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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品誼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品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品誼為臺慶不動產公司之員工,以仲介不動產賺取仲介費為業。其於民國104 年3 月間接受告訴人吳金展之委託,為告訴人尋找可立即興建建築物之建地,詎被告明知臺東縣○○市○○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臺東縣政府於94年6 月30日發布實施之「變更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豐田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案,係進行市地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完成前不得申請建築執照,然被告為求系爭土地之成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告訴人係尋找可立即興建房屋之土地,而此點實屬交易之重要事項,竟刻意不告知系爭土地不得立即建造房屋之事實,並向告訴人稱系爭土地曾經建設公司評估開發建案,以促使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系爭土地購買後得立即興建房屋,因而於104 年4 月1 日與系爭土地之地主王仁來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818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告訴人並依約支付價金完畢後,於104 年4 月13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告訴人欲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而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時,經臺東縣政府人員告知系爭土地係位於都市重劃區,於重劃完成前不得興建,無法發給建築執照,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知悉系爭土地位於重劃區,購買後無法立即興建房屋,伊未告知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無法立即建造房屋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金展於偵查中之指述。(三)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張福來、汪徽昌、吳祥麒於偵查中之證述。(四)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及通訊軟體LINE簡訊翻拍畫面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一)告訴人當初係向伊表示他剛賣掉一塊農地,因為農發條例通過後他不再投資農地,改要投資建地,所以要伊找「可以投資的建地」,說他大約3 、5 年退休後,才要到臺東定居,伊提供很多塊土地給他挑選,系爭土地是他自己選中,告訴人沒有說要買「立即可以蓋的建地」,伊沒有用隱瞞系爭土地不得立即建造房屋來詐騙他;(二)伊跟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時,沒有向告訴人收取任何仲介費、服務費,意願書上寫得非常清楚,且意願書也有附上系爭土地的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上面明白記載「市地重劃」的內容,告訴人應清楚知道他買的土地是市地重劃的建地;(三)且本件系爭土地並非「不能立即建築房屋之建地」,一般建地申請建照也不是立即可以申請下來,都需要地主做一些相關措施,並透過地政事務所建管科等單位會同審核辦理。系爭土地可以申請建築執照,縱使需要相關配套措施,亦屬法令之規定,並非伊故意去隱瞞,假使告訴人認為他買受的土地有瑕疵擔保問題,亦應尋求民事訴訟解決等語(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86頁至第90頁)。

六、經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依臺東縣政府於94年6 月30日發布實施之「變更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豐田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案,為進行市地重劃之土地;而被告係臺慶不動產公司之員工,以仲介買賣不動產為業,被告於104 年3 月間某日介紹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提供系爭土地買賣資訊予告訴人,告訴人乃於104 年4 月1日與系爭土地之地主王仁來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

818 萬元,並於告訴人依約給付價金完畢後,於104 年4月13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業據被告所坦白承認(偵卷1 第25頁至第27頁、偵卷2 第29頁、第72頁、偵卷3 第5 頁至第6 頁、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86頁至第8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金展、證人即地主王仁來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吳金展見偵卷1 第1 頁至第4 頁、第26頁、偵卷2第36頁、偵卷3 第9 頁至第11頁;證人王仁來見偵卷1 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卷1 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2 第1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卷1 第7 頁至第9 頁)、臺東縣政府104 年3 月12日府建都字第1040047009號函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偵卷2 第14頁、第17頁、偵卷3 第23頁至第24頁)、105 年1 月8 日發文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偵卷2 第18頁)、臺慶不動產系爭土地不動產說明書(E15 體中旁建地)、產權調查表(偵卷3 第25頁至第33頁)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偵卷3 第34頁)等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本件被告係於104 年3 月間,先受託介紹讓告訴人及其友人吳祥麒、汪徽昌、張福來等7 人購買後可立即「一起興建房屋」之土地,並帶其等7 人前往現場勘看土地,嗣因吳祥麒、汪徽昌、張福來等人認為系爭土地太小,乃放棄一同購買土地蓋屋乙節,業據①證人吳祥麒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和告訴人等人一起來看土地,一共有7 個人。被告來接我們,就帶我們去看土地。因為我們一開始就說要買地馬上蓋房子,是伊、告訴人、王徽昌夫妻、張福來說的,因為我們有共識要買一塊大地一起蓋房子,後來看到的地太小,所以只有告訴人要買來蓋。…伊跟告訴人及朋友共7 人,當初跟仲介即被告一起去看土地,從上午11點多,我捫當日先看另一塊地時,有跟被告說我們買了是要申請建照蓋房屋,但那塊已經被下定,所以被告就帶我捫去看第2 塊地,但那塊土地太大所以我們放棄。後來我們全部的人一起去看第3 塊地即系爭土地,當時我們認為系爭土地太小了,沒辦法一起蓋,所以後來就由告訴人一個人買。因為我捫沒有要一起買這塊地,就沒參與後續的事。我捫幾位朋友是車友,所以當時想要一起買地來蓋,這樣來臺東玩時就有地方可以住。伊跟告訴人只有來臺東那一次,系爭土地只有告訴人想買,因為太小,當晚聊一聊覺得太小,所以其他人都放棄等語(偵卷2 第36頁、偵卷3 第58頁背面、第60頁);②證人汪徽昌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3 月間我們總共7 人有一起去看地。我們當時是想要一起買地蓋房子,住在一起,我們看第一塊地及看之後的兩塊地時,都有跟仲介說我們買地就是要馬上蓋房屋,伊自己沒有開口,但是伊有聽到告訴人跟仲介即被告林小姐這樣說。被告在看那3 塊地時都有說可以馬上蓋,我們當初要買地就是想一起蓋房屋,也有向被告表達。伊跟告訴人來臺東看地就那一次,當初我們會跟告訴人來看地,就是要看可以馬上蓋的,不然我們就不會跑來看地。當天伊還有跟被告說因為我們要一起蓋,請被告帶我們去看比較大一點的地。被告後來有帶我們去看比較大塊的地,只是比較偏,是在看完告訴人後來買的那塊地之後去看的等語(偵卷2 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3 第61頁);③證人張福來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伊和告訴人一起買地的用途,是要一起蓋房屋當鄰居,時程上可以的話就馬上規劃馬上蓋,後來還沒找到可以一起蓋的地,就只有告訴人自己買。伊只有來臺東看過一次地,是告訴人找的仲介,告訴人約好時間找伊來,是104 年3 月21日仲介帶我們去看

3 塊地,包括告訴人買的那塊。當天告訴人有跟仲介說要建地,要可以馬上蓋,伊當時在旁邊有聽到。本案建地只有告訴人想要買,因為太小了,如果不能馬上蓋,伊和其他朋友不會想買等語明確(偵卷2 第56頁、偵卷3 第14頁至第15頁)。是前揭證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最初雖有委託被告介紹可供7 人立即一同蓋屋居住之較大面積可供7 人合建房屋土地,然嗣後因未能覓得適合土地,而最後未與證人吳祥麒、汪徽昌、張福來等人一同購買較大面積可供合建房屋之土地,則其嗣後自己一人獨自購買系爭較小面積土地時,是否仍是委託被告仲介可供「立即興建房屋之土地」,抑或被告辯稱之「可以投資之土地」之目的乙節,從前揭證人之證詞尚無法清楚得知,從而未能以前揭證人之證詞逕予認定。

(三)然查,本件告訴人嗣後雖再向被告表示有意獨自購買系爭土地,並與被告及開發系爭土地之臺慶不動產公司員工周秀美一起前往勘看土地,然此次告訴人全程均未提及其要購買「可供立即興建房屋之土地」,反而表示係要投資建地乙情,業據證人即一同前往看地之臺慶公司員工周秀美①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有1 次跟告訴人同時去系爭土地,當時被告開車去火車站接告訴人然後就直接去看地,伊也在車上與被告一起過去。他們看土地時伊也有下車去看,因為那是伊開發的地,伊或被告都沒有告知告訴人本案土地購買後可以立刻蓋房等語(偵卷3 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簽買賣契約前,有與被告和告訴人一起去看過系爭土地。伊跟被告去臺東新站火車站接告訴人,再一起過去覆看,告訴人有講說他之前是投資農地,現在是要投資建地,伊有聽到,是他跟被告講的。告訴人說他原本是買農地,但因為農發條例所以他不想買農地,進而轉成建地。他當初是說現在還沒有要來,是過幾年後才要來臺東居住。他沒有說要馬上來蓋房子,只說幾年後才要過來居住,等於是先買地起來,這個伊很確定。剛剛伊說告訴人說的內容,都是伊同一天帶告訴人覆看時聽到的。伊與告訴人一起看系爭土地時,告訴人沒有與幾位朋友一起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參諸證人周秀美僅係負責開發系爭土地之人,並非仲介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其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無恩怨、嫌隙,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證述之內容亦均相符,應係基於事實所述,而堪可採信。本件告訴人既決定自己獨自購買,而非與友人一同購地建屋當鄰居,其購買土地之目的顯與原先委託被告尋找土地時有異,倘仍要自己立即興建房屋使用,衡情與仲介人員相約一同勘看土地時,必定會仔細詳細詢問仲介、開發系爭土地之被告及證人周秀美,關於該址可否由其獨自立即建屋之相關規定及事宜,然其於再次勘看土地時,既僅表示其係要投資建地,則其是否係要購買「可供立即興建房屋」之土地,要非無疑。

(四)又告訴人本件交易中倘確以「可立即興建房屋」作為其購買系爭土地之交易重要事項,衡情其於協商購買土地或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時,應會特別要求仲介人員、地主或代書將此重要之交易事項載明於土地買賣契約條文當中,或將此事項記明於所附之不動產說明書內,然觀諸本件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卷1 第7 頁至第9 頁)及臺慶不動產公司不動產說明書(偵卷3 第25頁至第33頁)所載內容中,均未提及有可供告訴人立即興建房屋使用、擔保系爭土地於何時興建房屋、可順利申請建築執照或可指定建築線等相關內容;甚至告訴人於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當下,亦未詢問身為仲介之被告或地主王仁來本人有關系爭土地可否立即建築,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正式簽買賣契約時,被告沒有講什麼,代書直接拿契約讓伊簽。…伊與地主王仁來到簽買賣契約時才有接觸,當時王仁來沒有講甚麼等語在卷(偵卷3 第11頁),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所不同,告訴人是否確係以此事項作為交易之重要條件,實屬有疑。

(五)另檢察官雖提出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4 年5 月1 日、5 月

5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及於104 年5 月6 日電話通話錄音之內容,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坦承疏忽且其知悉告訴人係要購買得立即建造房屋之土地,內容如下:

⒈「104 年5 月1 日、5日通訊軟體LINE簡訊內容」:

吳金展:當初看地時系爭土地上看板寫著建地251 坪出售

,你也說是建地可馬上蓋房子,我也請你詢問過建築師一定要確定可以蓋房子及建築面積及容積率,因你跟我確定可以我才買的,可是今天至臺東縣政建管科跟重劃科要詢問蓋房子事項他們跟我講不能蓋,要等重劃過才可以,麻煩你下星期要詢問清楚再看怎樣處理,不要害我被我老婆罵死。

林品誼:我會找田石雄縣議員詢問清楚的再向你報告,田

議員的地也是在你買的地附近,劃為一部份的道路,我定會負責查清楚細節。

吳金展:能不能申請建照蓋房子問的怎樣,我2 月賣掉大

面積農地就是要買一塊可以隨時蓋房子的建地的。要買前也提醒你要清楚確定可以我就買,所以你要用最快的時間再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如你所說的可以蓋房子及建蔽率60容積率240 。

林品誼:已向多位議員詢問中,清楚內容再回電給你。

⒉「104 年5 月6 日電話錄音譯文內容」:

林品誼:吳董,我跟你報告,我現在石雄議員家,他說他

知道的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次通盤檢已經開過會,也已經公告了,我說我們有一點疏忽,對你也很不好意思,這個事情我要幫你處理,我拜託他,去問縣長多久會完成,他說他知道的田議員前面有個廟他住的住家在那裡,他旁邊的土地公他知道二個點先處理,第一個是土地公這邊,第二個是你買的這裡,他知道這二個地方要先處理了,已經快了,現在他也不敢跟你講,現在拜託他去縣長那邊幫我們查清楚。

吳金展:那重劃土地是否會減少。

林品誼:重劃路邊退縮一點就可減少一點不要緊,不要計較,到時候坪數政府做一些公共設施再問清楚。

吳金展:退縮現在土地深17至18米,到時退縮能不能蓋還是問題。

林品誼:他說這地是往宅區是可以蓋的。

吳金展:現在再退縮後能不能蓋房。

林品誼:你雙面路又是馬路旁,你現在買這價錢要再賣,

要賣也浪費,他說你要蓋房隨時要蓋也可以,沒保存登記你自己住。

吳金展:可是這算違章建築。

林品誼:對啊,他說私有地違建是沒關係的,因為沒人會去檢舉的,沒保存登記只是銀行無法貸款。

吳金展:不能這樣做。

林品誼:我知你想蓋一棟漂亮的房子,所以我拜託他去問

縣長,去年底第二次已過也已經公告,就差第三次檢討就ok。

吳金展:林小姐看你怎麼處理這塊地。

林品誼:不然我找人來買這好嗎?有人要搭鐵厝,找個金

主,我們這賣磚的要搭鐵架放貨而己,不需要合法漂亮的,只要放貨,現在大馬路旁有一塊馬上可以蓋的很漂亮,在六段開4 萬8000元很方正,馬路旁馬上可以蓋,我叫店長這塊讓你有賺換來買那塊地。

吳金展:我再想一下。

林品誼:這算我們的疏忽,這土地絕對不是給你隱瞞,這絕對不是故意欺編。

吳金展:可是害我800 多萬卡在這裡, 看要怎麼處理,我

跟你講一定要馬上可以蓋的地我才買,你也說你也有問建築師。

林品誼:確定是宅區,建蔽率才60,因為楊彩施建築師也是這樣說。

⒊針對前開簡訊及對話內容,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澄清表

示:104 年5 月1 日的LINE簡訊是告訴人買完房子以後,他第一次跟伊反映有問題,說他去縣政府問過不能蓋,之後我們才打電話做相關聯繫。伊針對他質問不能蓋房子,會回答要找議員詢問清楚,而非回答當初他沒有說要立刻蓋房子,是因為伊覺得沒必要再提他當初是要做什麼,因為地是他的,他要怎麼做都可以,既然他現在想要蓋房子,伊就去幫他問。伊在前開譯文中會說「我知你想要蓋一棟漂亮的房子」,是因為這是5 月6 日了,伊在5 月1 日簡訊中已經知道他要蓋房子了。至於譯文中提到「這算我們的疏忽,這土地絕對不是故意隱瞞」,伊的意思是伊已經有跟他說這是市地重劃,但他說他不懂,伊才會說這算我們溝通上的疏忽,並不是指說伊故意隱瞞而道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且觀諸前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簡訊及對話內容,被告雖未反駁告訴人而直接答覆其會找議員詢問清楚後再作回報,嗣並表示其有一點疏忽、其知告訴人想蓋一棟漂亮的房子等語,然言談之間均未提及被告在仲介土地當時,即已知悉告訴人要購買可立即建屋之土地之情節;且衡以一般房屋仲介人員,對於客戶詢問所開發之土地相關內容,基於拓展業務及服務客戶之心態,往往會協助客人解決相關爭議問題,尤其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負責仲介,倘於交易前後有發生糾紛,更會幫忙處裡,是被告於告訴人表示無法興建房屋時,隨即表示會代為詢問並表示係仲介人員疏忽,尚屬人情之常,自難僅憑前開嗣後之對話內容,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早已知悉告訴人要購買可立即興建房屋之土地,或告訴人於簽約時有將此作為土地交易之重要事項。

(六)再者,本件被告於告訴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前,早有拿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給告訴人,並當場指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住宅區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土地的資料,當時伊感覺被告對此地也不清楚,但是被告有拿分區證明給伊看並指出住宅區標示。簽約時被告有拿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給我看,並指出這是住宅用地等語明確(偵卷1 第26頁、偵卷2 第36頁),而觀諸告訴人提出其自仲介處拿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偵卷2 第14頁、第17頁)內容,其中在系爭土地之「段別、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及「計劃書中特別土地使用規定:市地重劃」之文字上均有以劃記突顯重點之痕跡,且「市地重劃」部分並有在文字前方以「■」勾選表示該土地現係「市地重劃」中,而該份文件當中亦有計載「都市計畫案名及發布實施日期:變更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豐田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94年6 月30日發布實施」之內容甚明,是告訴人於取得該份文件後,顯然可以知悉該土地係在市地重劃中,佐以告訴人所述被告曾特別指出住宅區標示,則告訴人於閱讀該份文件時應會同時注意到同樣以劃記突顯重點之「市地重劃」部分,是告訴人於購買土地前顯可知悉系爭土地係在「市地重劃」區域內,再土地倘被註記「市地重劃」者,之後關於該如何申請核發建造,以及有無限制建築等資訊,均為公開可被查詢乙情,亦據證人即臺東縣政府重劃科人員陳俊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2頁),自難認被告對此有所隱瞞;何況本件被告倘有意隱瞞系爭土地係在市地重劃區等事項,藉以詐騙告訴人促成土地交易,則其於仲介土地當時必會刻意隱藏記載有「市地重劃」或「都市計畫案」等內容之相關文件,以免告訴人知悉該情事而不願購買,然其卻仍自行將前開證明書交予告訴人,甚至在文件上劃記突顯重點、指出標示,實難認被告有意圖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之犯意及犯行。

(七)再查,本件系爭土地雖依臺東縣政府於94年6 月30日發布實施之「變更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豐田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案,係在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然該該案尚未進入市地重劃之執行階段,故尚無市地重劃執行之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告訴人於提供部分土地註記登記後,其餘土地仍可申請先行建築乙節,業據證人即臺東縣政府重劃科人員陳俊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原則上是可以申請先行建築。該土地位在重劃區範圍內,如果要興建房屋,要先保留60% 的土地作為預留重劃區使用。預留以後,且不影響公共設施及日後土地分配情形,原則可以申請先行建築。除非有特別例外,不然就重劃科的意見是同意其先行建築。根據相關法令,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發布細部計畫之後,就伊業務負責部分,原則上是可建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且經本院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禁止建築、有無禁止核發建築執照等事項函詢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函覆結果為:「系爭土地位於變更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豐田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範圍內及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面臨20公尺計畫道路,其開發方式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於都市計畫書中『未限制其建築』,而有關建築線指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辦理。

…又為利市地重劃作業進行,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定有禁限事項公告之規定,係以市地重劃進行之重劃區為公告禁限建之標的,查『本案尚未進入市地重劃執行階段,故尚無市地重劃執行之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本件俟都市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市地重劃之開發應依細部計畫配置之公共設施辦理,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惟實務上之權宜措施,於未完成整體開發(市地重劃)前仍『以註記方式,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部分土地,預留爾後辦理市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各項負擔抵充用,註記登記原地保留禁止處分及使用,部分土地先行自行開發建築』。」、「為避免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先行建築,致影響市地重劃業務推行,實務上之權宜措施,於未完成整體開發(市地重劃)前仍以註記方式,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60% 土地,預留爾後辦理市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各項負擔抵充用,註記登記原地保留,禁止處分及使用,部分土地先行自行開發建築,且在不影響公共設開闢及日後土地分配情形,原則同意先行建築。」,有臺東縣政府於105 年11月7 日府建管字第1050191123號函(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及106 年

8 月16日以府地重字第1060166557號函(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在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於提供部分土地,註記登記原地保留禁止處分及使用之後,其餘土地仍可先行建築,則系爭土地雖因市地重劃相關規定而於申請建築時受有侷限,然尚非不得立即建築房屋,且被告亦未刻意隱瞞系爭土地係在市地重劃,業如前述,告訴人縱認被告於交易時未就市地重劃細節清楚說明,亦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認被告本件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嫌詐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朱貴蘭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