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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東原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勇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勇光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扣案之電魚工具部分應補充記載「撈漁網、導電棒」(本院卷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至8列應更正紀載為: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員警工作「記」錄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勇光僅為自己及家人食用,即以電氣非法捕捉魚類,影響河川魚群生態發展與漁業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因家境貧寒,沒有工作,且適逢家人過世,為供己及返家之親友食用方為上開犯行,違法捕獲漁獲物之數量為2 公斤、數量有限,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刑法上之「沒收」,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相關修正條文處理之。又按104 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是現行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於

105 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應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以下規定適用沒收規定。從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原扣案之溪魚2公斤,為被告捕獲之犯罪所得,因保存不易,業經員警送交臺東縣政府農業處畜產保育科冰存於臺東肉品市場之冷凍庫,惟因日前颱風停電,已將漁獲銷燬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再行宣告沒收並追徵犯罪所得,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品名 │數量 │├──┼───────────┼─────┤│1 │電魚工具(含電瓶、變壓│壹組 ││ │器、撈漁網、導電棒) │ │└──┴───────────┴─────┘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