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4號105年度訴字第126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坤良被 告 葉泳池被 告 潘義雄輔 佐 人 即被告潘義雄配偶 鍾玉里被 告 鄒淑惠被 告 徐瑞廷被 告 林進乾被 告 邱永盛被 告 賴黃秀艮被 告 沈進華被 告 偕汝穎被 告 偕明肇被 告 張清忠被 告 陳秀珠被 告 鍾坤昌被 告 鍾坤憲共 同選 任 辯 護 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楊清展選 任 辯 護 人 林文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2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坤良、葉泳池、潘義雄、鄒淑惠、徐瑞廷、林進乾、邱永盛、賴黃秀艮、沈進華、偕汝穎、偕明肇、張清忠、陳秀珠、鍾坤昌、鍾坤憲、楊清展均無罪。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無庸停止審判部分: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亦經同條第3 項規定明確,蓋前開規定乃為保護被告防禦權而設,是被告縱因心神喪失尚未完全回復,惟於經認顯有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時,法院本得不待被告到庭逕為無罪之缺席判決,則舉重以明輕,自更無庸裁定停止審判。
二、查被告潘義雄曾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5 月5 日、7 月14日及107 年6 月20日,因失智症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且於最末次就診時,係由家屬陪同、緩慢步行至診間,並多由陪同家屬代訴病況,其本人無言語表達,亦未能回覆診間醫師問答;及其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7 年10月15日,以無訴訟能力為由,裁定鍾玉里為其特別代理人等節,有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8 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107085057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上字第16號)各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刑事一般卷宗四第107 頁、第254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刑事一般卷宗五【下稱本院卷五】第158 至159 頁)在卷可考,固足認被告潘義雄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達至心神喪失之程度,原應停止審判;然被告潘義雄所涉罪嫌既經本院認顯有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詳後所述),且其業委任簡燦賢律師為辯護人,復由配偶鍾玉里擔任輔佐人,訴訟上防禦權已充分獲得保障,則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本院自無庸停止審判。
貳、起訴暨追加起訴事實釐清部分:
一、稽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緣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王公司)前與賴景櫻有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賴景櫻對南王公司有債權。(一)詎鍾坤良、葉泳池、潘義雄、鄒淑惠、徐瑞廷、林進乾、邱永盛、賴黃秀艮、沈進華、偕汝穎、偕明肇、張清忠等人(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人)為稀釋賴景櫻之上開債權,與南王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清展(另案偵辦中),明知渠等各自與楊清展於附表一編號 1至15所示時間所簽訂之房屋委建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以南王公司為契約出賣人,渠等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等犯意,……在附表一編號 1至15所示之契約中,偽造南王公司為上開契約之出賣人……。(二)又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人接續前開犯意,各持如附表二所示經偽造(偽造或變造)之契約,以南王公司為被告,持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訴請損害賠償或返還購屋價金以行使,……。(三)附表二所示之人(林進乾除外)再接續前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上開確定判決或民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而行使之,……。」等語、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楊清展為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王公司)實際負責人,緣因南王公司對林義力負有債務,……,賴景櫻受讓林義力之債權後……,(一)詎楊清展竟為稀釋賴景櫻之上開債權,明知鍾坤良、葉泳池、潘義雄、鄒淑惠、徐瑞廷、林進乾、邱永盛、賴黃秀艮、沈進華、偕汝穎、偕明肇、張清忠等人,各自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所簽訂之房屋委建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與南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契約變造為以南王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二)又楊清展接續前開與鍾坤良等人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鍾坤良等人持如附表二所示經偽造(偽造或變造)之契約,以南王公司為被告,持向臺東地院訴請損害賠償或返還購屋價金以行使,……。(三)楊清展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林進乾除外)再共同接續前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上開確定判決或民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而行使之,……。」等語,固足知檢察官係以被告楊清展、鍾坤良、葉泳池、潘義雄、鄒淑惠、徐瑞廷、林進乾、邱永盛、賴黃秀艮、沈進華、偕汝穎、偕明肇、張清忠(下合稱楊清展等13人;惟後12人下合稱鍾坤良等12人)共同虛捏被告鍾坤良等12人與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王公司)間之不動產交易契約,接續利用民事訴訟程序取得不實債權之執行名義,進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以期遂行稀釋告訴人賴景櫻對南王公司之債權(下稱被害債權)之目的等事實,為其訴追標的;然前開虛捏之不動產交易契約究係指被告鍾坤良等12人實質上均未與被告楊清展、南王公司簽訂不動產交易契約,抑或確有不動產交易事實存在,僅契約出賣人應係被告楊清展而非南王公司,驟自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以觀,似非無疑。對此,本院細譯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業各記載:「各自與楊清展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所簽訂之房屋委建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各自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所簽訂之房屋委建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明確,應已肯認被告鍾坤良等12人、楊清展間係有不動產交易事實存在,自足認檢察官係以被告鍾坤良等12人均有與被告楊清展簽訂不動產交易契約,為其訴追被告楊清展等13人違法變更契約出賣人,以期稀釋被害債權等犯行之前提事實,而此併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有何意見?辯護人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是否認定被告等並無出資,依起訴書所載似乎只是認為被告等有出資,但是跟楊清展個人購買,而偽造成跟南王公司購買。)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偽造文書是本無買賣事實而偽造買賣契約或本來有買賣事實,但不是南王公司買賣而偽造成是跟南王公司買賣,從起訴書三部分,可看出若有辯護人所說第一種情形,則起訴書認為已罹於時效,不另為不起訴諭知,所以應該是原來不是以南王公司為出賣人,後來以南王公司為出賣人。」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刑事一般卷宗一第481至482頁)在卷,適足再予確認無訛。至於被告鍾坤良等12人、楊清展間之不動產交易契約實質上是否亦屬虛偽,參諸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鍾坤良、葉泳池、潘義雄、鄒淑惠、徐瑞廷、林進乾、邱永盛、賴黃秀艮、沈進華、偕汝穎、偕明肇、張清忠等人明知渠等與楊清展未訂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契約,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契約,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二)經查,依附表一所示契約之簽訂日期,分別係自83年至85年間,……,此部分自已罹逾追訴時效,再尚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等倒填契約製作日期之舉,即令有倒填契約書製作日期,亦無從認本案契約書之偽造係93間以後發生,自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等語、補充理由書(105年度蒞字第616號)所載:「……蓋被告等人偽造契約之行為已罹於時效,故於起訴書後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就契約是否出於偽造,及被告等人所給付之金額為何等爭執,因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應由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由法院認定之……。」等語,可知檢察官係以犯罪行為業罹於追訴權時效為由,未就該等不動產交易契約之真實性予以論斷,反毋寧係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逕為被告楊清展等13人有利,即其等間之不動產交易契約係屬真實之認定,再執為訴追被告楊清展等13人為稀釋被害債權,進而涉有相關罪嫌之前提事實。是以,本院自無必要再就被告楊清展等13人間之不動產交易契約實質上是否真實併予究明,應逕依檢察官所認知之上述前提事實為審理基礎,且因被告楊清展等13人有否假造不動產交易契約之潛在性事實,因本院就起訴暨追加起訴部分之顯在性事實係為無罪判決(詳後所述),則起訴暨追加起訴效力尚無從擴張至潛在性事實,自亦非本院所應審酌之範圍。
二、承前,檢察官既係以被告鍾坤良等12人、楊清展間存有不動產交易契約,為其訴追之前提事實,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指稱:「……偽造南王公司為上開契約之出賣人……」等語之「偽造」,因僅係就不動產交易契約之內容即出賣人加以更改,未變更原有文書本質,不具創設性,實質上自係「變造」之誤,而此併觀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係載以:「……將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契約變造為以南王公司為契約當事人……」等語,同可自明。
三、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雖載有:「……另被告基於毀損債權人賴景櫻債權之故意……」等語,似認被告楊清展尚涉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惟查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同時記載有:「至告訴暨簽分意旨雖認被告楊清展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自難論以被告上開法條所定之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明確,反係認被告楊清展未涉前開罪嫌,復參諸追加起訴書上開所載,係使用「被告」之語,行文顯與「犯罪事實」其餘逕載「楊清展」部分有違,則該「另被告基於毀損債權人賴景櫻債權之故意」之記載,自足認係檢察官於撰擬追加起訴書時漏未核刪所致,當非追加起訴範圍,附此指明之。
四、從而,起訴暨追加起訴事實應予釋疑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雖仍有其餘顯然錯誤(諸如起訴書漏未就被告鍾坤良等12人與被告楊清展論以共同正犯、所論詐欺取財罪嫌應係詐欺得利罪嫌之誤等等)部分,惟既非重大,且不致誤認,本院爰不予一一究明,並於相互參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後,逕整理、修正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如後。
乙、實體事項:
壹、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清展係南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鍾坤良等12人均明知其等所簽訂如附表「契約」欄編號1 至15所示之契約,南王公司皆非契約當事人,竟為稀釋被害債權,即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間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變造南王公司為前開契約之出賣人(各變造人,均詳如附表「變(偽)造左列契約之人」欄編號1 至15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賴景櫻、南王公司;再經被告鍾坤良等12人分持經變造之契約,對南王公司(法定代理人:案外人陳建偉【所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起民事訴訟而行使之,並以訴訟標的認諾方式,使僅作形式審查之法官,將不實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民事判決(各不實民事判決案號、原告、主張依據,均詳如附表「不實民事判決/ 調解程序筆錄」欄編號1 至15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賴景櫻、南王公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正確性;末由被告鍾坤良等11人(即不含被告林進乾,下同)分持上開不實民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88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期間,亦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之(各聲請人、行使文書、日期,均詳如附表「強制執行程序」欄編號1 至15所示),使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准予合併執行、參與分配,因而將不實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分配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賴景櫻、南王公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經告訴人賴景櫻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鍾坤良等11人、案外人侯秋霞始未受分配。
二、被告鍾坤良、陳秀珠、鍾坤昌、鍾坤憲(下合稱被告陳秀珠等4 人)均明知案外人鍾國光對南王公司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係以偽造之契約(即如附表「契約」欄編號16所示)為據,詎被告鍾坤良竟仍接續前述犯意,而被告陳秀珠、鍾坤昌、鍾坤憲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案外人鍾國光死亡後,承受該民事訴訟,並以訴訟上調解方式,使僅作形式審查之法官,將不實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不實民事判決/ 調解程序筆錄」欄編號16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賴景櫻、南王公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之正確性;再持上開不實調解程序筆錄作為執行名義,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88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期間,亦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聲請人、行使文書、日期,均詳如附表「強制執行程序」欄編號16所示),使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准予合併執行,因而將不實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分配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賴景櫻、南王公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經賴景櫻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陳秀珠等4 人始未受分配。
三、因認:
(一)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一部分:
1、被告楊清展等13人均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即變造南王公司為契約當事人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即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以訴訟標的認諾方式,取得不實民事判決部分);
2、被告楊清展、被告鍾坤良等11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即持不實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部分)、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使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將不實債權登載於分配表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二部分:被告陳秀珠等4 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3 項、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即向法院承受民事訴訟,並以訴訟上調解方式,取得不實調解程序筆錄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即持不實調解程序筆錄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使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將不實債權登載於分配表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楊清展等13人、陳秀珠、鍾坤昌、鍾坤憲(下合稱楊清展等16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清展等16人、證人即告訴人賴景櫻各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契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調解程序筆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明參與分配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 月7 日東院忠96執玄字第988 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楊清展等16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何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其中被告鍾坤良等12人、陳秀珠、鍾坤昌、鍾坤憲經辯護人簡律師辯護以:被告楊清展為南王公司成立後任何時期之唯一實際負責人,業經所有證人證述在卷,且參諸證人黃素美、謝同興、楊登基之證述,即可知如附表「契約」欄編號1 至15所示契約之標的即第八期建案,均係南王公司而非被告楊清展個人所興建,該等契約當事人自係被告鍾坤良等12人與南王公司;至於如附表「契約」欄編號16所示之契約,並非他人假造,且被告陳秀珠等4 人僅係依繼承自案外人鍾國光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債權,依法追索、參與分配,自無何犯罪行為存在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刑事一般卷宗七【下稱本院卷七】第24至44頁、第206 至208 頁反面);被告楊清展則經辯護人林律師辯護以:被告楊清展係南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有權為南王公司簽訂如附表「契約」欄編號1 至15所示之契約,且參酌相關證人即同案被告、南王公司會計、馮耀志之證述,及證人林義力所取得對南王公司之債權,係由來於其解除與南王公司間之第七期、第八期建案不動產交易契約等情,亦足認如附表「契約」欄編號1 至15所示之契約,確係以南王公司為契約出賣人等語(本院卷七第205 頁反面至206 頁)。
而本院審酌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既在訴追被告楊清展等16人假借不實出賣人或虛捏之不動產交易契約,以違法稀釋被害債權等犯行,且其中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一部分,併係以如附表「契約」欄編號1 至15所示之契約均屬真實為前提,復參核被告楊清展等16人所涉罪嫌之目的、時序脈絡、構成要件相互間之關係等節,則本案爭點應足整理、簡化為:一、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一部分:如附表「契約」欄編號1 至15所示之契約,出賣人究係被告楊清展或南王公司?二、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二部分:被告陳秀珠等4 人主觀上是否均知悉如附表「契約」欄編號16所示之契約係屬假造?茲判斷如下:
一、查證人賴景櫻於偵查中指證:如附表「契約」欄編號1 至15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只有楊清展簽名,『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南王建設公司代理人』等字皆係後來所加;而如附表「契約」欄編號16所示之契約則最為虛假,不單為橫式契約,尚有諸如所載行動電話、契約字體皆非83年所可能存在、土地公告現值依據年度為93年而非83年、土地面積錯誤等瑕疵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28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58頁)在卷,且經本院核閱如附表「契約」欄編號1 至15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契約書,確實分別存有契約預先打印之「賣方」僅「楊清展」,及屬橫式契約而與編號1 至15所示之直式契約有別、契約製作日期早於所載土地公告現值之依據年度等顯然異常情形,是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楊清展等16人涉有「理由」欄乙、壹、三所載之罪嫌,固非無稽。
二、惟本院審酌:
(一)本案爭點一部分:
1、查南王公司之初任董事長為被告楊清展,復迭於83年7 月28日、84年10月19日、87年7 月25日、88年8 月23日,經變更為證人謝同興、案外人蘇其寶、謝榮輝、陳建偉,及南王公司於91年10月17日經廢止登記,惟截至102 年11月
1 日止,始終未選任清算人等節,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4 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經濟部(函)稿、經濟部函稿、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各1 份(偵卷二第111 至115頁、第121 至124 頁、第128 至133 頁、第134 至139頁、第125 至126 頁、第140 至144 頁、第145 至146 頁、第147 頁)在卷可稽,雖可知被告楊清展早自83年7 月28日起,形式上已非南王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然稽諸證人賴景櫻於偵查中所證:伊於86年有向南王公司購買房子,因為一屋三賣,即於協調後要移到第八期,當時係楊清展與伊接觸,楊清展還有要求伊付錢給工人,所以伊也要求楊清展要改開南王公司的本票,依伊印象,本票係記載楊清展為代理人等語(他字卷第57頁)、證人即南王公司前會計黃素美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係經負責人楊清展應聘在南王公司上班,約於79年11月至87年間,負責會計記帳、客戶買房簽約,期間南王公司雖然登記了很多不同的負責人,但實際上公司業務都係楊清展在負責,除了楊清展,沒有其他人可以就公司業務進行指揮,薪水也係楊清展配偶給的,且客戶簽約時,楊清展也會在場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刑事一般卷宗三【下稱本院卷三】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17頁)、證人即南王公司前董事長謝同興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係經楊清展邀請擔任南王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有出資,且實際運作、執行都係楊清展,全部授權由他處理,而南王公司第八期建案當時也在興建了,伊實際上僅係工地主任,客戶簽約、繳款及工地土木、水電等包商接洽都係楊清展在處理等語(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至28頁反面)、證人即南王公司綁鐵工程包商楊登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係負責南王公司第四至八期建案綁鐵工程的包商,係幫南王公司做,也係幫楊清展做,因為楊清展係董事長,就係公司,且第八期建案興建時,整個工地都係楊清展負責,沒有別人;此外,伊也有向楊清展買第八期的房子,因為楊清展決定要蓋第八期時,有說現在景氣好,問伊等包商要不要買一間,伊就說好,係在南王公司辦公室裡簽約的等語(本院卷五第157-6 頁反面至157-7 頁、第157-12頁、第157-13頁反面)、證人即南王公司磁磚供應商馮耀志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84年間伊曾向楊清展買過房子,那時楊清展係南王公司的董事長、負責人,磁磚、房屋買賣都係楊清展在作主,沒有別人,他也有帶伊去看房子;至於簽約地點係在南王公司,楊清展也在那邊,他叫會計小姐寫的等語(本院卷七第184頁反面至185頁、第187 至188 頁),經本院互核相符,且參諸被告楊清展復曾於86年9 月3 日、98年12月31日,各以南王公司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與證人林義力、被告陳秀珠等4 人就其等與南王公司間之第七、八期建案工程借款、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進行清算、調解,有債權債務清算及清償承諾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本院追加卷一】第447 至449 頁,偵卷二第160 至162 頁)在卷可考,自亦足認被告楊清展自始即係南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單全權負責南王公司之相關包商接洽、不動產交易契約簽訂、資金調度或員工薪資核發等營運事宜,且其對外併係以南王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自居無疑。
2、再查第八期建案係由南王公司所興建乙情,業據證人賴景櫻於偵查中所證:伊於86年向南王公司購買房子,因為一屋三賣,即於協調後要移到第八期,且當時華南銀行臺東分行經理說要伊配偶當連帶保證人,才能借錢給南王公司等語(他字卷第57頁)、證人林義力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知道第八期建案係南王公司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5頁)、證人黃素美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記得南王公司有興建第八期建案等語(本院卷三第12頁反面)、證人楊登基於本院審判期日所證:伊係幫楊清展,就係南王公司做綁鐵工作,也有開工程款的發票給南王公司,發票抬頭就係記載南王公司等語(本院卷五第157-7頁、第157-8頁)在卷,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 月
7 日東院忠96執玄字第988 號函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15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一】第19至30頁)及本院所調閱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346號民事執行卷宗可供佐憑,亦顯以認定。
3、承前所述,被告楊清展既係南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論對內、對外均有負責南王公司之營運事宜,非係於卸董事長後,即與南王公司毫無干係之人,且第八期建案係由南王公司所興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衡諸交易常情,顯難想像被告楊清展關於南王公司第八期建案之銷售,主觀上係以己身而非南王公司作為契約出賣人之可能,更遑論係相對之買受人,亦無捨經濟實力較為雄厚,反擇資力有限之個人之理;尤考諸與如附表「契約」欄編號1 至15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性質上係屬一體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所預先打印之「乙方」均為「南王建設公司楊清展」,非僅「楊清展」,顯已明示南王公司即為契約當事(出賣)人,甚證人即告訴人賴景櫻配偶林義力於另案告訴時,所引以為己身主張事實(即「南王公司第八期承購戶……」)為真之憑據「房屋契約書」,於「乙方」部分所預先打印之文字均同係「南王建設公司楊清展」,有房屋契約書3 份、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五)狀1 份(本院追加卷一第317 至331 頁、第333 至349 頁、第351 至 361頁、第363 至367 頁)存卷可考,而南王公司就己身建案之不動產交易契約簽訂方式,係依土地、建物之別而異其出賣人乙情,併經證人黃素美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從伊一進入南王公司,預售屋買賣契約就一直係房屋、土地分開,於出賣人乙方部分,房屋買賣契約會記載南王建設公司,而土地買賣契約則會記載楊清展或當時負責人,係楊清展教伊的,不過都係南王公司在出售預售屋,不可能有客戶係要跟私人購買土地,實際上都係向南王公司購買等語(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至14頁、第17頁反面至18頁)可資相佐,當益徵如附表「契約」欄編號1 至15所示契約之出賣人,均係由被告楊清展所代表之南王公司無疑。至證人林義力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陳稱:伊另案所提出之 3份契約書係南王公司第幾期建案、是否真實,伊都不知道,伊係把該等契約書拿給邱律師,相信律師專業,由其直接提出,且告訴狀內容也沒看過;至於伊如何取得該等契約書,係自然有人送過來放在伊信箱讓伊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32至33頁),然本院核證人林義力此等供述明顯具有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與通常經驗法則、司法實務經驗嚴重相悖,自非可採,附此指明之。
4、從而,如附表「契約」欄編號1 至15所示契約之出賣人,既均經本院認係南王公司而非被告楊清展,且被告楊清展自始係南王公司之實際、全權負責人,則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一所指摘被告楊清展等13人之更改契約、透過民事訴訟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等行為,毋寧係事後再就該等契約之當事人記載瑕疵予以補正、明確化,進而依循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債權,而檢察官復未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楊清展等13人不利之證明,是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楊清展等13人有利,即其等主觀上均未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等犯意(聯絡)之認定。
(二)本案爭點二部分:
1、查起訴書固認被告陳秀珠等4 人「明知鍾國光以南王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訴請損害賠償,係以附表二所示經偽造之契約為據」,併援引「理由」欄乙、參所載之證據資料為據;然經本院核閱該等證據,其中相涉部分(本院按: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待證事實」所載加以認定)僅被告陳秀珠、鍾坤昌、鍾坤憲、證人賴景櫻各於偵查中之供(證)述(被告陳秀珠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76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二】第6至7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2 號偵查卷宗一【下稱偵卷一】第87至88頁;被告鍾坤昌:交查卷二第43頁,偵卷一第87至90頁;被告鍾坤憲:交查卷二第6 至7 頁,偵卷一第87至89頁;證人賴景櫻:他字卷第57至58頁)及如附表「契約」欄編號16所示之契約(證物卷第631 至641 頁、第643 至659 頁)、調解程序筆錄(偵卷二第160 至162 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偵卷四第22頁反面至3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 月7 日東院忠96執玄字第988 號函(交查卷一第19至30頁),且前開供(證)述、文書內容均未與被告陳秀珠等4 人究否知悉如附表「契約」欄編號16所示之契約係屬假造乙情密切關聯,相關諸如被告陳秀珠等4 人有無經案外人鍾國光告知前情,或主動察覺案外人鍾國光與被告楊清展間之合謀作偽等情事,皆付之闕如,縱再參酌被告陳秀珠等4 人、證人賴景櫻其後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被告鍾坤良部分:本院卷五第83頁反面至93頁;被告陳秀珠部分:本院卷五第93頁反面至104 頁;被告鍾坤昌部分:本院卷五第108 頁反面至111 頁;被告鍾坤憲部分:本院卷五第105 至108 頁;證人賴景櫻部分:本院卷三第36頁反面)各節,同係未就被告陳秀珠等
4 人之主觀認知有所述及,其中被告陳秀珠等4 人甚係為有利其等之證述,則即便最為不利被告陳秀珠等4 人之事實推認,應仍僅止於如附表「契約」欄編號16所示契約係屬假造之認定,是本院自無從認檢察官業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2、且查證人黃素美曾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記得鍾國光有向南王公司買過房子,如附表「契約」欄編號16所示之契約都係伊寫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23頁)、證人楊登基曾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記得第八期建案有一位購買人係鍾國光,他那間還有蓋地下室,而除了伊自己購買那間綁鐵會比較用心外,像鍾國光有請伊吃東西,當然也會幫他做比較好一點等語(本院卷五第157-9 頁反面至157-10頁、第157-15頁)在卷,經本院互核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告葉泳池配偶李淑霞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等向南王公司購買第八期建案後,南王公司一直沒有交屋,伊即不斷追問楊清展,經常去工地或辦公室找他,而在工地時,伊有看到陳秀珠,她們都係夫妻一起去等語(本院卷七第8 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3頁及其反面)可供相佐,則案外人鍾國光有向南王公司購買第八期建案,併簽訂如附表「契約」欄編號16所示契約之可能性,亦顯難排除。
3、從而,檢察官所援引不利被告陳秀珠等4 人認定之證據資料,既非與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二所指之罪嫌密切關聯,至多僅足為如附表「契約」欄編號16所示契約係屬假造之認定,甚難排除其等確屬真實之可能性,而此復未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如附表「契約」欄編號16所示之契約,確係出於案外人鍾國光與南王公司間之真正買賣合意所簽訂之認定;基此,當遑論被告陳秀珠等4 人有如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二所指之明知(乃至於預見)契約假造情事,則其等嗣於案外人鍾國光死亡後,承受民事訴訟併與南王公司(訴訟代理人:被告楊清展)調解成立,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顯無從認係圖藉形式上合法、實質上非法之方式,以獲取不法利益,自亦無從認被告陳秀珠等4 人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等犯意(聯絡)。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楊清展等16人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等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均為被告楊清展等16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李冠輝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林楨森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表┌─┬──────────────────────────────────┬─────┬──────────────────────────┬─────────────────────────────┐│編│契 約│變(偽)造│不 實 民 事 判 決 / 調 解 程 序 筆 錄│強 制 執 行 程 序││ ├────┬─────────┬───────┬───────────┤左列契約之├─────────┬────┬────┬──────┼────┬────────┬───────┬───────┤│號│買 受 人│名 稱│日 期│證 據 出 處│人 │案 號│原 告│主張依據│證 據 出 處│聲 請 人│行 使 文 書│日 期│證 據 出 處│├─┼────┼─────────┼───────┼───────────┼─────┼─────────┼────┼────┼──────┼────┼────────┼───────┼───────┤│ 1│鍾坤良 │①土地買賣契約書 │①84年3 月20日│①證物卷第33至39頁 │鍾坤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鍾坤良 │經變造之│偵卷二第 148│鍾坤良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102 年2 月23日│偵卷四第33頁反││ │ │②房屋契約書 │②84年3 月20日│②證物卷第41至59頁 │楊清展 │98年度訴字第34號 │ │左列契約│至149 頁 │ │狀暨左列民事判決│ │面至43頁反面 │├─┼────┼─────────┼───────┼───────────┼─────┼─────────┼────┼────┼──────┼────┼────────┼───────┼───────┤│ 2│葉泳池 │①土地買賣契約書 │①84年1 月11日│①證物卷第73至79頁 │葉泳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葉泳池 │經變造之│偵卷二第 150│葉泳池 │民事聲明參與分配│102 年3 月20日│偵卷四第50頁反││ │ │②房屋契約書 │②84年1 月10日│②證物卷第81至97頁 │楊清展 │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左列契約│至151 頁反面│ │狀暨左列民事判決│ │面至53頁 │├─┼────┼─────────┼───────┼───────────┼─────┼─────────┼────┼────┼──────┼────┼────────┼───────┼───────┤│ 3│潘義雄 │①土地買賣契約書 │①83年12月15日│①證物卷第107 至113 頁│潘義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潘義雄 │經變造之│偵卷二第 156│潘義雄 │民事聲明參與分配│102 年4 月2 日│偵卷四第59頁反││ │ │②房屋契約書 │②83年12月15日│②證物卷第115 至133 頁│楊清展 │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左列契約│至158 頁反面│ │狀暨左列民事判決│ │面至64頁 │├─┼────┼─────────┼───────┼───────────┼─────┼─────────┼────┼────┼──────┼────┼────────┼───────┼───────┤│ 4│潘義雄 │①土地買賣契約書 │①84年2 月14日│①證物卷第137 至143 頁│潘義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潘義雄 │經變造之│偵卷二第 156│潘義雄 │民事聲明參與分配│102 年4 月2 日│偵卷四第59頁反││ │ │②房屋契約書 │②84年2 月14日│②證物卷第145 至161 頁│楊清展 │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左列契約│至158 頁反面│ │狀暨左列民事判決│ │面至64頁 │├─┼────┼─────────┼───────┼───────────┼─────┼─────────┼────┼────┼──────┼────┼────────┼───────┼───────┤│ 5│鄒淑惠 │①土地買賣契約書 │①83年11月30日│①證物卷第179 至183 頁│鄒淑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鄒淑惠 │經變造之│偵卷二第 152│鄒淑惠 │民事聲明參與分配│102 年3 月20日│偵卷四第73頁反││ │ │②房屋買賣契約書 │②83年11月30日│②證物卷第185 至201 頁│楊清展 │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左列契約│至153 頁 │ │狀暨左列民事判決│ │面至75頁 │├─┼────┼─────────┼───────┼───────────┼─────┼─────────┼────┼────┼──────┼────┼────────┼───────┼───────┤│ 6│徐瑞廷 │①土地買賣契約書 │①83年12月1 日│①證物卷第229 至235 頁│徐瑞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徐瑞廷 │經變造之│偵卷二第 150│徐瑞廷 │民事聲明參與分配│102 年4 月1 日│偵卷四第56至58││ │ │②房屋契約書 │②83年12月1 日│②證物卷第237 至253 頁│楊清展 │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左列契約│至151 頁反面│ │狀暨左列民事判決│ │頁反面 │├─┼────┼─────────┼───────┼───────────┼─────┼─────────┼────┼────┼──────┼────┼────────┼───────┼───────┤│ 7│林進乾 │①土地買賣契約書 │①83年11月29日│①證物卷第273 至279 頁│林進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林進乾 │經變造之│偵卷二第 154│侯秋霞 │民事聲明參與分配│102 年4 月3 日│偵卷四第81頁反││ │ │②房屋契約書 │②83年11月29日│②證物卷第281 至301 頁│楊清展 │98年度訴字第93號 │ │左列契約│至155 頁 │ │狀暨左列民事判決│ │面至85頁 │├─┼────┼─────────┼───────┼───────────┼─────┼─────────┼────┼────┼──────┼────┼────────┼───────┼───────┤│ 8│邱永盛 │①土地買賣契約書 │①83年11月29日│①證物卷第323 至329 頁│邱永盛、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邱永盛 │經變造之│偵卷二第 156│邱永盛 │民事聲明參與分配│102 年4 月3 日│偵卷四第17頁反││ │ │②房屋契約書 │②83年11月29日│②證物卷第331 至349 頁│楊清展 │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左列契約│至158 頁反面│ │狀暨左列民事判決│ │面至20頁 │├─┼────┼─────────┼───────┼───────────┼─────┼─────────┼────┼────┼──────┼────┼────────┼───────┼───────┤│ 9│邱永盛 │①土地買賣契約書 │①83年11月29日│①證物卷第353 至359 頁│邱永盛、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邱永盛 │經變造之│偵卷二第 156│邱永盛 │民事聲明參與分配│102 年4 月3 日│偵卷四第17頁反││ │ │②房屋契約書 │②83年11月29日│②證物卷第361 至379 頁│楊清展 │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左列契約│至158 頁反面│ │狀暨左列民事判決│ │面至20頁 │├─┼────┼─────────┼───────┼───────────┼─────┼─────────┼────┼────┼──────┼────┼────────┼───────┼───────┤│10│賴黃秀艮│①土地買賣契約書 │①85年10月4 日│①證物卷第399 至405 頁│賴黃秀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賴黃秀艮│經變造之│偵卷二第 156│賴黃秀艮│民事聲明參與分配│102 年4 月3 日│偵卷四第89頁反││ │ │②房屋契約書 │②85年10月4 日│②證物卷第407 至425 頁│楊清展 │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左列契約│至158 頁反面│ │狀暨左列民事判決│ │面至93頁反面 │├─┼────┼─────────┼───────┼───────────┼─────┼─────────┼────┼────┼──────┼────┼────────┼───────┼───────┤│11│賴黃秀艮│①土地買賣契約書 │①85年10月4 日│①證物卷第429 至435 頁│賴黃秀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賴黃秀艮│經變造之│偵卷二第 156│賴黃秀艮│民事聲明參與分配│102 年4 月3 日│偵卷四第89頁反││ │ │②房屋契約書 │②85年10月4 日│②證物卷第439 至457 頁│楊清展 │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左列契約│至158 頁反面│ │狀暨左列民事判決│ │面至93頁反面 │├─┼────┼─────────┼───────┼───────────┼─────┼─────────┼────┼────┼──────┼────┼────────┼───────┼───────┤│12│沈進華 │①土地買賣契約書 │①83年12月15日│①證物卷第465 至471 頁│沈進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沈進華 │經變造之│偵卷二第 156│沈進華 │民事聲明參與分配│102 年4 月10日│偵卷四第95頁反││ │ │②房屋契約書 │②83年12月15日│②證物卷第473 至491 頁│楊清展 │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左列契約│至158 頁反面│ │狀暨左列民事判決│ │面至99頁 │├─┼────┼─────────┼───────┼───────────┼─────┼─────────┼────┼────┼──────┼────┼────────┼───────┼───────┤│13│偕汝穎 │①土地買賣契約書 │①83年12月5 日│①證物卷第503 至511 頁│偕汝穎、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偕汝穎 │經變造之│偵卷二第 156│偕汝穎 │民事聲明參與分配│102 年4 月10日│偵卷四第2 頁反││ │ │②房屋契約書 │②83年12月5 日│②證物卷第513 至531 頁│楊清展 │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左列契約│至158 頁反面│ │狀暨左列民事判決│ │面至6 頁 │├─┼────┼─────────┼───────┼───────────┼─────┼─────────┼────┼────┼──────┼────┼────────┼───────┼───────┤│14│偕明肇 │①土地買賣契約書 │①83年12月5 日│①證物卷第547 至555 頁│偕明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偕明肇 │經變造之│偵卷二第 156│偕明肇 │民事聲明參與分配│102 年4 月10日│偵卷四第7 頁反││ │ │②房屋契約書 │②83年12月5 日│②證物卷第557 至575 頁│楊清展 │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左列契約│至158 頁反面│ │狀暨左列民事判決│ │面至11頁 │├─┼────┼─────────┼───────┼───────────┼─────┼─────────┼────┼────┼──────┼────┼────────┼───────┼───────┤│15│張清忠 │①土地買賣契約書 │①83年12月2 日│①證物卷第595 至601 頁│張清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張清忠 │經變造之│偵卷二第 156│張清忠 │民事聲明參與分配│102 年4 月11日│偵卷四第12頁反││ │ │②房屋契約書 │②83年12月2 日│②證物卷第603 至621 頁│楊清展 │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左列契約│至158 頁反面│ │狀暨左列民事判決│ │面至16頁 │├─┼────┼─────────┼───────┼───────────┼─────┼─────────┼────┼────┼──────┼────┼────────┼───────┼───────┤│16│鍾國光 │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①83年3 月20日│①證物卷第631 至641 頁│不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鍾國光(│經偽造之│偵卷二第 160│鍾坤良、│民事強制執行聲請│102 年10月7 日│偵卷四第22頁反││ │ │②房屋契約書 │②83年3 月20日│②證物卷第643 至659 頁│ │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歿後,由│左列契約│至162 頁 │陳秀珠、│狀暨左列調解程序│ │面至32頁 ││ │ │ │ │ │ │ │鍾坤良、│ │ │鍾坤昌、│筆錄 │ │ ││ │ │ │ │ │ │ │陳秀珠、│ │ │鍾坤憲 │ │ │ ││ │ │ │ │ │ │ │鍾坤昌、│ │ │ │ │ │ ││ │ │ │ │ │ │ │鍾坤憲承│ │ │ │ │ │ ││ │ │ │ │ │ │ │受訴訟)│ │ │ │ │ │ │├─┴────┴─────────┴───────┴───────────┴─────┴─────────┴────┴────┴──────┴────┴────────┴───────┴───────┤│備註:1 、「契約」欄各編號所示契約之標的,均屬第八期建案範圍。 ││ 2 、「被告等人涉犯變造文書等罪之證物」卷,簡稱證物卷。 ││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2 號偵查卷宗二,簡稱偵卷二。 ││ 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2 號偵查卷宗四,簡稱偵卷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