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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號

105年度易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殿銘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1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4661號、第1466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4661號、第14662號、第14663號、第14666號、第1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殿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殿銘於民國99年10月29日非屬夜間之上午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王美玲位在嘉義縣○○市○區○○路○○○ 號住處之大門門鎖安全設備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金飾1包得手,旋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財物變價花用殆盡。

二、楊殿銘於100年1月24日上午9時30分前之某時許,為避免自己犯罪遭到追查,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嘉義市某處,徒手竊取謝淑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旋即駕車離去並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租賃小客車上,伺機犯案。

三、楊殿銘於100年1月24日非屬夜間之上午9時37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駕駛前開懸掛犯罪事實二竊得車牌之租賃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蘇新發之住處,由楊殿銘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上開住宅大門之門鎖安全設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保險箱1個(內有現金4萬5000元及價值30萬元之金飾)得手後離去。

四、楊殿銘於100年7月9日上午5時26分許,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結夥3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善寶宏企業有限公司」倉庫,由楊殿銘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電動鐵捲門開關安全設備,打開電動鐵捲門後進入前開倉庫內,竊取李榮太所有之保險箱1個(內有現金20萬7722元、印章及文件)得手後離去。

五、楊殿銘於100年8月21日晚間8時許,為避免自己犯罪遭到檢警查獲,乃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結夥3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前之停車場,由楊殿銘指示其中1名成年男子,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被害人黃靜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後,隨即駕車離去並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租賃小客車上,伺機犯案。

六、楊殿銘知悉蘇隆山、蘇薛清桃夫妻在臺南市東區經營珠寶店,每日夜間均會固定從珠寶店開車將珠寶帶回住處,認為有機可趁,乃於100年8月23日晚間9時40分前之某時許,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結夥3人駕駛前開懸掛犯罪事實五竊得車牌之租賃小客車,前往蘇隆山、蘇薛清桃經營之珠寶店外埋伏,待蘇隆山、蘇薛清桃下班後尾隨至臺南市○○區○○路○○○○○○○○○○號出口處,即於100年8月23日晚間9時40分許,由楊殿銘等3人分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2支、美工刀1支上前將蘇隆山、蘇薛清桃壓制在地而使其等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蘇隆山、蘇薛清桃所有之肩背包1個(內有珠寶店鑰匙)及提袋1個(內有饅頭、瓶裝水)得手後離去。

七、楊殿銘於101年1月11日上午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徐黃玉桃之住處,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上開住宅大門之門鎖安全設備,再以不詳方式破壞窗戶紗網安全設備後,由窗戶侵入住宅內,竊取徐黃玉桃所有價值20萬元之首飾及金飾各1包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楊殿銘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前開各次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八、案經楊殿銘於案發後自首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王美玲、謝淑麗、蘇新發、李榮太、黃靜儀、蘇隆山、蘇薛清桃、徐黃玉桃訴由臺南市政府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第78頁背面至第83頁、追加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追加警卷1第3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0頁、偵卷1第81頁至第86頁、偵卷2第163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78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核與證人黃靜儀、蘇隆山、蘇薛清桃、謝淑麗、蘇新發、蘇詹桂枝、王美玲、李榮太、徐黃玉桃、嚴偉端、江得銘、朱賢璋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黃靜儀見追加警卷1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蘇隆山見追加警卷1第43頁至第45頁、偵卷2第151頁至第152頁;證人蘇薛清桃見追加警卷1第46頁至第48頁、偵卷2第151頁至第152頁;證人謝淑麗見追加警卷2第25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蘇新發見追加警卷2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證人蘇詹桂枝見追加警卷2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偵卷2第60頁;證人王美玲見偵卷2第28頁至第30頁;證人李榮太見偵卷2第67頁至第69頁、第74頁至第75頁;證人徐黃玉桃偵卷2第105頁至第108頁;證人嚴偉端見警卷1第32頁至第33頁、偵卷1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5頁至第118頁;證人江得銘見偵卷3第47頁至第60頁;證人朱賢璋見偵卷3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報表(追加警卷1第42頁、第6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蘇隆山、蘇薛清桃)(追加警卷1第49頁至第5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追加警卷1第52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及採證照片(追加警卷1第54頁至第66頁)、重大刑案初勘報告表(追加警卷1第67頁至第6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追加警卷1第71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追加警卷1第7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9日南市警二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追加警卷1第73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報表(追加警卷2第28頁至第29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蘇新發)(追加警卷2第34頁至第35頁)、刑案現場照片(追加警卷2第45頁至第48頁)、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追加警卷2第4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王美玲)(偵卷2第27頁)、被害報告單(被害人王美玲)(偵卷2第31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2第32頁至第41頁)、失竊車牌刑案記錄表(偵卷2第45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蘇新發)(偵卷2第51頁至第52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2第62頁至第65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蘇新發)(偵卷2第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李榮太)(偵卷2第71頁至第7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2第76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偵卷2第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3月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50125106號函(偵卷2第8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偵卷2第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2第84頁至第98頁)、證物清單(偵卷2第9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2第10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偵卷2第1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被害人徐黃玉桃)(偵卷2第102頁至第104頁)、被告自首狀(偵卷2第1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三、四、五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七行竊時侵入之房屋,為被害人徐黃玉桃之住處,業經證人徐黃玉桃證述在卷(偵卷2第105頁),自應認屬住宅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毀壞門鎖行竊,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七均以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住處大門之門鎖行竊,該門鎖既係裝置於門內,自應認屬門之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破壞電動鐵捲門開關行竊,應論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七行竊時,又以不詳方式破壞窗戶紗網後,再攀爬逾越窗戶進入屋內行竊,應論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73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四、五、七竊盜時所攜帶、使用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所製而質地堅硬,可供破壞門鎖、電動鐵捲門等安全設備,又其於犯罪事實六強盜時所用之電擊棒係以金屬材質製成,其功能足以致人體遭受電燒傷或電擊,美工刀則係金屬材質且刀鋒銳利,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均堪認為兇器無訛。

(四)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於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於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持螺絲起子毀壞大門門鎖進而竊盜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其他安全設備,容有誤會,已如上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雖係繼續犯,惟其犯罪態樣,係以侵入為之;而另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犯罪態樣,則以竊取對之,二者僅行為之時空有所重疊,並非屬同一行為,自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參酌),是被告此部分所犯2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處斷,乃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罪之時、地互有差異,行為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四、五、六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第104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①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於84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③於85年間因盜匪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④上開編號①至③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7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⑤又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復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58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⑥上開編號④⑤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5年10月3日入監執行,於99年6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上開編號④案件雖與⑤案件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然其中④案件執行期滿日為「99年3月31日」,有前揭前按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背面),是上開④案件之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⑤案件徒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然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案件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上開④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其方式雖無限制,不問是用言詞或書面,自行投案或託人代理自首,向偵查機關為之或經由非偵查機關轉送,均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自首之效力。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或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示各次犯行之查獲過程,均係被告主動向警察坦承各該強盜及竊盜犯行,此有被告警偵訊筆錄及自首狀在卷可稽(偵卷1第1頁至第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99頁、偵卷2第163頁至第169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強盜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其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結夥攜帶兇器將被害人蘇隆山、蘇薛清桃壓制在地後強行取走財物,使被害人等身心恐懼,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已有不該,又恣意竊取被害人王美玲、謝淑麗、蘇新發、李榮太、黃靜儀、徐黃玉桃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尤其結夥、攜帶兇器、無故侵入住宅行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更有可責;惟考量其於犯後自首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犯罪所得物品之種類、價值、數量(詳見附表二),及其犯後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貿易業,並經營過桌球場,育有1子1 女,子女均已成年無需其扶養,及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均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辯護人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

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所得之物(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供稱竊得金飾價值約5、60萬元,被害人王美玲則表示價值仍待估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以最低數額50萬元認定),屬於被告所有,且均未賠償予被害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6頁、第83頁至第85頁),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電擊棒、美工刀等物,雖分別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3至7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自案發迄今均未經檢警扣案,被告亦當庭表示上開物品於行為後業已隨手丟棄(本院卷第36頁),衡情業已滅失,且該物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朱貴蘭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莉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事實 │被害人 │主文欄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 │王美玲 │楊殿銘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併││ │(有2 罪)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犯行 ││ │ │ │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謝淑麗 │楊殿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載犯行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 │ │ │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三 │蘇新發 │楊殿銘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併││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犯行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犯罪事實四 │李榮太 │楊殿銘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及併││ │ │ │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犯行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犯罪事實五 │黃靜儀 │楊殿銘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所載犯行 ││ │ │ │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6 │犯罪事實六 │蘇隆山、│楊殿銘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及併││ │ │蘇薛清桃│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四)所載││ │ │ │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於│犯行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犯罪事實七 │徐黃玉桃│楊殿銘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及併││ │ │ │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五)所載││ │ │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犯行 ││ │ │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編號│物品種類、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1 │金飾1 包(價值50萬元) │├──┼──────────────────┤│2 │車牌0 面 │├──┼──────────────────┤│3 │保險箱1 個(內有現金4 萬5000元及價值││ │30萬元之金飾) │├──┼──────────────────┤│4 │保險箱1 個(內有現金20萬7722元、印章││ │及文件) │├──┼──────────────────┤│5 │車牌0 面 │├──┼──────────────────┤│6 │肩背包1 個(內有珠寶店鑰匙)及提袋1 ││ │個(內有饅頭、瓶裝水) │├──┼──────────────────┤│7 │首飾及金飾各1 包(價值20萬元)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