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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孜閔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孜閔原為告訴人吳桂郎之妻(於民國104年6月29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嗣告訴人自97年起入監服刑,被告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4年3月2日在不詳地點,與林獻騰(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性交行為,被告因而懷孕,並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黃○坤(真實姓名詳卷)。嗣經被告之母鍾璧鎂告知告訴人前開情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桂郎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55至第5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