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家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東簡字第187號),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更定其刑」,必以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前,法院已發覺被告之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被告該前科並不構成累犯,而於判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者,即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家樑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04年9月19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東簡字第18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系爭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有系爭判決1份附卷可憑。系爭判決並未對受刑人論以累犯,而系爭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載明被告應構成累犯之依據,故系爭判決應已審酌受刑人上開前科資料及不構成累犯之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知此與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尚屬有間。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