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慧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永慧與黃育齊、黃育男、林藝倫(後三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
4 年9月10日18時許,在何明陽位於臺東縣○○市○○街○○○號3樓309室之租屋處,由其中一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處房門上之喇叭鎖後,一同侵入何明陽居住之上址租屋處後,徒手竊取何明陽置於屋內而持有之手錶5支、項鍊1條、翡翠戒面4個、翡翠墜子2個、翡翠小雕像5個、藍寶9個、玉手環3個、紫玉戒面2個、紫玉墜子6個、瑪瑙戒面4個、瑪瑙墜子4個、總統石3顆、白玉水8顆、鷹眼石戒面3個、翡翠戒指1個,翡翠項鍊1條、和闐玉環1個、年糕玉4個、紅碧玉墜子1個、雞血石玉環2個、鐵龍身小雕像1個、藍眼石戒面2個、天珠1組等寶石及貴重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何明陽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明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114、1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明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8至30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50002430號函所附告訴人提供於報案時與被告通話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16頁,偵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被告與其餘3 人為本件竊盜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供本院勘驗,然其既係日常生活中吾人常見之工具,且螺絲起子可供轉動螺絲並撬開門鎖,足見質地堅固、尖銳,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等人以螺絲起子撬開房門上之喇叭鎖,造成門鎖之損壞(本院卷第128 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其等撬開房門鎖即屬毀壞門扇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起訴書誤載案發時間、漏列其餘共犯為黃育齊、黃育男、林藝倫,及被告等人持用螺絲起子等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房門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公訴人未對毀壞門扇之情節,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核有疏漏容有未洽,本院審理時,雖亦未諭知被告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2款罪名,惟被告實質上已就公訴人補充之前揭竊盜犯罪事實為答辯,被告已知所防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亦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之調查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本件審理時縱未告知被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 款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又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其餘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減刑、合併定刑及入監執行後,於95年9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5月又5日,於10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影響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且其與共犯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參酌其品行素行,復衡以其自陳職業為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須其扶養之人,及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同意於105年12月8 日前賠償告訴人10萬元,又其竊得之財物部分均已歸還告訴人(其餘3 人竊取部分則均未歸還),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共犯於本案用以撬開門鎖之螺絲起子係隨手自承租之汽車內拿取,並非其等所有,且目前下落不明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
4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螺絲起子既係置於出租汽車內,衡情係出租業者為供一般承租人不時之需而準備,並非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告歸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1、2、3、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