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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岳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岳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於99年間係為推廣海邊生態教育事務,而整修占用部分供公眾使用,嗣因該空間閒置,而於104年起作為經營咖啡廳之營利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為圖己用,即任意竊佔國有土地,甚至自104年起為圖私利為營利使用,漠視國有財產之使用規範,竊占期間逾5年,時間非短,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且被告雖與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5年10月5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3-1有牆鋼鐵造平台(面積116.33平方公尺)、b3-2平台(面積33.31平方公尺)、b3-3平台(面積57.10平方公尺)、b4樓梯(面積7.0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全數於105年12月31日前拆除騰空,並同時將前開坐落土地返還告訴人。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29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3元之使用補償金。然被告迄105年12月23日僅繳納至105年9月止之使用補償金,至本院審理時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有調解筆錄、告訴人105年12月23日陳報狀及本院105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38至39頁及第43頁背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於102年11月前從事粗工打雜,月薪約3萬元,於102年11月經診斷罹癌後,無法繼續工作,妻子及子女領有中低收入補助,其倚賴妻子扶養及自己之殘障補助金維生,且其亦須扶養三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卑南鄉公所「低/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為證(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9至54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給付告訴人至105年9月止之使用補償金,業如前述,是前開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自105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93元之使用補償金部分,告訴人得執前開調解筆錄逕予聲請強制執行,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是本件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52號被 告 陳世岳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岳明知其母親陳周金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承租之土地僅包含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之部分土地(326平方公尺),詎陳世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有之犯意,自民國99年間之某日某時起,未經國財署之同意,擅自雇用工人於超出上開土地之承租範圍之外,擴建2個平台(複丈圖編號b3-2、b3-3)及樓梯(複丈圖編號b4)等設施,占用面積達97.42平方公尺,作為經營逐浪海景咖啡迄今。嗣經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函告財國財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並經國財署函請陳世岳拆除後未獲回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世岳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伊於99年間增建犯罪事││ │之供述 │實欄所示之平臺及樓梯設施││ │ │經營逐浪海景咖啡坊,且興││ │ │建上開設施前並未鑑界,亦││ │ │並未得到國產署同意之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羅文宇於警詢之│1.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 │指訴 │2.99年7月時因被告之父陳 ││ │ │ 富宗過世,申請繼承案件││ │ │ 勘查時,即發現現場有擴││ │ │ 大增建有牆鋼鐵造平臺的││ │ │ 狀況(複丈成果圖編號b3-││ │ │ 1),且當時即已經告知 ││ │ │ b3-1之平臺業已經超出承││ │ │ 租範圍,被告又在b3-1之││ │ │ 範圍之外搭建b3-2、b3- ││ │ │ 3、b4之平臺、樓梯,顯 ││ │ │ 然知悉增建部分應屬無權││ │ │ 使用之事實。 │├──┼────────────┼────────────┤│ 3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紙 │證明臺東縣○○鄉○○段 ││ │ │361地號土地為國產署所有 ││ │ │之事實。 ││ │ │ │├──┼────────────┼────────────┤│ 4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2份暨 │被告承租範圍僅包含富山 ││ │基地出租範圍圖1紙 │段361地號(約326平方公尺)││ │ │、403地號(約382平方公尺)││ │ │、407地號(約37平方公尺) ││ │ │合計約745平方公尺。即複 ││ │ │丈成果圖中編號b1、b2之部││ │ │分。 │├──┼────────────┼────────────┤│ 5 │本署現場勘驗筆錄1份、臺 │證明被告於99年間超出其母││ │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4年 │親陳周金葉承租上開地號土││ │12月28日東地土測336100、│地範圍,而興建之上開設施││ │336200號號函暨函附之土地│之事實。 ││ │複丈成果圖1份(B部分為被│ ││ │告興建之逐浪海景咖啡,編│ ││ │號為b3-2平台、b3-3平台、│ ││ │b3-4樓梯)、照片10張。 │ │├──┼────────────┼────────────┤│ 6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犯罪事實全部。 ││ │風景管理處104年6月9日觀 │ ││ │海東字第1041000119號函及│ ││ │照片4張 │ │├──┼────────────┼────────────┤│ 7 │國財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國財署於104年7月31日函請││ │104年7月31日臺財產北東三│被告於104年8月31日前拆除││ │字第10454032561號函、104│違法擴建之事實。被告雖於││ │年9月10日臺財產北東三字 │104年8月31日申請延展期限││ │第00000000000號函 │至104年12月31日,然經國 ││ │ │財署准許延展至104年9月30││ │ │日。被告屆期仍未拆除之事││ │ │實。 │└──┴────────────┴────────────┘

二、核被告陳世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書華附圖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