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339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張冠斌被 告 孫克誠被 告 魏正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冠斌前於民國105年3月間,向被告孫克誠、魏正安購買臺灣原生樹種黃檜木,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面額13.8萬元之支票,惟查該等樹木實為日本檜木,被告孫克誠、魏正安因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繫屬本院審理中;詎被告孫克誠、魏正安迄未返還詐得款項,亦一再違反還款時限,被告孫克誠甚至於107 年1 月間,將所有址設臺東縣○○鄉○○村○○路○○○ 號之房地贈與第三人,企圖脫產事證明確,且該不法所得為所涉詐欺罪嫌之重要證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請准命被告孫克誠、魏正安提出或交付前開不法所得以供扣案,倘未能為之,則應扣押前述移轉予第三人之不動產,俾保全證物等語。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 條定有明文,故「告訴人」自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予敘明;復稽諸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第1 項: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之規定,僅肯認「告訴人」有於「偵查中」,得向「檢察官」聲請為保全處分之權,至於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後,既未見刑事訴訟法另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聲請「法院」為保全證據之明文,自無從認告訴人逕向法院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係屬適法,此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4 第
1 項:「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第2 項:「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之規定,均業就「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自訴人」得為聲請保全處分之主體,乃至於聲請時限定有明文,即足反證;尤其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點之8 亦規定有:「法官為保全證據、沒收、追徵,雖得親自實施扣押,但在現行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法院實施扣押仍以受聲請為原則,……。」,同明確強調現行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而「告訴人」既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如前,則法院對「告訴人」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後,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自應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之。
三、本院查被告孫克誠、魏正安所涉詐欺罪嫌,業於105 年11月21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
100 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5 日繫屬本院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5 日東檢德洪105 調偵100字第18640 號函(暨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僅屬「告訴人」,既非法定得於審判中向法院為保全證據聲請之人,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至為顯然,本院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朱貴蘭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