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斌指定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文斌被訴殺少年王○○未遂部分,無罪。
廖文斌被訴殺王○○、李○○未遂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廖文斌於民國105 年8 月28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A 車),沿臺東縣池上鄉省道台9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近與力學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因煞車不及,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所駕駛併搭載有配偶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子少年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真實車牌號碼詳卷,下稱本案B 車),並經甲男、乙女、丙男先後下車察看;其間被告欲行駕車逃離,甲男即以左手伸入車窗拉扯、阻止,惟仍未果而任其駛離原地。詎被告心有不滿、萌生殺機,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將本案A 車駛至前方路邊停放,再持長約50公分之長刀,下車追砍甲男、乙女、丙男頭部,而甲男、乙女為保護丙男,均遭被告砍傷,各受有頭部(縫合四針)、頭皮(縫合十針)撕裂傷之傷害;其後乙女、丙男趁隙躲入車內反鎖,甲男亦因救護車據報趕至現場,並經被告見狀後逃逸離去,始均倖免於難。嗣經警於105 年9 月9 日11時15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號後方溪底,查獲被告,並會同其扣得前開長刀1 把(下稱扣案長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少年之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少年丙男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殺人未遂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亦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免揭露丙男身分,爰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判決就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並於相關人別、車牌號碼部分,逕以代號或簡稱代替之(甲男、乙女、丙男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身分資料,及本案A 車之真實車牌號碼,均詳如案卷所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男、乙女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男之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男、乙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各1 份、被害人提供遭廖文斌砍殺頭部傷勢相片4 張、刑案現場照片16張及扣案長刀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對其有於105 年8 月28日16時17分許,駕駛本案 A車行近案發路口時,因煞車不及,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證人乙女所駕駛併搭載有證人甲男、丙男之本案B 車(下稱本案交通事故),並於遭證人甲男以右手伸入車窗內毆打後,乘隙駛離原地,並先駕駛本案A 車停放於案發路口南向車道接近力學路處,再以右手持扣案長刀、採小跑步方式往本案B 車駕駛座左側接近,且其後證人甲男、乙女均有遭扣案長刀傷及,各受有頭部(縫合四針)、頭皮(縫合十針)撕裂傷之傷害,而其亦有與證人甲男相互拉扯、爭搶扣案長刀等情形;及嗣於105 年9 月9 日11時15分許,其為警在臺東縣○○鄉○○村○○路○○號後方溪底查獲,並扣得扣案長刀各節,均未有所爭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145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7頁、第141 頁),並經證人甲男、乙女、丙男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證人甲男部分: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2至1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頁、第27頁,本院卷第316 至330 頁;證人乙女部分:警卷第18至21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 332至343 頁;證人丙男部分:警卷第24至26頁,偵卷第45至46頁)在卷,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男、乙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標的:被害人甲男行車紀錄器檔案,下同)各1 份(警卷第56頁、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172至178頁)、被害人提供遭廖文斌砍殺頭部傷勢相片4 張(偵卷第17至20頁)、刑案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59至65-1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長刀可資佐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仍堅詞否認涉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係因先遭甲男毆打,才持扣案長刀下車理論,且當時甲男、乙女均站在本案B 車駕駛座旁,而伊係於接近時腳滑、身體向前傾,才可能因此劃到乙女,但非存心傷害,因為伊係針對甲男;後來伊與甲男爭搶扣案長刀時,亦同樣可能係於拉扯過程中劃傷甲男,伊不是要砍殺甲男、乙女,如果係要殺害,怎麼可能放過其等;此外,案發期間伊印象中未看到丙男,都係針對甲男等語(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75頁、第
344 頁、第350 至351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自行車紀錄器以觀,可知被告係先遭被告毆打,始持刀下車,甚於衝突過程中,曾經甲男壓制在地、奪刀揮砍,且甲男、乙女所受傷害為頭皮撕裂傷,係劃傷而非砍傷,自不能以傷勢位處頭部即認被告具有殺人犯意,所為應僅屬傷害;尤其甲男、乙女已撤回告訴,請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353 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無罪(即被訴殺證人丙男未遂)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告訴人、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又所稱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告訴人、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第35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本院稽諸:
1、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伊以為被告已經離去,即站在本案B 車後面,後來係聽到乙女被砍在叫,才立即衝過去,並發現被告要往丙男身上砍,遂上前將丙男拉走等語(偵卷第25頁);
2、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伊等以為被告已經離開,即在查看車況,當時伊與丙男在本案B 車駕駛座門外,伊有看見被告將車停在前方、下車向伊等前來,但係於接近時,才發現其持有扣案長刀,之後被告要砍時,伊因回頭護住丙男,所以被砍到後腦杓,而甲男並沒有看到被告過來,係聽到伊喊叫,才衝過來拉丙男等語(偵卷第24頁);經核固足認其等均係被告不利,即其有持扣案長刀欲揮砍證人丙男之證述;然復參酌:
1、證人甲男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當時伊在看本案B 車被撞的情形,係聽到乙女喊叫,才轉頭看到乙女受傷蹲在地上,伊即衝過去與被告拉扯、爭搶扣案長刀,怕其又砍到丙男,不過伊沒有實際看到被告有揮砍丙男的動作,這是伊個人想法,因為乙女受傷蹲在地上叫,丙男又站在旁邊,所以怕被告拿刀砍丙男;此外,當時被告砍完後就站在旁邊很氣憤的樣子,沒有繼續其他動作、言語,手也沒有舉起來等語(本院卷第324 至330 頁);
2、證人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當時伊與丙男面對被告站在本案B 車駕駛座車門旁邊,並於遭被告持扣案長刀砍傷後,即因自然反應轉過去抱住兒子蹲下,伊沒有看到被告有持刀攻擊丙男之行為,而過程中丙男沒有受傷,丙男也沒有說有遭被告攻擊,被告沒有要攻擊丙男等語(本院卷第333 頁、第338 頁、第342 至343 頁);明顯可知證人甲男、乙女俱未實際親自聞見被告有何持扣案長刀欲行揮砍證人丙男之行為,則其等前於偵查中之證述,毋寧係因護子心切,恐證人丙男亦遭被告不法侵害,始為證人丙男同為被告揮砍對象之推認,應屬個人臆測之詞,自難逕執此為被告具有持扣案長刀揮砍證人丙男之主觀意思、客觀行為之不利認定。
(三)又證人丙男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將車開至前方停著,持扣案長刀往本案B 車方向前來,乙女轉過身來護住伊,被告即朝乙女後腦杓砍下去,之後又想砍伊,甲男旋跑過來拉伊、擋在中間等語(警卷第25頁,偵卷第45頁),亦係己身同屬被害人之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未有持扣案長刀揮砍證人丙男或於相互間有所對話等節,均經證人甲男、乙女各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如前,且考諸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本院按:茲簡略情節如下,詳細內容另參本院卷第172 至178 頁),被告係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遭證人甲男以手伸入車窗內毆打,始持扣案長刀往本案B 車駕駛座左側、採小跑步方式前去,且於與證人甲男拉扯、爭搶扣案長刀、繞行本案B 車進行追逐,直至其駕車離去之衝突過程中,均未有何以證人丙男作為攻擊對象情事,所為顯要與證人丙男無涉,復核與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伊向本案B 車駕駛座左側前去時,係針對甲男,印象中沒有看到丙男,且直到與甲男在繞行本案B 車時,也都係針對甲男等語(本院卷第350 至351 頁)相合,則證人丙男自始即非本件衝突對象之一,當堪認定;尤衡諸斯時環境情狀,證人丙男既同屬本案B 車乘客,更係證人甲男、乙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關係緊密,於親見被告持扣案長刀往其等方向前來時,顯極易以被害人身分自居,而此亦屬與通常經驗法則相符之認知,自無從排除證人丙男前開不利被告之指證,同係出於其個人主觀臆測之可能,足否認屬真實,當值商榷。
(四)從而,證人甲男、乙女、丙男前開不利被告之指證,既均非無出於臆測之瑕疵,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男、乙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各1 份、被害人提供遭廖文斌砍殺頭部傷勢相片4 張、刑案現場照片16張及扣案長刀)亦難認與證人丙男究否為被告持扣案長刀揮砍對象之關連係屬緊密,顯無足相佐補強,復未另聲請本院為何證據調查以資證明,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當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辯印象中未見及證人丙男係屬信實之認定;基此,被告無論於主、客觀,均未有何對證人丙男為犯罪行為之事實,確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對證人丙男犯殺人未遂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就被告被訴殺證人丙男未遂部分,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不受理(即被訴殺證人甲男、乙女未遂)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倘經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且未經告訴、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逕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亦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
1、證人甲男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伊站在本案B 車後方查看車況,當時還不知道被告將車駛至前方路邊停下,並持扣案長刀前來,係聽到乙女被砍在叫,轉頭才看到乙女已經蹲在地上,而被告很氣憤的站在旁邊等語(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16 至331 頁);
2、證人乙女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伊與丙男面對被告站在本案B 車駕駛座車門旁邊,伊有看見被告將車停在前方、下車向伊等前來,但係於接近時,才發現其持有扣案長刀,並將手舉起從高處往伊揮來,伊即回頭、想要往後閃躲,所以後腦杓才遭砍傷,並背對著被告大叫、蹲下等語(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32 至335 頁、第341 至342 頁);
3、證人丙男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將車開至前方停著,持扣案長刀往本案B 車方向走來,乙女轉過身來護住伊,被告即朝乙女後腦杓砍下去等語(警卷第25頁,偵卷第45頁);經本院核證人甲男、乙女、丙男歷次證述尚屬一致、具體,且相互勾稽大抵相合,已非恣意編撰之空泛、抽象指訴可比;復與本院勘驗筆錄記載:「行車紀錄器時間:2016/08/28 16:18:04至16:18:10;廖文斌自駕駛座下車,斜背有一黑色提包、衣著未經損壞,同時右手持扣案長刀,採小跑步方式往本案白色小客車(本院按:即本案 B車,下同)駕駛座左側接近,其後自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左下方脫離畫面」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所示之情節無違;加以證人乙女傷害位置係在頭部左後上方,傷勢並係呈現橫向、缺口向上之圓弧形狀,有被害人提供遭廖文斌砍殺頭部傷勢相片、刑案現場照片各1 張(警卷第62頁【編號09部分】,偵卷第17頁)在卷可佐,無從排除係肇生自證人乙女所證,即被告持扣案長刀自高處向下揮砍,及其轉頭向後閃躲等因素之可能,蓋被告係以右手持扣案長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則其揮動軌跡衡情應係由右上至左下,併參酌有效迴避迎面揮砍行為之閃躲作為、人體本能,亦應足為證人乙女斯時係採取反向動作即往右後方轉動之認定,則證人乙女前開證述亦非無據,是證人甲男、乙女、丙男前開證述難認有何前後矛盾或與通常經驗法則相違之重大瑕疵存在,自足採信;尤其證人甲男、乙女、丙男、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彼此互不相識,此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本院卷第352 頁)明確,無從認其等具有何仇恨、怨隙存在,則證人甲男、乙女、丙男均應無甘涉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等所證確堪憑採;更遑論證人甲男、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結證前,業與被告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1 紙(本院卷第266-1至266-2頁)在卷可憑,衡情其等證詞應會有偏袒、迴護被告之翻易,竟仍為一致且互核(含證人丙男證述部分)大抵相符之證述如前,益徵證人甲男、乙女、丙男前開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俱係出於真實;甚者,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證人甲男毆打後,氣憤難平,此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75頁)明確,則其於接近本案B 車駕駛座左側時,因怒極逕以扣案長刀揮砍證人甲男之配偶即證人乙女圖以洩憤,亦非不可想像;從而,被告有於採小跑步方式往本案B 車駕駛座左側接近後,以右手持扣案長刀向證人乙女揮砍,並因其轉頭向後閃躲,乃劃過證人乙女頭部左後上方,致其受有頭皮(縫合十針)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均足認定,是被告具有傷害證人乙女之主觀故意、客觀行為,亦至為灼然。
(三)次查被告對其主觀上具有傷害證人甲男之間接故意(即得預見倘與證人甲男相互拉扯、爭搶扣案長刀,可能於過程中劃傷證人甲男,且該等事實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及客觀上證人甲男係於其等拉扯、爭搶扣案長刀過程中,遭其劃傷頭部左前上方,受有頭部(縫合四針)撕裂傷之傷害等節,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0 至351 頁),核與證人甲男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聽到乙女喊叫、轉頭看見其蹲在地上時,即衝過去與被告拉扯、爭搶扣案長刀,並在過程中,遭被告劃傷頭部等語(本院卷第319至320頁、第324 至325 頁)大體一致(至證人甲男究係於被告接近本案B 車駕駛座左側時,即與其拉扯、爭搶扣案長刀,抑或係聽聞證人乙女喊叫後,始趨前阻止被告,另認定如後),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男)、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各1 份(警卷第56頁、第43至47頁)、被害人提供遭廖文斌砍殺頭部傷勢相片2 張(偵卷第19至20頁)、刑案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60、64至65頁【編號08、04至06部分】)在卷可參,亦有扣案長刀可供相佐,是被告具有傷害證人甲男之主觀(間接)故意、客觀行為,同堪認定。
(四)再被告雖辯稱:當時甲男、乙女均站在本案B 車駕駛座旁,而伊係於接近時腳滑、身體向前傾,才可能因此先劃到乙女,並於後來與甲男拉扯、爭搶扣案長刀時,再劃傷甲男云云如前。惟本院稽諸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行車紀錄器時間:2016/08/28 16:18:04至16:18:10;廖文斌自駕駛座下車,斜背有一黑色提包、衣著未經損壞,同時右手持扣案長刀,採小跑步方式往本案白色小客車駕駛座左側接近,其後自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左下方脫離畫面」等情,顯無從認被告於小跑步前往本案B 車駕駛座左側之過程中,有何重心、步伐不穩而將行滑倒情事;復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倘被告所辯斯時證人甲男、乙女均係站在本案B 車駕駛座旁乙節係屬真實,則證人甲男理應於被告採小跑步方式前來時,即得及時察覺而趨前阻擋,並積極保護證人乙女、丙男免受傷害,要無等待被告近身後,始相互拉扯、爭搶扣案長刀,反未若證人甲男迭於偵查中、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伊先在查看車況,係聽到乙女喊叫、轉頭看見其受傷蹲在地上,才衝過去與被告拉扯、爭搶扣案長刀等語(偵卷第25頁)為合理,該證述併核與證人乙女於偵查中、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遭被告揮砍大叫後,甲男才趕快衝過來拉丙男,當時好像也有把被告拉走,被告第2 刀就砍到甲男頭部左前上方等語(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35 頁、第342 頁)、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持扣案長刀朝乙女頭部砍下去後,甲男即旋跑過來拉伊、擋在中間,然後被告就砍到甲男等語(偵卷第45至46頁)所示之案發經過大抵無違,自以此部分證述較足信為真實。至證人甲男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固證稱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將車往前開,伊即待在本案B 車正後方等語(本院卷第328 頁),係與本院勘驗「被害人甲男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即證人甲男未曾出現於本案B 車正後方查看車況乙情相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172 至178 頁)存卷可憑;惟本院審酌證人甲男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亦證稱有:伊受傷位置與乙女相同,在左後方等語(本院卷第322 頁),同有部分細節與事實不符之錯誤情形(蓋證人甲男傷勢位置係位於頭部左前上方,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再予說明之),是證人甲男前開瑕疵,應足認係出於自然記憶衰退,乃至於模糊、錯置所致,當不得逕執此以為證人甲男所證俱屬虛妄,不足採信之認定,仍應參酌其餘證據資料勾稽核實,而證人乙女前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持扣案長刀前來時,甲男在本案B 車後座左邊車門等語(警卷第19頁),核屬案發當日(即105 年8 月28日)之即時證述,記憶顯係鮮明,併足與證人甲男上開趨前拉扯被告、爭搶扣案長刀之證述相互補強;從而,被告前詞所辯尚難採信,其係先揮砍證人乙女成傷,再與自本案B 車後座左側前來之證人甲男進行拉扯、爭搶扣案長刀,並於過程中劃傷證人甲男等事實,堪以認定。
(五)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均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扣案長刀揮砍證人甲男、乙女云云。然按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並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其與刑法傷害罪之區別,則以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仍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及行為人行為時之態度、手段是否猝然致難以防備、攻擊力道是否猛烈足以斃命、有否後續動作、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審酌:
1、按殺人係屬剝奪人之生命之極殘酷手段,除具有特殊之精神、病理因素外,於絕大多數情形,行為人若非與被害人間存有鉅大利益衝突、愛恨糾葛,或係基於極為堅定之理念、信仰,乃至於面臨人身嚴重危險等原因,縱有教訓、洩憤或貶抑等客觀不法侵害行為,亦當不至係基於殺意所為;而查被告前與證人甲男、乙女互不相識,彼此要無仇恨、怨隙存在,反係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遭證人甲男以右手伸入車窗內毆打後,始心生憤怒,進而持扣案長刀下車、採小跑步方式往本案B 車駕駛座左側接近,先揮砍證人乙女成傷,再於與證人甲男拉扯、爭搶扣案長刀之過程中,劃傷證人甲男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起因顯屬日常之交通意外事件,除具有突發性外,要無何特殊因素存在,即便被告前開所為係遭毆怒極使然,亦難認其有非取素未謀面之證人甲男、乙女性命不可之理由,毋寧係出於洩憤之目的較與通常生活經驗法則相合,更遑論殺人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嚴苛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應具有相當高程度之犯罪預防效果,則足否認被告係僅因心有憤怒,即輕起殺機,自值審慎。
2、復查證人甲男、乙女所受傷害各為頭部(縫合四針)、頭皮(縫合十針)之撕裂傷,且被告持以揮砍之扣案長刀全長約56公分(木質刀柄部分約19公分,鐵質刀刃部部分約37公分)等節,各經本院認定、勘驗(本院卷第346 頁)屬實在卷,是證人甲男、乙女傷勢均位處質屬人體要害之頭部,扣案長刀亦於人身安全具有顯然危險,公訴意旨執為被告存有殺人犯意之認定,確非無據;然本院參酌證人甲男、乙女所受傷害均為「撕裂傷」,其中證人乙女部分並屬「頭皮」傷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男、乙女)各1 份(警卷第56頁)在卷可佐,且該等傷勢均未深及顱骨,亦有被害人提供遭廖文斌砍殺頭部傷勢相片4 張(偵卷第17至20頁)附卷足按,自難認被告揮砍力道係屬猛烈、未遺餘力而足致斃命之程度;再查證人甲男、乙女於案發過程中,僅受有前開各一處之傷害,別無其餘刀傷存在;加以被告無論係於先揮砍證人乙女成傷,或嗣於拉扯、爭搶扣案長刀過程中劃傷證人甲男後,俱無持續朝證人乙女、甲男揮砍之情形,更未出言有何典型殺人犯行中,極易伴隨出現併足外顯殺意之言語(諸如「殺死你」、「給你死」)等情,同經證人甲男、乙女分別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證人甲男部分:本院卷第322 頁、第325 至331 頁;證人乙女部分:本院卷第335 至336 頁、第342 至343 頁)在卷,是被告為前開客觀行為時,有否基於殺人之犯意,確值存疑;尤其被告於先行揮砍證人乙女時,證人甲男尚未察覺、趨前阻止,倘其確有致人於死之故意,本可乘機積極攻擊,而非相反未有後續行為如前,乃至於其遭證人甲男毆打後,即可利用本案A 車以為殺人工具,逕駕車撞擊斯時適站立於本案
B 車外之證人甲男、乙女,竟猶未採取此等更為便宜之手段,自益徵被告未有決意剝奪其等生命之主觀犯意存在。
3、又稽諸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本院按:茲簡略情節如下,詳細內容另參本院卷第172 至178 頁),被告與證人甲男扭打後,扣案長刀曾掉落地面,被告並一度遭證人甲男壓制、跌坐於地,亦經其奪得扣案長刀後,以刀面拍擊頭部,復於扣案長刀遭證人甲男丟甩至案發路口,先前往撿取,再陸續與證人甲男對峙、環繞本案B 車進行追逐,期間被告、證人甲男均言語不斷,證人甲男亦有尋釁、指責、成「三七步」站姿等情出現,而被告所著衣物同有因拉扯經毀損情事,是本院審酌被告、證人甲男間之關係,顯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係單純分處殺人、被殺者之地位,其等甚一度有角色互易,即證人甲男反係居於攻擊者之情形,自亦難認被告確係以殺人者自居,或其所為係出於殺意所使然;尤查被告經證人甲男推擠而出現於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右下方後,始終係以證人甲男作為關注對象,未另對證人乙女有為任何行為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
173 至178 頁)可供相佐,更難認被告亦有殺害證人乙女之犯意;甚者,被告於揮舞扣案長刀致證人甲男、乙女受傷後,業積極與其等尋求和解,並於本院調解成立,同經證人甲男、乙女撤回告訴,有本院105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聲請狀各1 份(本院卷第137 至143 頁、第266-1 至266-2 頁、第267 頁)在卷可考,倘被告具有殺害證人甲男、乙女之犯意,或證人甲男、乙女確實曾面臨有生命法益遭受重大侵害之狀況,衡情相互間當不至輕易調解成立,遑論調解條件即給付金額尚僅新臺幣15萬元,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卷第266-1至266-2 頁)在卷可查,當併足為被告有利,即其持扣案長刀劃傷、揮砍證人甲男、乙女之際,要非基於殺人犯意之憑據。
4、從而,綜衡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本院認尚不足因而獲致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始持扣案長刀劃傷、揮砍證人甲男、乙女之心證,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前開犯行均僅該當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之認定,此併經本院說明如前。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所為核均屬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業與證人甲男、乙女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其等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聲請狀各1份(本院卷第266-1至266-2 頁、第267 頁)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規定、說明,本院自無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 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