同一被害人收取利息之數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未以暴力方式索取利息之犯罪手段、所收取利息之高低及獲利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陳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空白商業本票2本、已使用之商業本票1本(空白商業本票2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張,且未記載已使用之商業本票1本,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頁)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借款時要求借款人同時簽立,以保障其重利之收取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可認上開空白商業本票2本為被告供其重利犯行使用之物,或為預備供其重利犯行使用之物甚明,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若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或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參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589號、40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例)。查本件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3張、本票15張,係借款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則該等本票、支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借款人所有,一旦借款人清償本息或與被告就借貸債務達成和解,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返還於借款人,且前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求償之借貸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