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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東原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原簡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惠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惠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惠枝係葉玉榮之胞妹,明知葉玉榮與陳琮輝無債務關係,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為使自己順利向陳琮輝借款,未經葉玉榮同意或授權,竟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擅自持葉玉榮前因同意提供名下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擔保葉惠枝之他筆借款,而交付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於103年3月13日15時11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上,記載陳琮輝為權利人,葉玉榮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3月12日,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備註」欄及「申請人」欄,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欄處,盜蓋葉玉榮之印文共4枚,藉以偽造完成表彰葉玉榮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陳琮輝意旨之私文書,並於10 3年3月13日15時11分許,檢附葉玉榮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向不知情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僅自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葉玉榮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葉惠枝無力償債,陳琮輝轉向葉玉榮追討帳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玉榮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惠枝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玉榮於偵查中之指述大抵相符,並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103年1月28日東地所字第72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葉玉榮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103年3月13日東地所字第17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葉玉榮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影本,及被告於103年3月13日向臺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時留存之影像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土地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11之1條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抵押權設定意旨及擔保債權範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就當事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及抵押權設定之真意,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得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契約書記載內容。

㈡經查,被告明知告訴人葉玉榮對陳琮輝無債務存在,亦無設

定抵押權與陳琮輝之真意,猶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填具上開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地政機關對於上開公文書上所載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上開所為致使公務員所掌之公文書內容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盜用印章而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為取信陳琮輝而偽造以告訴人名義所立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持交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資料上,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行為實屬局部同一,而有包含之關係,自應認屬同一行為。準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漏列被告本案行為尚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載明,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因犯罪而受徒刑宣

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差;其為使自己順利向陳琮輝借款,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對陳琮輝無債務存在,亦無設定抵押權與陳琮輝之真意,竟偽造告訴人之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復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扺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陳琮輝,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掌管地籍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原諒;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現無業且負債累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人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修正後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扺押權設定契約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臺東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其上被告盜用葉玉榮印章而盜蓋之「葉玉榮」印文4枚,亦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