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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冠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與乙○○均為烘焙教室之學員,詎甲○○因細故,竟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3日14時10分許,在臺東縣○○鎮○○路○○○號2樓烘焙教室內,手持菜刀,向乙○○恫稱:伊知道你家住哪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52、60頁),核與證人黃千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吳東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2、5至7頁,偵卷第26至30頁),且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僅恰為同一烘焙教室之學員,竟因細故即出言恫嚇他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

48、52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打零工、做鐵工,日薪資為新臺幣1100元,未婚、亦無未成年子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菜刀1把,未經警查扣,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為烘焙教室之學員,詎被告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5年6月3日14時10分許,在臺東縣○○鎮○○路○○○號2樓烘焙教室內,接續先以手肘撞擊告訴人胸口,復打告訴人左臉一巴掌,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及胸口輕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105年10月20日審理時當庭撤回上開傷害罪之告訴,此有本院105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4頁)。是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一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