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靖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2885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DeFF」商標手機殼壹個、仿冒「iPhone5 」白金手機殼壹個、仿冒「iPhone5 」槍金手機殼壹個及仿冒「iPhone5」玫瑰金手機殼壹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85號被告高靖傑違反商標法案,扣案之仿冒「DeFF」商標手機殼1 個、仿冒「iPhone5 」白金手機殼1 個、仿冒「iPhone5 」槍金手機殼1 個及仿冒「iPhone5 」玫瑰金手機殼1個,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 條、第
205 條、第219 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如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高靖傑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8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且該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85號偵查卷宗、104 年度緩字第103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及104 年度緩護命字第67號觀護卷宗無訛;而扣案之仿冒「DeFF」商標手機殼1 個、仿冒「iPhone5 」白金手機殼1 個、仿冒「iPhone5 」槍金手機殼1 個及仿冒「iPhone5 」玫瑰金手機殼
1 個,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節,亦有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 9條之1 固有明文。然審酌其立法理由,可知是項規定係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制度制訂配套措施,即於檢察官依法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倘扣案物非屬刑法第40條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致無從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時,始有適用。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雖有未合,惟上開扣押物既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本院自不受聲請人誤載法條之拘束,仍應逕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