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原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堅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智堅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黃智堅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自有遵時接受教育召集之法定義務,竟未依規定申報住居所,顯然已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兼衡酌其犯罪情節、教育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1 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緩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被告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迭於偵查階段坦承犯罪,尚見悔意,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