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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撤緩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振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壢簡字第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振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壢簡字第55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4年12月3日確定在案。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觀護人室分別以105年4月19日、5月3日、5月25日、6月15 日、7月14日、8月15日、9月7日、9月29日、10月25日、11月15日、12月15日作成之函文,通知受刑人至臺東地檢報到皆未果,經訪視其親戚表示,其已返回臺東工作。又受刑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之義務勞務於105年3月14日至同年12月21日亦僅履行8 小時,且經桃園地檢撤銷。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5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及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李振倢之戶籍地為臺東縣○○○鄉○○村○○000 號,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原壢簡字第55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4年12月3日確定,並先後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4年12月15日桃檢兆午104執緩766字第109916號、105年1月6日桃檢兆午104執緩766字第000993號函,囑託臺東地檢檢察官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函文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3頁、執緩助字第14號卷第2、12頁)。

㈡受刑人於105年1月5 日赴桃園地檢接受執行時,陳稱:現居

桃園市○○區○○路○○○號1樓(租屋處);以後請通知桃園市○○區○○村○○0鄰00 號(上班地址)、桃園市○鎮區○○路○○○巷○○○弄○ 號;伊要在大園區義務勞務等語。復其於同日在緩刑被告基本資料表之地址欄書寫上開租屋處地址,並勾選與填寫志願地點:桃園縣大園,及在義務勞務人之基本資料之「公文送達指定處(勿庸再送其他處所)」欄,填寫上開上班地址。再其於同年1月13 日至臺東地檢報到時,自陳:現居桃園市○○區○○路○○○號1樓,義務勞務部分要在桃園執行,不要在臺東執行;要寄給伊公文請都寄到桃園的地址,伊才會收到等語,並對檢察官告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表示瞭解,且對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出國、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一節,表示沒有意見,有上開期日之執行筆錄、報到筆錄、桃園地檢緩刑/ 緩起訴被告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人之基本資料存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4年度執緩字第766號卷第 8、10頁、105年度執護勞字第10號卷第17頁、臺東地檢104年度執保助字第23號卷第14、15頁)。嗣其於同年2月16 日,在桃園地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上,填寫其戶籍為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填寫公司地址、居住地址分別為:桃園市○○區○○村○○00號、桃園市○○區○○路○○○ 號,並在桃園地檢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上簽名及「公文送達指定處(勿庸再送其他處所)」欄記載:桃園市○○區○○路○○○號1樓,另在該署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之地址欄(註記:上述地址即公文送達指定處,且勿庸再送其他處所),書寫:桃園市○○區○○路○○○號1樓,在勞務需求調查欄中之服務區域欄,記載希望順序依序為:(桃園市)桃園區、中壢區、大園區,分別有該報告表、該執行須知暨具結書暨具結、該資料表可考(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執護勞字第10號卷第21-23、26頁)。是堪認受刑人就義務勞務部分,已明示或知悉以桃園市○○區○○路○○○號1樓為送達地址即足;就保護管束部分,則表示以其戶籍地址及桃園市○○區○○路○○○號1樓為送達地址,惟臺東地檢既係受桃園地檢之託代為執行保護管束,則臺東地檢執行受刑人保護管束之通知送達地址,則桃園地檢倘嗣後得知收行人關於送達地址之意見,允宜通知臺東地檢知悉,俾使受刑人有收受通知之可能,以維護其所受之緩刑利益,並避免無益之通知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易言之,臺東地檢之執行通知送達地址,應參酌受刑人所告知桃園地檢之送達地址。

㈢受刑人於104年12月3日至105年12月2日之履行期間(即觀護

期間)內,僅於105年3月14日履行義務勞務8 小時,而未再繼續履行所餘之32小時義務勞務,此有財團法人私立弘化同心共濟會附設桃園市私立弘化懷幼院105年12月7日弘娟字第105045號函暨所附執行手冊影本、桃園地檢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臺東地檢105年度執護勞字第 10號卷第51-56頁)。再臺東地檢以①105年4月19 日東檢和護和字第5490號、②同年5月3日東檢和護和字第6264號、③ 5月25日東檢和護和字第7651號、④7月14 日東檢和護和字第00000號、⑤7月27日東檢德護和字第10993號、⑥8月15日東檢德護和字第11991號、⑦9月7日東檢德護和字第13455號、⑧9月29日東檢德護和字第14475號、⑨10月25日東檢德護和字第16136 號函通知受刑人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及告誡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上開①至⑨函文寄存送達於其之戶籍地,②、③函文亦寄存送達於其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居所,有該等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執護勞字第10號卷第8-28頁)。復臺東地檢於105年11月25日進行訪視,受刑人之親戚表示:受刑人先前返回臺東進行教育召集及其母住居所,並在臺東工作等語,而本院依職權調查查得受刑人於觀護期間並未變更戶籍地址、未在監在押、未出境,及其母之戶籍同受刑人,有臺東地檢觀護輔導紀要、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105年度執護勞字第10號卷第31 頁、本院卷第14-17 頁)。又桃園地檢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路○○○號1樓、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桃園市○○區○○村○○0鄰00號,傳喚受刑人於106年1月16日到案接受執行,有該署送達證書4 份、送達照片5張存卷可參(見104年度執緩字第766號卷第 20、23、24、27-30 頁),然受刑人屆期仍未再度到案,而經桃園地檢囑託臺東地檢代為聲請撤銷緩刑,亦有該署106年1月17日桃檢坤午104執緩766字第005445號函可考(見104 年度執緩字第766號卷第31頁)。

㈣綜上,雖受刑人之義務勞務與管護管束之執行地點分隔臺東

、桃園兩地,而有飽受舟車勞頓之苦,及徒增時間、金錢等程序上負擔,惟受刑人既在桃園、臺東兩地生活或工作,非不可先為義務勞務或管護管束之一部執行,且桃園地檢業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就其曾提供之住、居所地址、送達地址共4 處為合法送達,臺東地檢則進行訪視,確認其已返回臺東,是其於105年3月14日履行義務勞務8 小時後,至觀護期間屆滿前,未再度到案履行義務勞務及接受保護管束,顯無繼續履行之意願,堪認其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5款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