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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蔡其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呂崧駿妨害性自主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1703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其原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蔡其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10時30分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與臺東地檢署進行遠距訊問,為臺東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1703號被告呂崧駿妨害性自主案件作證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及作證之義務後,仍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及作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3 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78 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偵辦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1703號被告呂崧駿妨害性自主案件案件,認有傳喚證人蔡其原以釐清案情之必要,乃先後於104 年12月17日、104 年12月24日2 度傳喚證人蔡其原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花蓮監獄與臺東地檢署進行遠距訊問,惟證人蔡其原於接受遠距訊問時,2 次均當庭拒絕作證及具結等情,有臺東地檢署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104 年12月17日、104 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證人蔡其原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2 度傳喚到庭進行遠距訊問作證,並均告知其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具結作證義務後,其卻2 度均拒絕具結及作證,僅稱:「我就是不想作證」等語,亦未釋明有何法定得拒絕證言之情形,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及證言,妨礙真實發現及增加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情節尚非輕微,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7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