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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李玉英即 被 告受 刑 人 張國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玉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時,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5年6月2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確定,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且現無在監在押紀錄,竟於執行中傳拘未果,此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復依具保人住所通知渠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經具保人李玉英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履行等節,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29日東檢和丙105執1096字第9432號通知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