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粟振庭於附件一所述遭受傷害乙節,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東檢和黃東檢和黃104他307字第9897號函:「說明:二、台端上開聲請狀所述內容已進行相關查證,查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涉有不法,因無犯罪實據,已予結案。」等語(附件一聲明異議狀參照),觀諸上開函示內容,僅係對受刑人提起告訴之事項所為單純之答覆,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函示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作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
(二)又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即受刑人如何計算責任分數?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均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從而,受刑人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依其聲請至泰源技能訓練所考核,指示泰源分監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意旨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乙節(附件二聲明異議狀參照),因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其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自無理由。至受刑人所述,此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東檢和黃104他308字第9898號函:「說明:二、本案同一事實前經本署103 年他字第626 號簽結在案,台端未就本案提出何新事實新證據,足認何人涉有何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重複告發。」等語,然依該函文內容觀之,此係針對受刑人告發犯罪予以回覆,似與受刑人此部分所指無涉,且縱認相關,上開函示內容僅係對受刑人所陳事項而為之單純答覆,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作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
(三)至異議人聲請國家賠償等聲請函轉部分,已另外函轉本院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其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刑之指揮不當,均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