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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慶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慶生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慶生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凌晨,在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溪口處,捕撈日本禿頭鯊魚苗,其友人溫漢觀嗣於同日上午 5時至6 時許,前來上開處所,先行將郭慶生捕撈魚苗所需使用之三角網帶離現場。郭慶生明知非為試驗研究目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竟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非法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開始以電氣方法採捕日本禿頭鯊魚苗。其上開行為,恰為據報到場之偵查佐蘇泰山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日本禿頭鯊魚苗共計3.133 公斤(業經臺東縣大武鄉公所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郭慶生於000 年00月00日,先後在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大武分局偵查隊,各製作1 次警詢筆錄,其於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時,全盤否認有電魚犯行,嗣於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時,方坦承以自製電氣設備電捕日本禿頭鯊魚苗等情,有前述2 次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 至9 頁)及本院106 年5 月2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77 至379 頁)可參,首堪認定。

三、被告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罪,抗辯其第二次警詢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並辯稱如下:

(一)被告於104 年11月14日偵訊時稱:我請警察讓我先回家,讓我看我媽,我跟警察說讓我回去看我媽媽,我就承認電魚等語(見偵卷第9 、10頁)。

(二)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偵訊時稱:因為我從前一天晚上12點開始泡在海水裡,我會冷,我人很不舒服,我有糖尿病,所以我才全部都承認,警察沒有對我不正訊問,且很客氣等語(見偵卷第28頁)。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在刑事組會承認,是因為當時我不舒服,要求他先讓我回家吃糖尿病的藥,他說如果你承認,我就讓你回家換衣服、吃藥,所以我才承認,警察製作筆錄時,就是以不讓我換衣服,不讓我吃藥之方法不正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45、49頁)。

(四)被告於本院當庭勘驗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供稱:看不到的內幕你們不知道,我之前說過從頭到尾他們(指警察)硬是要跟我拗,我跟他們(指警察)說我有糖尿病,人很不舒服要回去吃藥,他們(指警察)就說很簡單,你承認之後就帶你回去換衣服、吃藥,後來就拖到我承認(見本院卷第262 頁);在錄音錄影之前喬多久你們都不知道,他們(指警察)是挖洞給我跳,而我還跳下去,我覺得我很笨(見本院卷第266 頁);從海邊到大武分局開車大約2 分鐘,他(指警察)說6 點多抓到我,錄影的時間是早上7 點多,之前的1 個小時我們講了多少事情,如果我是現行犯,他(指警察)就不用挖洞給我跳了(見本院卷第267 頁);我還沒有進來(派出所)的時候,就已經講好了,承認就可以趕快回去了(見本院卷第336 頁);我當時已經被警察弄到很累了,單眼皮都變雙眼皮了,所以我當時心裡想「沒關係,我就承認,趕快把我送,我直接找檢察官說就好了」(見本院卷第379頁)等語。

四、然查:

(一)經本院勘驗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內駐地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上午10時12分54秒時,員警張玉芬稱:「好,做到這裡喔,筆錄結束時間,剛剛是9點48,現在再續行詢問,現在是10點3 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由此足以推知監視器之錄影時間較錄影當時之實際時間為快,且二者間相距約9 分鐘,故必須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時間往前回推約9 分鐘,方為實際之錄影時間等情,堪以認定。

(二)偵查佐蘇泰山係於104 年11月14日上午6 時4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大武溪出海口疑似有人非法電魚,蘇泰山隨即前往現場查看乙節,有其於當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證人蘇泰山嗣於審理中證稱:我騎警車到海邊看,我看有人在那裡非法電魚,揹著漁具、電魚用的東西,我在那邊觀察了10分鐘,確認是在電魚,我就請派出所過來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證人張玉芬於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接到電話,通知說蘇泰山需要協助、幫忙,沒有說要幫忙什麼事,就是請我們到現場,可能是去幫忙帶人吧,然後我就出門了,我大概7 時左右,7 時至8 時之間接到通知,從我出發到抵達大概花了

5 到1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綜上,堪認蘇泰山係於當日6 時50分至7 時之間查獲被告,並請求派員到場支援帶回被告,而張玉芬則約於當日7 時餘抵達大武溪口。再者,被告與蘇泰山係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04 年11月14日上午7 時15分許(實際時間應為同日上午7 時6 分許),回到大武派出所,亦經本院勘驗當時之大武派出所駐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64 、265 頁),並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武溪口至派出所僅需2 分鐘乙節相符。是以,從被告經警查獲時起至其被帶回大武派出所時止,其間歷時未達10分鐘,顯見被告辯稱其於遭查獲後,進入大武派出所之前,即與員警談話1 小時,並談妥要自白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其所辯自不可採。

(三)被告於監視器錄影時間上午7 時16分11秒起,甫進入大武派出所,尚未開始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之前,即一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是第一次電魚,並表示知悉不能電魚,係因經濟困窘方為之;被告另於監視器錄影時間上午7 時41分23秒起,詢問員警其可否將扣案之日本禿頭鯊魚苗取回,經員警拒絕後,被告即表示扣案魚苗是由其違法所得,為何不得自行棄置海中;被告嗣於監視器錄影時間上午7 時54分24秒更自陳:「我要是有錢,我還要去電『拈米仔(臺語,即指日本禿頭鯊魚苗)』?」等語之過程,業經本院勘驗大武派出所於上開時間之駐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本院106 年2 月21日、106 年4 月20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64 至266 、331 、332 、334 頁)。此外,勘驗被告與員警上開對話過程,亦可知雙方對話時,態度、語氣均屬自然且無異狀,而被告亦是在員警未問及本案犯罪事實之情況下,即主動為上開陳述。被告既然是在此情狀下,一再主動向員警自承第一次電魚,並詳述其係因經濟困難,始知法犯法,央求取回扣案之魚苗,足徵被告上開所述顯是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四)被告於監視器錄影時間上午7 時40分起,一直以身體濕透為由,要求返家沐浴更衣,並向著制服之員警表示因不願其母知悉其為警逮捕,希望員警勿前往其住處,以免被其母看見,並一再向員警保證其不會逃跑,要求員警讓其自行回家沐浴更衣;而員警對於被告上開之要求,則以:「沒關係,等一下啦,資料先做一做啦。做好再給你換衣服,要出門前會給你換衣服。」、「會給你換衣服啦。」、「筆錄做好才可以讓你回去,忍耐一下,你朋友來了嗎?可以幫你回去拿衣服嗎?」、「衣褲拿來,我帶你去洗澡啦。」、「衣褲拿來,我帶你去裡面。」等語回應被告,然被告隨即表示:「他(指被告友人)不能去我家,他要是進去拿衣服,我老母親會問的,我母親93歲了,會哭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1 、333 頁勘驗筆錄)。蘇泰山嗣於監視器錄影時間上午7 時57分28秒,同意讓被告回家沐浴更衣,被告隨即要求警察不要到其住處,並表示其沖一下5 分鐘而已,不會逃跑等語(見本院卷第335 、33

6 頁勘驗筆錄) 。又被告之鄰居即著紅格衣之女子於監視器錄影時間上午11時49分58秒起幫被告攜帶換洗衣物至派出所,欲供被告更換,然被告對該女子回以:「我覺得你很奇怪耶,你幫我拿衣服來要做什麼?」、「我甘願讓他濕,他如果不讓我回去,我甘願讓他濕。」、「他不讓我回去我甘願濕濕的,你知道我老人家沒看到我不行,你還…,我衣服換下去就不能回去看老人家了。」等語,並於監視器錄影時間上午11時52分許,向張玉芬表示:「不換了。」等語,經張玉芬再度以:「好,那就,因為我已經幫你拍完照了,你要不要換是你自己的決定,要換就在這裡換,我沒有要讓你回去,就這樣,你自己決定要不要換。」等語,確認被告是否需要更衣,被告仍表示:「那就不用了啊,我是跟你們要求,我老人家92歲了,給我回去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75 、376 頁)。上開情節均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更足見警方雖因見被告身體潮濕而同意讓被告沐浴更衣,然終未同意讓被告返家,而被告實際上僅是試圖以沐浴更衣為由,達到返回其住處之目的,並明白表示若警方未能讓其如願返家探視母親,即不願換衣服。被告經警方表明不能返家,只能在派出所更衣後,既已明確表示無意更衣,實難認警方有何以不讓被告換衣服或同意被告返家探視母親之手段,迫使或誘使被告於第二次警詢筆錄自白之情形。

(五)被告先後於監視器錄影時間上午7 時52分1 秒、8 時2 分

9 秒,曾請其男性友人為其買早餐,並於監視器錄影時間上午8 時11分5 秒至8 時14分19秒間食用早餐乙節(見本院卷第334 、337 頁),以及前述著紅格衣女子於監視器錄影時間上午10時37分許抵達派出所,並於得張玉芬同意後,將血糖藥交由被告服用乙節(見本院卷第337 、338頁),均有本院106 年4 月20日勘驗筆錄可參。足認被告已在派出所內進食並服藥,警方尚無限制被告飲食或服藥之舉措。是被告辯稱其因糖尿病之故始自白,或警方以不讓其服藥或同意讓其返家服藥等方式不正取供云云,亦難採信。

(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器畫面,雖另查知有一名警察於監視器錄影時間上午10時18分32秒時,因被告供述反覆,而對被告語出:「不知道,『覽趴啦』不知道,幹。我跟你說,這東西(指電魚工具)誰的,說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261 頁),然被告聞言後,仍繼續與該警應答,回稱:「大武人的」、「什麼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262 頁),且被告嗣於監視器錄影時間上午10時38分至40分間,仍一概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 338、339 頁)等節,分別有本院106 年2 月21日、106 年 4月20日勘驗筆錄可憑。前述員警雖因被告供述反覆而情緒失控,並語帶髒字,然依當時之情境,尚不足以認定員警有辱罵被告,以迫使被告自白之意,且被告針對員警上開言詞,亦未顯露出任何受到影響之情況,更未因此而自白犯罪,反而是繼續堅持否認。從而,實難認員警上開行為足以影響被告之自由意志,更難認被告於104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至2 時第二次警詢筆錄中之自白仍與員警上開行為有關。

(七)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之錄影畫面,業經本院全程勘驗完畢,此有本院106 年5 月25日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7

7 至379 頁)。由前述勘驗筆錄可知詢問之員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其法定權利,且全程語氣平和,未施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而被告於接受詢問過程中雖顯疲態,然其意識清楚,對於員警提問之問題均能切題回答,尚無答非所問之情形。再者,第二次警詢筆錄是於104 年11月14日下午所製作,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規定無違;而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所為之自白,均與前開被告一再自承其為第一次電魚之情節及卷內之其他事證相符(詳後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此部分自白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雖抗辯其自白係經警以不正方法取供,惟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對於員警是以何種不正方法取其自白乙節,其辯詞前後反覆不一、一變再變,且所辯情節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未合,是其所辯均不足採,其於第二次警詢中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郭慶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慶生固坦承於104 年11月14日凌晨1 時至6 時50分許,在大武溪出海口抓魚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漁業法之犯行,辯稱:我是使用三角網撈魚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非我所有,我當時全身濕透,有可能觸電,所以我根本不可能使用電氣設備電魚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104 年11月14日上午6 時40分起,在大武溪口,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以電氣方法採捕日本禿頭鯊魚苗,而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蘇泰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1月14日,我騎警車到海邊看,我到那邊看到被告,被告旁邊有一個人在釣魚,我當時在那邊觀察了10分鐘,因為電魚跟一般人抓魚苗的方式不太一樣,抓魚苗是徒手使用八字形的魚網去抓,如果是電魚的話,則揹著內有電阻之背包,手上會一手電阻、一手魚網,電下去,然後拿漁網在那下面接魚苗。被告當時左手拿著漁網,右手則拿著電阻,然後揹著電魚的設備,我先觀察10分鐘,等被告上來要把魚倒在另外一個魚籠,我才過去問被告怎麼會在這邊非法電魚,在這10分鐘內,被告人都是在水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至101 頁),並有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13至15頁)、大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蘇泰山職務報告1 份(見警卷第18頁)、現場照片9 張(見警卷第20、21;偵卷第15、16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日本禿頭鯊魚苗可資為證。

(二)被告於同日凌晨起至上午5 時30分許止,在大武溪口,以三角網捕撈日本禿頭鯊魚苗,其後在該處開始清洗魚苗至同日上午6 時許止,被告之友人溫漢觀於被告清洗魚苗期間,即到場先將被告捕撈魚苗所需使用之三角網帶離現場,而偵查佐蘇泰山是在溫漢觀帶走三角網後始到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4 年11月14日我在大武溪口用網子抓小魚,我從晚上12時抓到早上約5 時30分,抓完後我在該處洗小魚洗到天亮約6 時許;我用網子抓魚,網子像蚊帳一樣,兩根竹子交叉,中間放網子,將該用具泡在水裡,等浪打來,再抓魚,我抓魚前都會去溫漢觀家拿工具,我約晚上12時去他家拿工具,溫漢觀早上去運動,順便幫我帶抓魚工具回去,但溫漢觀幾點來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9 、10、27、28頁),核與證人溫漢觀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11月14日當天早上約5 、6 時,我走路去公園運動,幫被告將網子拿回我家,之後被告說他發生事情,我又騎乘機車回現場察看,這時我才看到警察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被告會把抓魚的網子放在我那邊,被告要去抓魚時就來拿走,早上我有去運動,我就把它拿回來。104 年11月14日那天,我人不舒服,沒有去抓魚苗,但我有去現場,當天被告有抓到魚,我去的時候,看到被告在洗魚,沒有看到其他人在被告旁邊,有看到一個人要回家,因為被告在洗魚了,我就先把網子帶回家了,我所說網子即如同偵卷第33頁上方照片所示之三角網。我到場時沒有看到警察蘇泰山,我後來才知道被告有被警察帶回去,警察帶走被告,是在我拿完魚網後的事,警察那邊怎樣我就不曉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186 至187 、189 、192 頁)相符,並有卷附之三角網照片可佐,亦堪認定。由此可知,被告於104 年11月14日上午5 時至6 時間,即已停止以三角網捕魚,並將其當時所得之魚苗清洗完畢,而溫漢觀於蘇泰山抵達大武溪口前,亦已將被告捕撈魚苗所需使用之三角網帶離現場,足認於蘇泰山到場時,現場已無三角網可供被告用以捕撈日本禿頭鯊魚苗。然而,證人史立鈞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11月14日當天是星期六早上,我大約於

6 時騎乘機車至大武溪口,我在溪口看到有人穿藍色青蛙裝,我在距離他約20至30公尺處釣魚,過程中我回頭往平台上看,看到有一位胖胖的先生跟我打招呼,可我不認識,胖胖的先生走到穿青蛙裝的先生處,叫他將漁網等物帶到沙岸上,我沒有注意穿青蛙裝的先生在做什麼,我只有看他走來走去,只有看到他上半身,他下半身被石頭擋住,我看不到他做何事,直到胖胖的先生約於同日11時找我去作證,我才知道他是警察,也才知道穿青蛙裝的先生在電魚,穿青蛙裝的先生就是被告郭慶生等語(見偵卷第37、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大武溪口時,我就往溪邊那邊去看,就有看到應該是這位當事人(指被告)在那邊,他在溪口的河水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足見被告於當日6 時以後,亦即溫漢觀取走三角網之後,仍持續在大武溪口水域內活動,直到蘇泰山上前盤查始上岸。則被告當時既然已無三角網可用,理應無法繼續進行魚撈作業,然其當時卻仍繼續在大武溪口水域內活動,顯見被告當時定是利用其他工具或方法採捕魚苗。

(三)再者,11月份已非捕撈日本禿頭鯊魚苗之旺季,而本案發生當日魚況亦不佳等情,分別經證人史立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捕捉日本禿頭鯊魚苗的旺季都是在夏季颱風期間,因大雨把河水往海底衝的時候,牠才會上岸,但在11月份應該也沒什麼颱風了,還有枯水期的溪口都會乾涸,就會流不到海底去,所以11月份就變成不是捕捉日本禿頭鯊魚苗的旺季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證人阮正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 年11月14日有到大武溪口去抓「拈米仔」,凌晨3 點多到,快4 點時離開,那天沒有魚,我抓到一點點2 兩多而已,我認為要抓到5 斤以上才算是有魚,我有遇到被告就問他有沒有抓到,被告就說沒有;夏天颱風天的時候魚比較多,因為有颱風有溪水,才會有魚,11月14日我去的時候魚況不好,沒什麼魚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200 頁),且印證相符。104 年11月14日非屬大武溪口捕撈日本禿頭鯊魚苗之旺季,而被告於當日凌晨

3 時至4 時許,亦向阮正旭表示沒有抓到魚,可知被告於當時所捕獲之魚苗數量仍稀少,然本案經警扣案之日本禿頭鯊魚苗已重達3.133 公斤(約為5 斤3 兩),顯見被告後來是利用電氣捕魚來提高漁獲量。綜上各節,均足徵證人蘇泰山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屬實,而足以採信。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是利用電氣設備採捕日本禿頭鯊魚苗等事實,自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全身濕透,若在水中電魚,有觸電之可能云云。然查,證人阮正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有人會用電去電「拈米仔」,我有看過別人在電魚,我們那邊都有,他們都用「電仔(臺語)」電魚,(經閱覽偵卷第15頁右下角之觸電器、電瓶照片)應該是用這種電魚吧,「電仔」就是各人製作各人的,大部分都是自己做比較多,我所看過電魚的人有的穿短褲,有的穿雨衣,如果天氣比較好,人家穿短褲也是下去電,如果比較冷,就是穿雨衣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至203 頁),顯見縱使電魚者於電魚時,僅著短褲或雨衣,亦非當然會產生觸電之情形。且電魚所用之電氣設備多係由電魚者自製,其等得依自身之使用目的、採捕魚種以及對於安全性之要求,逕行調整電氣設備之電壓及電流量,而被告所採捕之日本禿頭鯊魚苗體型極小,亦有扣案之日本禿頭鯊魚苗照片可憑(見警卷第20頁),因而只需利用不會對人體產生危害之少量電力即能對魚群產生影響,達到驅趕魚群或電暈魚群之目的,故被告以電氣採捕日本禿頭鯊魚苗時,自得以較小之電壓、電流為之,以避免觸電。此外,被告經蘇泰山查獲當時,身穿成套雨衣、腳著膠鞋乙節,業經證人蘇泰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5、16頁之照片是我第一時間在現場所拍,我看到被告從水裡走上來時腳穿可絕緣之膠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115 頁),再觀諸蘇泰山查獲被告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15、16頁),可見被告當時是將雨衣之褲管,塞入膠鞋中,則被告之身體既然均以膠鞋、雨衣包覆,當可達到相當之絕緣效果,大幅降低被告觸電之風險。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穿著雨衣、膠鞋,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電魚,並非當然會產生觸電結果,其以前詞置辯,自不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我不知道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何人所有,我當時右手邊有一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64 頁)。惟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已供稱:我所攜帶之電氣設備都是我自己製作的等語(見警卷第8 頁),而被告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電魚等事實,亦經證人蘇泰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蘇泰山到場查緝被告時,大武溪口除有史立鈞在場釣魚、被告在場電魚外,並無其他人在場乙節,亦經證人史立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到大武溪口之前,就有一個人已經先離開了,我剛到達時,該人就剛好要離開,我到達時,就看到被告在大武溪口河岸邊,就只有被告一個人在那邊,沒有看到其他人在那邊撈魚苗,我在釣魚時回頭看,看到蘇泰山坐在平台上的摩托車上面,之後我就繼續釣魚,再看到蘇泰山跟被告的時候,蘇泰山已經把被告從河底叫上來岸上,然後地上就是有電魚的工具跟網子,還有一個裝魚的工具,旁邊沒有其他的人,我當時看到就只有他們兩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173 、180 、181 頁),核與證人蘇泰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1月14日我騎警車到海邊看,看溪流有人在非法電魚,揹著漁具、電魚用的東西,我觀察了10分鐘確認是在那邊電魚,我到大武溪口只有看到被告,被告旁邊有一個人在釣魚,釣魚的人跟被告電魚的地點大概有30至4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101 頁)相符,堪可認定。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外觀及狀態完好,尚具一定之價值,此有上開物品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0頁),而蘇泰山查獲被告時,係身著便服,單從其外觀尚無從知悉其為警察,亦有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2頁),故上開物品遭人主動拋棄,或因見警到場查緝而棄置在大武溪口之可能性均甚低。承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案發時既為被告所持用,且警方亦未在上開時、地查獲任何可疑之人,此已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電魚所用之物。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論科。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時尚非日本禿頭鯊魚苗之盛產季節,自宜減少採捕以利復育,但其為提高漁獲量,反而恣意電捕水產動物,除影響其所採捕之日本禿頭鯊魚苗外,亦使水中其他生物同時受到電擊,將造成水中各項生物因此於短時間內大量死亡而數量驟減,破壞生態保育及物種平衡,危害海洋生物生存及海洋資源之永續利用,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辯詞反覆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非法電捕所得漁獲量,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現於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且於上開刑法規定修正後,漁業法亦配合修正,刪除漁業法第6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是被告所有,供其本案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所用之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日本禿頭鯊魚苗3.133 公斤,雖為被告非法採捕之漁獲物,然業經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派員領回(見偵卷第14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第6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 │數量 │├──┼────┼─────┤│1 │觸電器 │1支 │├──┼────┼─────┤│2 │電瓶 │1個 │├──┼────┼─────┤│3 │魚籃 │1個 │├──┼────┼─────┤│4 │魚網 │1個 │└──┴────┴─────┘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