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廷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廷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廷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8日八八風災後某日,明知其無支付報酬予告訴人彭來發之意,竟向告訴人佯稱: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僱用告訴人在臺東縣卑南溪搬運漂流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提供27日之勞務利益(工資為13萬5,000元),被告均未按約定給付工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另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2月17日,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販售告訴人所有之漂流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取走其堆放在臺東縣關山鎮豐盛27號住處之漂流木1批,被告隨即將該漂流木以5萬7,680元出售與梓園碾米廠,且該款項均未交付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廷暢涉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彭來發、證人即梓園碾米廠會計人員王淑霞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影本8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僱用告訴人搬運漂流木,及代告訴人販售漂流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欠告訴人錢,伊沒有詐欺,伊僱用告訴人搬運漂流木之工資總金額大約20幾萬,後來伊還到剩下13萬5千元;代告訴人賣漂流木的部分,係告訴人當時不在臺東,所以委託伊去賣,賣了5萬7,680元,而因為當時伊有資金週轉的需要,伊有跟告訴人說,漂流木賣掉的錢先借伊用,如果沒有先跟告訴人說,伊不敢用這筆錢,那會變成侵占;伊因為工作失敗,又受限於年齡,一直找不到工作,當時伊有跟告訴人說能不能延後,伊真的會還錢;伊就是因為欠告訴人錢,所以開立8張本票給告訴人,每張本票票面金額是2萬元,8張本票總共是16萬元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原名潘貴煌,嗣改名為潘廷暢,於102年2月8日開立本票8張,票面金額各為2萬元,到期日各為102年2月28日、102年4月28日、102年6月28日、102年8月28日、102年10月28日、102年12月28日、103年2月28日、103年4月28日,並將上開本票8張交付告訴人,告訴人並於本件偵查中提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2卷第9反、14頁,本院卷第22反、23反頁),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13頁反面)互核相符,且有上開本票影本8張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6至18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僱用告訴人搬運漂流木,並非自始即無意給付工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幫被告撿拾漂流木,工資11萬多,連同被告出售伊所有之漂流木價金5萬7千多元,後來請吳文忠代表協調後,伊與被告雙方同意以16萬元和解等語(見偵1卷第2頁正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剛開始幫被告搬運漂流木時,有向被告拿一些油錢,陸陸續續拿了幾萬元,時間過很久了,詳細金額伊也不確定,大概5、6萬元,後來再向被告要工資,被告就沒有給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沒有約定工資最晚什麼時候給,那時候木頭賣的價錢不錯,被告說木頭賣了之後會付伊工資;被告有給伊部分工資,但剩下的沒有給;被告第一次給錢大概是98年10月份,給了3萬元,之後99年農曆年有再給伊錢,給幾萬伊忘記了,再來就沒有給錢了,被告大概是在99年清明節前後跟伊說其經濟困難,沒有具體明說是什麼困難,也沒有承諾什麼時候把錢給伊;嗣後伊請代表主席調解,調解金額是16萬元,由被告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與上開被告之供述互核一致,可徵被告確有給付告訴人數萬元之工資,並非完全無給付工資;又被告與告訴人前曾為本件糾紛以16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因此於102年2月8日開立票面金額各為2萬元之本票8張予告訴人,復於105年7月21日於本院以20萬元調解成立,更可稽被告始終承認對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實難認定被告自始即無意給付告訴人上開搬運漂流木之工資。
(三)被告係事先經告訴人同意後,始代理告訴人出售漂流木,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有陷於何等錯誤之情;亦難以被告對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打電話跟伊說,要把伊的漂流木拿去賣,那時伊人在台北,不在台東,被告打電話時,漂流木還沒有賣,伊說好,被告則叫伊去跟梓園碾米廠會計領錢,但是後來大約過了一週之後,伊去梓園碾米廠,會計說錢已經被告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證人即梓園碾米廠會計王淑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載木頭來賣時,說是受告訴人委託載來賣的,當時價金總共是5萬7,680元,伊係開立無記名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0、69頁)。
足見被告確實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始將告訴人之漂流木代為出售,復於向梓園碾米廠出售時,亦表示係受告訴人之委託而出售該批漂流木,而非稱係出售自己所有之漂流木,可徵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亦難謂有陷於錯誤之情。
2.承上,告訴人與被告就出售告訴人所有之漂流木一批之事,在民法上應即成立委任契約或代理關係,則被告在民事上即負有將該筆出售漂流木之價金交付予告訴人之義務,而被告事後未交付該筆價金,即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把告訴人的漂流木出售後,梓園碾米廠開立支票,伊當場沒有把該張支票拿走,係留在梓園碾米廠,伊是過幾天之後,才去梓園把該張支票,及梓園開給伊的支票一起拿走;該張支票拿回來後,伊放了將近一個星期,伊用電話向告訴人說「大哥,票先讓我用一下」,告訴人也有答應,伊才把該張票拿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然告訴人則堅稱被告並未事先詢問該筆出售漂流木價金是否借用予被告事宜,則被告究有無事先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該張支票,無可得知;又被告與告訴人前曾為本件糾紛以16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因此開立票面金額各為2萬元之本票8張予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以20萬元調解成立,被告始終承認對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已如前述,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得證明被告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該筆出售漂流木之價金,或有具體情事,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為約定委託出售漂流木時,有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之情,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四)又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之前未曾去警局提告,係因為被告一直拖,伊不想再讓被告拖了,所以在104年間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在本案發生以前,被告沒有欠過伊錢,而本案如果被告還伊錢,伊就不再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小時候就認識了,後來被告搬去台南,又搬回來,伊跟被告父親比較熟,因為被告比較年輕,所以伊跟被告聊的話題比較少,但伊跟被告應該算熟等語(見本院卷第57反至5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伊跟告訴人算是老朋友,不可能詐欺告訴人那一些錢,丟臉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相識多年,亦認識被告父親,與被告為熟識關係,告訴人應足以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是否受僱於被告搬運漂流木,及得否信賴被告而委託被告出售漂流木等事之判斷參考,於此亦難認被告有施展詐術,告訴人有陷於何等錯誤之情;再查,被告於100年間,曾因周轉不靈而倒會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外面有欠錢,好像是欠了幾個債主的錢,怎麼欠的不知道,但應當是要把伊的債權一起處理才對,可是被告把欠別人的錢先處理,偏偏欠伊的錢就不處理;被告於99年清明節前後,第一次跟伊說有經濟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58正反、67頁),可徵被告嗣後確有經濟困難之情,且亦未對告訴人隱瞞其經濟狀況。參諸被告就積欠告訴人工資部分,亦有給付部分款項,且被告自始均未否認上開債務存在,並於102年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開立本票,於本案偵查乃至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到庭說明案情,而無隱匿、避不見面之情,本件告訴人提告亦係因被告遲未將欠款還清,益徵本件實屬民事上之債務履行糾紛。
六、綜上所述,本案查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之施用詐術之情事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應屬民事上之債務履行糾紛,本應依民事途徑解決,與刑法上之詐欺罪名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依上開說明,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所述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至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調查被告於90年至98年間,是否有因其他債權人催討債務,因此遭提起訴訟或是強制執行等語。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檢察官雖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然本院業已依據前述各項證據,及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認定,事證已臻明確,是檢察官之請求,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一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