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光碩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光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4年10月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反檢察官禁酒命令,於10
5 年5月9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對配偶許麗卿有家暴行為,經觀護人通知進行測謊亦未到場,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
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甚明;查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臺東縣池上鄉○○村○○00號,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本案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4年10月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而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不得飲酒或其他含酒精物質、食品,及須定期或不定期接受測謊,該禁制命令於104年12月1日由觀護人代為告知,並交由受刑人簽收,另檢察官復依該命令於105年5 月間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5月17日前往檢察署接受測謊等節,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禁酒命令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1日觀護輔導紀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2日東檢和護安字第6854號函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應堪認定。
四、經查:㈠受刑人雖明知上揭執行禁酒命令書內容,惟仍未停止飲酒,
經觀護人一再告誡仍持續為之;又受刑人雖已親自收受上開測謊通知函文,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測謊,檢察官因而對其施以告誡,並請其於105 年6月1日再至檢察署報到,此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承在卷外,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月9日、3月29日、4月21觀護輔導紀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2日東檢和護安字第6854號函寄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8日東檢和護安字第7182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顯見受刑人確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形。
㈡此外,受刑人尚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即105 年5月9日於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已達1.40mg/l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施以告誡,告知若再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復於同年5 月間因細故對配偶許麗卿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許麗卿因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此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1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1日東檢和護安字第6715號函暨送達證書、本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92、95號通常保護令案件105 年6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亦可見受刑人並未於保護管束期間保持善良品行等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屢屢違反檢察官所為之禁酒命令,亦未依檢察官指示遵期接受測謊,復於酒後駕車造成公共危險,對配偶施以家庭暴力,且於收受告誡函後仍持續飲酒迄今(見本院105 年度撤緩字第34號105年7月21日訊問筆錄),可見受刑人漠視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顯然,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 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