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丁美方代 理 人 劉秀真律師被 告 楊琇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5年1月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丁美方以被告楊琇婷涉犯侵占、背信罪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月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年1月8日由聲請人收受在案,聲請人於105年1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美方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號指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楊琇婷為「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宜公司)之董事,任期自99年9月17日至102年9月16日止,被告之配偶丁若為宏宜公司董事長,告訴人丁美方則為告訴人宏宜公司之監察人。被告楊琇婷趁丁若於99年7月住院治療之期間,竟意圖損害丁若及宏宜公司利益,未經其等同意,將丁若所有之宏宜公司86萬5,000股(下稱宏宜股份)移轉至自己名下,以此方式侵占丁若之股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及同法第335條侵占罪嫌。
三、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楊琇婷為「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宜公司
)之董事,被告之配偶生前為該該公司之董事長,告訴人丁美方則為丁若之繼承人,被告於99年7月15日擅自將丁若名下之上開公司股份86萬5,000股移轉至被告名下,此舉違反反丁若之真意。檢察官偵查未考量被告前後矛盾之供述及卷內證據,其認定顯有擅斷。
㈡原檢察官與該二審檢察官有應注意與調查卻漏未斟酌與調查
之其他違誤。對被告供述之認定有前後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之處。亦未傳訊證人丁美文到場,且對卷內丁鵬超之證述均棄而不論,有所違誤。
㈢依證人林直正之證述,可知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且被告此
次移轉股份的手法,與丁若之前移轉股份之習慣有違等語。據此,原偵查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楊琇婷涉犯侵占罪嫌部分,經查: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1052號、20年上字第1573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楊琇婷固不否認有將丁若之宏宜公司股份移轉至自己名
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丁若是在99年6、7月間在臺東住處時叫伊去移轉股份,因為該些股份本歸其所有,是當初伊與丁若共同創造出來的財產,且也曾會同所有子女公證過等語。經查,被告楊琇婷與聲請人丁美方、丁鵬超、丁美文、丁奎元在99年11月27日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之協議一記載:「知本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0000000股扣除母親楊琇婷女士所有915000股後剩餘0000000股數平均為6等份後就楊琇婷、丁鵬超、丁美方、丁美文、丁奎元五個人現有股份予以調整,每等份約為280833.3股立協議書人協議將母親楊琇婷股數再增加280833.3股後為0000
000.3股。丁鵬超調整增加280833.3股數之一半(約為14041
6.5股)後為421249.8股。丁美方原有股數減為280833.55股數。丁美文增加為280833.55股。丁奎元增加為421249.8股」,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作成99年度北院民公金字第00802號公證書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核與上開公證書、協議書所記載相符。再參酌聲請人之兄弟丁鵬超於99年7月7日、同年7月8日已對其父親丁若、母親即被告楊琇婷談話有錄音之情事,且事後亦因繼承糾紛對被告楊琇婷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而聲請人事前亦擔任宏宜公司監察人多年,對公司股份之變化,實難委為不知。是如99年7月15日之股數變更未得丁若同意,則丁鵬超及聲請人於同年11月27日公證時,當應對使協議有所質疑,惟竟未有任何疑義,而達成上述協議,足證被告辯稱股數變更係經丁若授權等語,並非子虛。況被告若有不法意圖,即將丁若名下所有之宏宜公司股份全數轉移予己即可,無須僅轉移丁若名下所有之股份之一半即86萬5000股,且聲請人提出99年7月7日之錄音譯文中,丁若亦表示「一半給小孩?一半給她?一半是她的?」(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楊琇婷實有可能因此而認己可取得該上開丁若持有公司股份之半數,則被告楊琇婷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為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因而將上開丁若轉移之股份延不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七、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楊琇婷涉犯背信罪嫌部分,經查: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
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刑法上之背信罪,則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
㈡上開聲請人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若構成犯罪應僅構成刑法
第335條之侵占罪而非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然被告已難證明有上開犯罪嫌疑,已如前述。至背信部分,被告將丁若所有之宏宜公司86萬5,000股移轉至自己名下,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以,被告係在處理自己事務,而非處理他人事務而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㈢至被告楊琇婷是否對宏宜公司背信部分:
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213條、第2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他人侵害時,縱股東個人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其他股東是否為公司之創立人或實際負責人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以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告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告訴)之權,公司法第214條規定公司少數股東對董事之訴訟,僅限於民事訴訟,不適用刑事訴訟之自訴(告訴)程序,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7208號裁判可資參照。⒉聲請人丁美方係於99年9月17日擔任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宜大飯店)監察人,任期3年,於102年9月16日屆滿,經濟部並於102年12月4日以函文令宏宜大飯店於103年2月1日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逾期未改選則當然解任其監察人職務,聲請人自103年2月2日起至104年4月10日止間,均非宏宜大飯店監察人乙情,有毛書傑律師104年2月24日之刑事陳報狀(見104年度他字第99號第7頁至第8頁反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2年12月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 0000號函、經濟部董監事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見本院聲判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第28頁反面、第30頁、本院卷第56頁)各1份在卷可考。再參以聲請人於本院交付審判案件中,亦是以自己名義為之(見本院卷第1頁),足認聲請人此部分,未以宏宜公司監察人名義提起交付審判。
八、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犯罪嫌疑。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以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憲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