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永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玩機臺陸臺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永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玩機臺6 臺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為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顏永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19 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25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8月26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831 號駁回再議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全卷屬實。而本件扣案之電玩機臺6臺(遊戲彈珠臺;該等機臺之IC板6片及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470元,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5 號裁定宣告沒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是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