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子嵐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鄭念祖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子嵐共同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鄭念祖共同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應對廖子嵐、鄭念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子嵐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凌晨,在址設臺東縣○○市○○路○○○ 號之寶格莉時尚會館,與該店負責人方嘉玲發生口角,因而心生怨懟,起意夥同鄭念祖前往該店尋仇。廖子嵐與鄭念祖均明知凌晨時段仍屬該店之營業時間,店內有服務人員及消費者在場,該處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可預見在該店內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可能導致火勢延燒毀損建築物,而生公共危險,竟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連絡,於105 年8 月28日凌晨2 時57分許,由鄭念祖騎乘機車搭載廖子嵐攜帶塑膠桶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後,再一同前往寶格莉時尚會館,復於同日凌晨3 時9 分至11分許,由廖子嵐在該店入口、大廳及員工休息室等處,沿途潑灑汽油,再由鄭念祖持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團,藉以引燃汽油,致該店1 樓入口處地板及地墊、大廳內沙發、走廊處以矽酸鈣板、木板裝潢之牆壁、天花板皆起火燃燒,廖子嵐亦被火灼傷。廖子嵐、鄭念祖隨即分頭離開現場。嗣因在場之店員,旋即撲火勢,而僅造成該店之地墊、沙發、冷氣機及多處裝潢損壞,並未延燒至該店建築物主體,而未達燒燬該建築物之結果。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廖子嵐、鄭念祖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子嵐(見本院卷第23頁、第157 頁反面)、鄭念祖(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第157 頁反面)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傅泰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至19頁),並有卷附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8至42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4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5至68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見警卷第69頁)、寶格莉小吃部商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臺東縣消防局 105年9 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136 頁),及現場採得之汽油跡證、已燒燬之黑色塑膠桶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之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2 人放火之結果,火勢未延燒至寶格莉時尚會館所在建築物之主體結構,而未使該建築物喪失主要效用,有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並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廖子嵐、鄭念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其等前揭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被害人方嘉玲所營寶格莉時尚會館內之地墊、沙發及部分室內裝潢,然依據前揭判例意旨,其等所為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附此敘明。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子嵐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4 年 9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 人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燒燬上開建築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被告廖子嵐雖一再陳稱其罹患精神疾病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70頁)。然被告廖子嵐於案發當日經警逮捕後,對於本案發生之經過、其與被告鄭念祖各自參與之程度、其縱火之動機等情節,均能詳細供述,更辯稱:我並沒有要叫阿祖(即鄭念祖)跟我去縱火,我本來只是打算在寶格莉店內潑汽油對他們示威,沒有想點燃,沒有想到潑灑汽油時突然全部燒起來云云,以求卸責等節,有被告廖子嵐105 年8 月28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 至
7 頁)。此外,被告廖子嵐係為報復被害人始為本案犯行,且其於放火前,要求被告鄭念祖載其前往加油站,並親自購入汽油等情,亦為其自承:我叫鄭念祖載我去買汽油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52頁下方照片),由此可知被告廖子嵐於放火前有事先謀劃,亦知悉利用高度易燃之汽油以遂行本案犯罪,且當時尚能與加油員完成交易。綜上各節,堪認被告廖子嵐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欠缺或減低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被告2 人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等2 人之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足參)。本案發生時,被告廖子嵐、鄭念祖分別為25歲、23歲,均是能獨立思考以判斷是非之成年人,應知悉寶格莉時尚會館係不特定多數人會前往消費之商家,一旦在該處引燃火勢,極可能因火勢難以控制而造成重大傷亡,然被告廖子嵐竟因與被害人稍有口角,即起意在上開有多數消費者及店員聚集之公共場所放火,而被告鄭念祖明知被告廖子嵐所謀劃之事具高度危險性,卻未積極加以制止或拒絕被告廖子嵐之邀約,反而依被告廖子嵐指示負責引燃火勢,其等所為已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實難認其等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2 人本案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減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就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以觀,尚難認仍有法重情輕之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子嵐僅因對被害人方嘉玲有所不滿,即夥同被告鄭念祖以上開放火行為洩憤,而其等本案是在公眾出入、消費之商店,以高度易燃之汽油為媒介引燃火勢,對於在場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極高危險性,亦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所為實無足取。然念被告鄭念祖始終自白犯行,被告廖子嵐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其等上開放火行為,終未釀成巨災,亦無造成任何人員傷亡,且於本院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獲被害人諒解(見本院卷第158 、163 頁),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鄭念祖之辯護人雖請求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惟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打火機1 個、塑膠桶1 個、汽油及衛生紙團,均為被告廖子嵐所有乙節,業經被告廖子嵐供承:阿祖騎機車載我去加油站,我帶空的水桶去裝,我買了2 百元的95無鉛汽油(見警卷第4 頁);打火機是我的,是我交給鄭念祖(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等語,且被告鄭念祖亦供稱:廖子嵐在馬路中間拿出打火機跟衛生紙給我,叫我點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應堪認定。故前述打火機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2 人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前述汽油、衛生紙團於被告鄭念祖點火後,已在犯罪現場燃盡,而塑膠桶亦起火燒燬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132 頁上方照片),是上開物品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