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旺洲
林芳澤共 同代 理 人 李百峯律師被 告 楊禮逞被 告 林敏盛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0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2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同法第294條第2項後段違背法令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東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40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1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2人均係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日內之105年5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蓋有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憑,程序上符合交付審判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禮逞、林敏盛前為任職於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之警員,負責從事查緝犯罪、刑事偵防、治安維護等職務,係從事犯罪追捕查緝業務之人。渠等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凌晨某時起,由被告楊禮逞駕駛警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林敏盛乘坐警車副駕駛座,共同在臺東縣臺東市區○○道路巡邏勤務。適王專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2年6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先在臺東縣臺東市○○路附近之「一品香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復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其妻施靜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張淑芬前往位於臺東市○○街附近之「G2-PUB」店內繼續飲酒,直至同日凌晨4時多方離開,王專吉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因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淑芬行駛於道路,於當日凌晨4時22分許,行經臺東市○○路○○○巷與洛陽街路口處,為被告二人駕駛警車經過發現,被告楊禮逞、林敏盛判斷王專吉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遂示意王專吉停車受檢,詎王專吉竟置之不理,旋駕車往臺東市○○街方向逃逸,渠等明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竟疏於注意依當時情狀,未注意駕車攔停追捕易致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仍執意駕車在後追緝。俟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王專吉駕車由北往南行經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開封橋南端35.2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保持與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氣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因雨濕潤,惟係直行橋樑、前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專吉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害人吳昕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另一被害人即其妹妹吳彧嫺行駛於前方(告訴人吳旺洲、林芳澤為被害人二人之父母),王專吉駕車不慎撞及被害人吳昕穎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後車尾,致被害人二人彈飛後跌落在地,被害人吳昕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而當場死亡,被害人吳彧嫺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底骨折、腦幹功能損傷、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骨盆骨折、血胸、前額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詎王專吉明知其已駕車肇事,卻仍未下車對被害人二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僅為躲避警方查緝,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嗣被告楊禮逞、林敏盛駕車越過開封橋持續追緝而來,目睹王專吉駕車肇事並經過車禍現場發現被害人二人遭撞躺臥在地,明知身為警務人員依法令應予以救助,竟未提供任何必要之救援扶助,仍一路追緝王專吉之車輛。末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被告二人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銓陞鋼鐵有限公司」騎樓處,尋獲停於騎樓下之王專吉車輛,王專吉見狀隨即自行下車接受盤查,並向員警表明其另有車禍肇事乙情,再帶領員警返回肇事現場察看,被告楊禮逞、林敏盛回到肇事現場,始以無線電呼叫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派遣救護車。王專吉於同日5時14分接受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然被害人吳昕穎經警聯絡送醫急救,於到院時即無自主呼吸及心跳,經急救後亦無效果;被害人吳彧嫺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2年6月16日上午11時41分因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王專吉酒後駕車致人於死、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業經起訴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並已入監執行中)。因認被告楊禮逞、林敏盛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第294條第2項後段違背法令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四、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固稱:王專吉於肇事當時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係其妻施靜惠所有,詎不起訴處分書在其第一項告訴意旨內載謂「王專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云云,無非係將該部實係施靜惠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誤認為係王專吉所有,足見不起訴處分之認事採證已與卷存證據顯相出入云云。惟查:檢察官於102年6月15日18時50分訊問王專吉,其肇事車輛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何人所有,王專吉答稱:登記在伊太太施靜惠名下,但是車子是伊在開等語,有102年相字第152號案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雖為施靜惠,但實際使用人為王專吉之事實,已為檢察官所知悉,足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所載:王專吉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等語,顯係文字誤寫,且該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究為何人所有,亦不影響本件被告楊禮逞、林敏盛是否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第294條第2項後段違背法令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等罪嫌之認定。
(三)聲請意旨復稱:被告所駕乘警車,在駛上開封橋前,時速仍達78.04公里,顯已違法定市區道路行車不得逾時速40公里之限速規定,足徵被告2人應有超速行駛之事實;然不起訴處分書謂:王專吉因心虛為脫免罪責執意駕車高速逃逸,又謂:被告二人駕駛全程幾乎都是以固定速度尾隨王專吉車輛,期間被告二人始終在王專吉車輛後方之一定距離跟隨,並無使用高速追車、超車、追撞或緊急攔車等危險或粗暴攔檢行為等語,既未查明或載明被告當時確實車速,泛言所謂被告以「固定速度」尾隨,竟猶能查獲以「高速逃逸」之王專吉車輛,難稱符合論理法則及吾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又內政部警政署於102年6月13日所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執行階段(二),訂有對於逃逸之車輛無法攔停者應逕行舉發之明文,其「(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六)執行技巧第6點更有「對於單純交通違規攔檢不停之車輛,應依規定逕行舉發或記錄其車號與時、地及其他資料,通知前方崗哨攔車處理,除有乘載重要案犯或顯有犯罪嫌疑,或為贓車者外,不可尾追,以免駕駛人驚慌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等意外,造成民眾生命財產的損失」之規定,本案被告二人在尾追王專吉之過程中,顯有餘裕依前述規定,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請求支援,或通報其他警網圍堵或設置攔截點,甚或既已明顯查覺王某所駕車型、車色及車牌號碼等,亦可逕行舉發,上門查緝,毫無困難,足見被告二人以單一警車競速尾追王某車輛到底,顯然非最後、唯一、且無可避免之手段云云。惟:
1.被告2人身為警察,其等駕車追緝王專吉之行為,為依法行使警察職權,執行任務:
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準此,執勤員警對於現正實施酒後駕車行為而危害公共安全、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之嫌疑人,依據上開規定本得予以攔停以查證身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有採取必要措施以排除該酒後駕車行為對於公共安全危害之職責及職權,且對於不服攔檢而逃逸之人,亦得以強制力予以拘提。然查,被告2人身為警察,王專吉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前,既係經被告2人合理懷疑其有酒醉駕車之犯罪嫌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得予以攔停,而王專吉對被告2人之攔停不予理會,反駕車加速逃逸,益足見王專吉當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重大,且足認其所駕駛車輛係屬「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被告2人於王專吉駕車逃逸後,隨即駕駛警車在後予以追緝、攔停,俾得予以拘提,核屬執行上開規定所賦予執勤員警之公權力,及履行課予防止酒後駕車行為對公共安全危害職務之義務。
2.被告2人駕駛警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次按「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一)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3.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98、101、113、129條等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5、74條亦分別有就員警「交通優先權」之具體內容,及未禮讓交通優先權之罰責等為規範。準此,警察人員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並為緊急任務之執行,而得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然查,王專吉對被告2人之攔停不予理會,反駕車加速逃逸,且王專吉駕車逃逸時之車速,經鑑定時速高達109.96公里,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2年7月3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益見王專吉當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重大,且足認其所駕駛車輛係屬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則被告2人依前揭規定,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且得行使前揭交通優先權,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是告訴人執詞指稱被告2人所駕警車,在駛上開封橋前,時速仍達78.04公里,顯已違法定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逾時速40公里之限速規定,足徵其等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云云,尚無理由。
3.被告2人查緝之手段並未違比例原則:⑴警察行使職權當受「比例原則」限制之規範,然員警係第一
線執法人員,對於執法手段之選擇,乃係基於平日專業訓練、執法經驗及臨場情狀等因素,綜合判斷作出適當的處置措施,苟無不法或明顯不當,實難以事後檢討之結果,問責於第一線執行勤務之員警。司法於此處,對於第一線執勤員警,就處理急迫、危險之情事所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方式之選擇、裁量,應予相當程度之尊重,於判斷其行使職權是否具有違反比例原則時,應回歸其執勤當時之主、客觀情狀為判斷。否則恐因事後課予第一線執勤員警過重之責任,致其於事前不敢勇於任事而傾向消極執行職務,以免事後再遭究責,反更有害於公益。
⑵然查,王專吉對被告2人之攔停不予理會,反駕車加速逃逸
,且王專吉駕車逃逸之時速高達109.96公里,業如前述。衡諸當時客觀情狀,苟僅通知警察機關形成「警網」攔檢,除待警網集結完成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外,以王專吉當時駕車高速竄逃之情形,警察機關是否能夠即時派出足夠之警力以形成警網予以支援、攔檢,亦非無疑;而被告2人若不立即駕車在後追緝、攔停,僅通知警察機關派員支援攔檢,除難立即終止其酒後駕車行為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外,待警網集結完成時,王專吉恐已逃匿而不知去向,是此作法無異放任犯罪嫌疑人逃逸、繼續危害公共安全。從而,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顯有餘裕通報請求支援、或通報其他警網圍堵,甚或既已明查王專吉所駕車型、車色及車牌號碼,亦可逕行舉發等查緝方法,是否適當,自非無疑。是堪認被告2人駕車在後追緝王專吉,應屬追緝、制止其酒後駕車對公共安全危害所必要之行為。
⑶再被告2人駕車在後追緝逃逸之王專吉時,除曾開啟警示燈
,於接近王專吉所駕車輛時,間歇鳴響警笛、喇叭予以警告,並以擴音器喝令其停車,此外,則未再有更進一步可能侵害王專吉或其他用路人權益之行為等情,有0615專案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事件排序及時間對照表1份(見東檢102年度偵字第1208號卷第15頁)在卷可稽,亦經本院104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為相同認定在案,則被告2人駕駛警車,執行緊急任務而行使交通優先權,追緝王專吉之行為既為法之所許,且為追緝、制止其繼續酒後駕車、危害公共安全所必要,而依當時為深夜、路上人車稀少之客觀情狀觀之,單純駕車在後追緝逃亡之嫌犯,應尚不至過度侵害人民權益,而被告2人復未有更進一步可能侵害人民權益之行為,則被告2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作為,自難認有何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⑷至告訴人所指,內政部警政署所訂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固於第五點「注意事項」、(六)「執勤技巧」第6款中規定「對於單純交通違規攔檢不停之車輛,應依規定逕行舉發或記錄其車號與時、地及其他資料,通知前方崗哨攔車處理,除有乘載重要案犯或顯有犯罪嫌疑,或為贓車者外,不可尾追,以免駕駛人驚慌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等意外,造成民眾生命財產的損失」之規定,乃係「對於單純交通違規攔檢不停之車輛」所為避免尾追,以免發生交通事故之規範,且上開作業程序,同時亦將「顯有犯罪嫌疑」之情形排除適用,則對於攔檢不停而「顯有犯罪嫌疑」之人,自仍非不可依前述規定予以追緝、攔停。而王專吉既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而嫌疑重大,縱依上開作業程序之規範,被告2人亦非不得駕車予以追緝。
(四)聲請意旨另稱:本院民事庭另案勘驗被告二人當時在尾追王專吉所駕自用小客車過程中,出現有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6頁所載之對話,足徵被告二人既懷疑王專吉係酒後駕駛而擬攔車盤檢取締,對於酒後駕駛者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虞,以致有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危險,難謂毫無預見,被告二人駕駛警車尾隨王專吉車後,一再鳴笛示警,更一度跨越道路雙黃線超越王某所駕自用小客車,展現強執攔停作為,又一再以擴音器呼喊車號,喝令停車,始終緊追不捨,在在難免加劇該酒駕逃逸者畏罪緊張之驚慌情緒,嚴重影響該駕駛者操控車輛之精神,分散該駕駛者對車前狀況之注意能力,形同提高該酒後駕駛者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增加該酒後駕車者失控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危險,難謂無故意或過失,更殊難謂與王專吉果然肇事毫無因果關係;尤其被告二人業已明知王專吉拒絕受檢,不斷高速逃竄,被告楊禮逞仍表明刻意追逐,甚至表明王專吉撞到其他人車就完蛋或好看,更足見其對王專吉隨後果然肇事,不僅應有其預見,甚堪稱應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1.王專吉就本件交通事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又超速行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追撞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害人機車車尾,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吳昕穎確因本件車禍事故當場死亡,被害人吳彧嫺則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是王專吉違規駕駛行為,與上開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肇事主因,業經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
2.又被告2人雖有駕駛警車追緝王專吉之行為,然除追緝之始,被告2人曾經超越王專吉之車輛,欲以攔停而遭王專吉加速逃逸外,其餘追緝時間,車速多不及王專吉所駕車輛,且於王專吉行駛至臺東市○○街而往開封橋北側方向前進時(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2人所駕車輛,與王專吉所駕車輛,已相距約10間房屋寬度之距離,復於王專吉駕車高速行駛經過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約10秒後,被告2人所駕車輛方駛過該肇事地點,並慢速行駛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國字第4號案件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東檢105年度聲議字第32號卷第6至10頁),顯見被告2人於王專吉所駕車輛行駛至臺東市○○街後,已遭王專吉遠拋在後,且因難以追及而減速行駛,是王專吉縱為逃避追緝,亦早已無持續超速駕車之必要,而王專吉此後仍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過開封橋,實係王專吉自身之選擇,而難再歸咎於被告2人先前駕車追緝之行為,是王專吉違規駕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自難認與被告2人先前駕車追緝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3.再王專吉對於被告2人之攔停,始終均有遵守命令、停車受檢之選擇,卻拒絕為之,反擇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方式高速駕車竄逃,自難將王專吉之違法行為,再歸責於依法履行職責、行使公權力之被告2人。是告訴人以「被告2人駕駛警車追緝王專吉,展現強勢攔停作為,難免加據該酒駕逃逸者畏罪下之緊張警慌情緒,嚴重影響該駕駛者操控車輛之精神,分散該駕駛者對車前狀況之注意能力,形同提高該酒後駕駛者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增加該酒後駕車者失控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危險」等語,反推認被告2人之行為難謂無故意或過失,或難謂與王專吉之肇事毫無因果關係云云,並無理由。
4.另被告楊禮逞於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案件(即王專吉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審理中證述:上橋之後,就沒有看到要查緝的車輛(即王專吉所駕車輛),下橋的時候,想說應該不會開這麼快,可能停在工業區裡面,伊等就沿著工業區右轉,繞到工業區裡面第一條的路,本來想直行,但想說有岔路,所以直接就右轉進去,進去之後繞到最底,又順著那條路左轉出來到大業路,又繞進去工業區一次,走了沒多久,就發現王專吉駕駛的車輛停在工廠的門口旁邊,伊就看到該車輛前面有撞擊的痕跡,伊等就問車子為何有撞擊痕跡,王專吉說有撞到「人」,然後一直說要帶伊等去看;在這之前,伊等沒有看到王專吉撞到人,也不知道王專吉撞到人,王專吉說他撞到人的時候,伊等還不相信;當時王專吉邊走,伊等邊跟在旁邊,到了大業路上第一個路口時,沒有看到人,後來林敏盛說好像聽到什麼聲音,所以繼續往前,伊等從橋上轉下來的第一個路口,才看到好像是一個女生倒在路邊,然後林敏盛就用無線電呼叫勤務中心幫忙叫救護車,在等待救護車的過程中,才又發現在那條路的對面轉角,即下橋轉角那邊也躺臥一個男生,所以伊等趕快再叫第二台救護車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案件審判筆錄卷第7至21頁);與被告林敏盛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證述:伊等上開封橋之前,已經沒有看到王專吉駕駛的車輛,上橋至下橋都沒有聽到任何撞擊聲,也沒有看到人或散落的物品;下橋時都沒有看到王專吉駕駛的車輛,懷疑王專吉駕車躲到工業區裡面,之後因為工業區裡面還有一條小巷子,所以伊等再開進去巷子,才在○○路00號前面發現王專吉駕駛的車輛;因為伊等發現王專吉所駕車輛車頭有受損,之後王專吉才用手比開封橋方向,跟伊等說好像有撞到東西還是人;之後王專吉帶伊從大孝路走到大業路左轉,再往開封橋的方向,快到事故現場時,發現橋的前面好像倒了一個人,伊先用無線電呼叫勤務中心派救護車,之後又發現女生躺臥在路旁,伊就用無線雷呼叫勤務中心再派第二台救護車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案件審判筆錄卷第21至32頁),互核相符,且有本院王專吉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審理中,勘驗被告2人於發現王專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5:18:18以下】A車(即警車)右轉駛入大孝路後不久,在路旁的銓陞鋼鐵有限公司門口騎樓下發現B車(即王專吉所駕車輛),甲警說:「這邊啊」,接著邊轉彎將車頭大燈直照B車說:「哼,撞壞了」,乙警問:「是這台嗎?」,甲警回應:「這台啊,你看,自己撞壞了」,乙警說:「等下等下,看一下車牌0下」,甲警說:「對啦,這輛啦」;【時間05:18:34以下】聽到關車門的聲音,研判此時甲乙二警下車,同時從B車駕駛座下來一名穿短褲的男子,兩名警察上前與男子交談,此時只有畫面,聽不見交談的內容,可以見到男子情緒激動指他處;【時間05:21:48以下】A車無線電開始呼叫救護車到開封橋下及通知永樂所到場處理,說有兩名受傷,鏡頭畫面始終停留在B車,有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案件勘驗筆錄(見東檢102年度𦲷字第941號卷內,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第7至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在查獲王專吉前,對於王專吉肇事之交通事故一無所悉,嗣經王專吉告知後,返回現場,亦隨即通報勤務中心呼叫救護車支援,是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明知有無自救能力之人,而故意遺棄不予救助之故意可言。
(五)聲請意旨再稱:被告二人所駕乘警車上行車紀錄器,竟出現「斷訊」而欠缺連續影像或關鍵之影像畫面;又警方在王專吉刑安中提出之上開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得影像之光碟內檔案,竟有影像時間長度不一及檔案大小不一之異狀;被告二人一路尾隨在王專吉車後,竟又堅稱未目擊王某車輛肇事,且唯一可攝得王專吉肇事時,被告二人所駕乘警車在開封橋上位置之監視器(即永樂所第21監視器),當時竟然故障,連串有異尋常,難令人信為巧合云云。惟查:關於「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斷訊」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除傳訊被告楊禮逞,及證人即永樂派出所所長高富明、警員賴世賢、蘇靖元等人,了解本件交通事故後,調取行車紀錄器檔案經過外,亦將該行車紀錄器,及自該機器複製檔案之光碟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函詢該行車紀錄器廠商群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及函詢結果均詳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排除有外力刻意刪除或湮滅該斷訊影片之可能。另關於「永樂所第21監視器於本案發生時故障」部分,經查,臺東縣警察局於臺東市○○路、大忠路口設置「開封橋南端引道(攝錄○○○區○○○道)方向(永樂所第20監視器)」及「大業路往開封橋(攝錄往市區○○○道)方向(永樂所第21監視器)」等2組監視器,於案發時永樂所第20監視器有攝錄到該事故發生時,王專吉所駕自用小客車、被害死者遭王專吉車輛撞擊彈起,及馬蘭派出所巡邏警車行經該處畫面,而永樂所第21監視器於案發日0至10時呈故障狀態,未有攝錄影像,亦無影像存檔軌跡紀錄,且據警員於該監視系統內調取某時段監視器畫面,發現有多支監視器均有畫面影像跳動,或未有影像存檔軌跡等時好時壞之相同狀態,另該系統於102年1至10月間,故障維修紀錄即高達12次,可認永樂所第21監視器,於案發日0至10時係因自然故障,致未能攝錄影像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102年度11月19日東警督字第000000000號案件調查報告表1份(見東檢102年度他字第357號卷四第6至57頁)在卷可稽,是永樂所第21監視器於案發日之故障,亦可排除人為因素。從而,認告訴人所指上開質疑,均業經檢察官逐一詳為調查及斟酌,告訴人所稱,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違背法令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犯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一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