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吳禎崇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東檢和丙105 執聲他99字第5713號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為有明定。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郭○○等人常業詐欺乙案,既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郭○○等人上訴不合法,駁回其等第三審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嗣並經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案,此由該檢察署就抗告人陳○○等人聲請發回扣押物所具復函之意旨自明,則性質上該裁判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抗告人等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第4 項、第412 條各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吳禎崇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為臺東縣警察局於98年3 月21日在桃園市○○區○○○街○○○ ○○ 號
5 樓其住處持票搜索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2250元(含黑色皮包內現金2 萬7000元、黑色夾克內16萬元、身上皮夾內1 萬8800元、紅包袋裝10萬元及紅包袋裝7 萬6450元)等物,經本院於98年12月9 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共39罪)、1 年5 月(共5 罪)、9月(共2 罪)、6 月(共4 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3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聲請人具狀於105 年4 月1 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聲請狀,聲請發還扣押之現金38萬2250元,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略以「本案所扣得之新臺幣均無法確認屬臺端或被害人所有,故礙難准予發還」等語,而為駁回扣押物發還之處分等情,有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4 月21日東檢和丙105 執聲他99字第5713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581 號偵卷一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9 頁、第5 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聲請人具狀於105 年5 月4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可認係對於檢察官所為之駁回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準抗告」等規定處理。又遍查卷內並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4 月21日東檢和丙105 執聲他99字第5713號函之送達證書或回執等資料,再經本院電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該件係以公文方式送達,沒有送達證書」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頁),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準抗告,合先敘明。
四、第查,依聲請人前於偵查中供稱:我大概知道「車手」意思,就是幫詐騙集團領錢的人,我很難講說我的錢究是從何而來,黃元政叫我幫他匯錢,我不知道他為什麼叫我幫他匯,我確實跟黃元政認識,我知道他們可能做非法的事情,我本身在中壢做電動玩具,跟朋友一起做職棒,我跟黃元政認識很多人,我確實知道他們做「那個」,我所說黃元政他們做非法的事就是詐騙,我知道他們做詐騙,黃元政的朋友把錢給我,叫我去匯,拿錢給我的人有時候不同,黃元政應該就是做詐騙(581 號偵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我有幫黃元政匯錢,包括他叫人家交給我的錢,還有他放在我這裡的錢(
581 號偵卷二第108 頁至第109 頁);都是黃元政連絡我,叫我幫他收,後來我有問他,叫我收這些到底是怎樣的錢?他有跟我講一點,後來我跟他說我不方便收,他就說幫他收一下等語(581 號偵卷二第234 頁至第235 頁)。可徵聲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而為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黃元政等人處理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事實。聲請人為警於98年3 月21日在桃園市○○區○○○街○○○ ○○ 號5 樓住處搜索扣得現金高達38萬2250元乙情,核與其處理收取詐騙所得贓款理應有之情狀相符。聲請人辯稱扣案現金均為其小時候拿到的紅包云云(本院卷第2 頁),已難盡信。再者,聲起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被害人辛王麗卿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附民字第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99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此經核閱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後認為無誤,是為確保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將來強制執行程序之實效起見,前開扣押之款項仍有留存之必要。此詳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略以「99年度附民字第
8 號判決宣告受刑人應給付辛王麗卿240 萬元,經本署電詢辛王麗卿之訴訟代理人翁承嘉,其表示『至今吳禎崇未償還任何錢』等語,請予留意」亦明,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12日東檢和丙99執從333 字第6849號函及所附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頁、333 號執從卷第77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駁回扣押物發還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此外,聲請人另以言詞陳稱一併聲請發還扣案本票11張、記事簿1 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4張、償還利息紀錄表1 張、筆記型電腦1 臺、土地銀行存款簿1 本、支票4 張、現金保管條及借據等7 張、代收票據紀錄簿1 本、商業本票簿2 本云云,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頁)。茲本案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此部分自應先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事,予以審酌,尚無逕由本院執行發還之可言。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無從准許,亦應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