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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釋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104年度東交簡字第47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字第2435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釋廣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不應更定其刑之竊盜罪(即本案聲請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9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執丙字第736號之1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0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其於104年5月20日分別再犯公共危險、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47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於①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②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本案於上訴審時撤回上訴確定;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嗣於97年間,上開③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並與②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⑤上開①④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尚須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日,現正執行中。

㈡上開編號①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

執丙字第736之1號指揮書令被告於99年5 月10日入監執行,刑期自95年10月30日起算(本案插接於上開②之刑前強制工作後執行),執行完畢日應為101年4月29日;而上開編號④案件,則經檢察官以99年執減更丁字11號指揮書接續編號①案件而執行,刑期自101年4月30日起算,執行完畢日為104年1 月29日,嗣受刑人於102年11月7日因縮刑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尚須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日,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故上開編號①案件與編號④案件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前述編號①案件業於10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之認定。

㈢本案受刑人於104年5月20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東交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刑期依指揮書之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109年7月30日,執畢日期為110年3月29日,目前尚未執行完畢(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是原確定判決公共危險罪部分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故予准許,並更定其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又聲請意旨固就受刑人於本案中涉犯竊盜罪部分亦聲請更定其刑,惟查:受刑人於104年5月20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要件,已如前述,然本院104年度東交簡字第474號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就受刑人犯竊盜罪部分,為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倘依累犯之規定裁定更定其刑,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將為7 月以上,此無異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以上之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法定限制有違。況且,若依累犯之規定裁定更定其刑而加重判處受刑人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 月以上,則本件確定判決係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此顯有違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檢察官雖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件聲請案件既合於上開規範意旨意旨,本院自得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