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忠輝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被 告 陳瑞明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參 與 人 永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71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忠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瑞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永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陳瑞明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忠輝自民國100 年10月5 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4日,應予更正)起擔任東林珊瑚有限公司(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下稱東林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或指定人員開立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瑞明於101 年3 月5 日設立永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
3 樓,下稱永瀚公司),為永瀚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於10
1 年3 月20日設立永瀚公司臺東分公司(址設臺東縣○○市○○路○○○○號)。王忠輝與陳瑞明均明知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義務,而東林公司與永瀚公司間欠缺交易之事實,且東林公司與永瀚公司實質上僅為更換公司名稱,公司往來旅行社、任職經理人、員工、所營事業、營業處所及營業模式類同,為同一經濟上實體,具有實質上同一性,竟王忠輝與陳瑞明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王忠輝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陳瑞明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1 年7 月至同年8 月間某日,利用東林公司與永瀚公司之法人格形式上各異,指示公司內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接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4 張,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2 億4978萬1036元,由東林公司開立給永瀚公司,使永瀚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可扣抵進項稅額以行使,而以此方法,王忠輝幫助及陳瑞明使永瀚公司逃漏應繳納之101 年8 月當期營業稅共1189萬433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永瀚公司因陳瑞明之違法行為而受益1189萬4335元。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載「,而係永瀚企業公司臺東分公司直接無償受讓東林珊瑚有限公司之原有資產」,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刪除(本院卷二第86頁);證據部分亦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106 年2 月13日出具105 年度蒞字第980 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王忠輝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瑞明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魏霆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雅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永瀚公司101 年度至
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東林公司100 年度及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前案扣案筆記本3 本、退貨資料3 份、業績統計表2 份、信用卡處理單1 份」等語(本院卷三第99頁至第102 頁)。至辯護人為被告王忠輝與陳瑞明辯護:起訴書犯罪事實有謂「,而係永瀚企業公司臺東分公司直接無償受讓東林珊瑚有限公司之原有資產」,竟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誘導檢察官變更起訴犯罪事實,將此部分刪除之,乃違背公平法院原則。又起訴書證據清單並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95 號偵查案件之卷證,此為另案卷證,本不得進入審理程序,詎料本院於審理時逕自提示,該職權調查行為無異回復糾問制度,除有違反公平法院原則,亦違背最高法院101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雖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惟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其他相關細節,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而與犯罪構成要件、既判力範圍、刑罰加減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者,縱未予記載,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起訴書原已載明構成要件事實,即被告2 人各為東林公司與永瀚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共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4 張,欠缺真實交易,由東林公司開立給永瀚公司,使永瀚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再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可扣抵進項稅額以行使等情,惟其中所謂「而係永瀚企業公司臺東分公司直接無償受讓東林珊瑚有限公司之原有資產」云云,不知所云,若指東林公司與永瀚公司間存在資產讓與之事實,要與起訴書所指被告2 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文義上不無矛盾。究起訴書所載前述,係抄自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2 年11月11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020364087號函附刑事案件告發書載稱涉案事實,參酌證人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銷售稅課課長王永富於偵查中表示:東林當時所開的統一發票是開買賣關係,但考量永瀚的資本額只有500 萬元,形式上沒有辦法支應相關價金,我們調取東林相關交易帳證,他們到最後也沒有提供,所以我們排除買賣關係的存在,尤其東林本案發生前已經積欠巨額稅款2000多萬元,認定他們為無償的資本轉讓(脫產)等語(481 號偵卷第52頁)。表明告發書謂東林公司與永瀚公司間「無償移轉」、「無償受讓」云云,真意係「脫產」,是認東林公司與永瀚公司間從事「脫產」脫法行為,仍欠缺真實之交易,被告2 人共同填製之會計憑證,當屬不實。本件偵查終結,竟起訴書抄自告發書載涉案事實,未究告發書前述文義矛盾,內容自有誤繕。考量本件犯罪事實已經特定,為保障被告2 人訴訟上防禦權起見,兼為避免引致被告2 人或辯護人之誤會,本院即於行準備程序時曉諭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負起澄清義務,嗣其自行於次一準備程序時以言詞刪除起訴書載「無償受讓資產」等語如前,實無所謂誘導檢察官變更起訴犯罪事實云云,或所謂違背公平法院原則云云。再按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等各保障規定,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因此,非但未減損被害人權益,亦顧及被告利益,於訴訟照料及澄清義務,兼容並具(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固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未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95 號偵查案件附證據方法,然慮及該案與本案應為相牽連之案件,其內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方法,如不調查顯有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故本院於第1 次審判期日即曉諭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是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非所謂逕自提示云云,或所謂無異回復糾問制度云云,嗣其自行出具補充理由書補充相關證據方法如前,當事人與辯護人亦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詳如後述),再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調查,因此,乃顧及被告2 人利益,於訴訟照料及澄清義務,兼容並具,所踐行訴訟指揮或證據調查程序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亦有明定。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王永富於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2 年11月11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020364087號函附刑事案件告發書1 份者外,餘則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135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王忠輝與陳瑞明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王永富於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2 年11月11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020364087號函附告發書1 份,稽之無非依據函附證據資料,判斷被告2 人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提供主觀上意見或告發,要屬個人或主管機關之意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不得作為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王忠輝與陳瑞明固不否認其等各為東林公司與永瀚
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由東林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4 張給永瀚公司,充當永瀚公司進項憑證,再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王忠輝辯稱:我們是正常買賣,東林公司是張雅琍的公司,我承接東林公司後,經營期間虧錢,我覺得好累,陳瑞明來看東林公司營運,我報價給陳瑞明存貨加固定資產大約2 億3000萬至4000萬元,負債就留在東林公司,陳瑞明給我現金300 萬、400 萬元定金,之後分期付款,永瀚公司每月做就匯到東林公司,我收到陳瑞明的錢後就拿去付東林公司積欠旅行社佣金、票款及個人欠款等,我只知道陳瑞明匯來的錢就東邊進西邊出云云。被告陳瑞明辯稱:我是跟王忠輝頂下來的,我看東林公司生意不錯可以做,只想要發財而已,我們約定我給他2 億多,我跟他買存貨還有辦公桌、裝潢、櫃子等一切生財器具硬體,這些固定資產大概是800 多萬元,剩下就是存貨。我陸續給了現金
300 萬、400 萬元後,他就把2 億多元的存貨轉移給我了,他說讓我去做,再慢慢攤還給他,有多我就給多,少就給少,不曾提過要分幾期,永瀚公司有賺錢,所以他沒有騙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護:東林公司確實有將貨物交付永瀚公司,依併辦意旨書附兆豐及玉山銀行之永瀚公司交易明細,可知永瀚公司確實支付相對應價金給東林公司,故4 張發票非不實會計憑證,被告2 人並無逃漏稅捐之犯行。起訴書僅載永瀚公司無償受讓東林公司之原有資產,卻未就「無償讓與」積極犯罪事實提出任何證據,假設(假設語氣,被告2 人均否認)本案如起訴書所載,東林公司無償讓與貨物給永瀚公司,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亦應「視為銷售」而開立銷售憑證,不能不開發票云云。
㈡經查:
1.張雅琍於99年6 月24日設立東林公司,於100 年10月5 日變更登記被告王忠輝為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瑞明於101 年3 月
5 日設立永瀚公司,及於101 年3 月20日設立永瀚公司臺東分公司,被告王忠輝與陳瑞明各自100 年10月5 日、101 年
3 月5 日起擔任東林公司與永瀚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迄今,東林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4 張給永瀚公司,使永瀚公司據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可扣抵進項稅額,減少繳納101 年8 月當期營業稅額共1189萬4335元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均於調查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自承屬實(永瀚國際企業公司臺東分公司等公司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案證據卷【下稱證據卷】第1 頁至第7頁背面、595 號偵卷第148 頁至第153 頁、210 號核交卷第19頁至第2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105 年7 月5 日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證據資料卷【下稱調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200 頁、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95頁、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127 頁至第141 頁、第309 頁至第350 頁、第407頁至第444 頁;證據卷第25頁至第32頁、595 號偵卷第98頁至第104 頁、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200 頁、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95頁、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127 頁至第141 頁、第309 頁至第350 頁、第407 頁至第
444 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2 年11月11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020364087號函附證據資料(不含告發書)1 份、永瀚公司與永瀚公司臺東分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01 年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 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5 年6 月23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051365228號函附101 年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 年6 月23日經中三字第10535518980 號書函附東林公司登記資料1 份、被告陳瑞明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4 張在卷可證(566 號他卷第1 頁、第3 頁至第86頁、第119 頁、第120 頁、調查卷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86頁、第201 頁、第203 頁、第
205 頁、第207 頁),及永瀚公司登記案卷1 份存卷可參,首應認定。
2.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忠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花1000萬跟張雅琍購買東林公司,覺得這個行業應該有賺頭,東林公司經營項目就是販售珊瑚,沒有其他的,陳瑞明是永瀚公司負責人,我後來把東林公司資產賣給陳瑞明也就是永瀚公司。我接手東林公司,基本上只是出資者,只在乎營收,基本上我沒有運作,好像是秦副總去打理,我不太清楚秦副總是不是從我接手前就已經在東林公司工作,其實我看不懂報表,只是比較在乎賺與賠,只知道接手後東林公司虧很多,正確數字…我不知道,反正就一直虧錢。我101 年6 月、7月將東林公司存貨,還有裝潢、硬體賣給永瀚公司。賣了2億多吧。我當初向張雅琍買東林公司時並不清楚資產價值多少,賣給永瀚公司2 億多是以進貨成本還有加上…反正我就是跟陳瑞明協商,談了很久談到2 億多,他能夠接受,我就賣給他。東林公司101 年6 月就沒在營運,我在6 月底交給陳瑞明,我跟他是在6 月之前就談好的。我接手東林公司到賣給永瀚公司期間,東林公司一直都是虧損狀態,就是虧損我才要急於脫手,至於每月虧損多少錢,這基本上我不想再…我已經沒有想以前的事情了,因為一直虧損對我來講是個噩夢,我想不起來,只能說不堪負荷。陳應俊不是我聘僱的,我只對秦副總,我偶爾會去東林公司看,或是跟秦副總連絡,沒有跟陳應俊連絡,我不知道東林公司跟誰買的珊瑚,反正我就是會問秦副總,資產負債表我比較不懂,我忘記跟張雅琍買東林公司時有沒有看資產負債表,這我不清楚、忘記了。我跟陳瑞明談買賣時,有簽契約書,但那麼久,我不知道契約放到哪裡去,丟到哪裡去了。我忘記東林公司101年1 月至6 月營業額,對我來講是很差,我只知道我的營收真的都是負的居多。我們這個行業給的佣金太高了,我被付給旅行社的佣金壓到喘不過氣來,我只知道我營運的時候是不好的狀態,我們跟每個旅行社談的條件都不一樣,我也沒有辦法說大概是多少。我是6 月底將更生路東林公司所在地交給陳瑞明的永瀚公司,之前沒有讓他進來營業。我只知道東林公司後來沒有在營運,我現在沒有工作,就是說…應該講說哪裡有錢我就哪裡去,到處跑,沒有固定雇主,應該算是臨時工吧。我忘記東林公司的銀行帳戶都是誰在處理的,真的不記得了,銀行帳戶那是跑銀行的…真的忘記了,沒什麼印象。我會去領永瀚公司匯到東林公司的戶頭的錢,因為要還佣金、貨款這些。反正就是全部轉移了,包括一些硬體設備和存貨,連同刷卡機全部一起轉移過去了,我跟寶得利公司沒有業務上往來,後來法院開庭,辯護人跟我講,我才知道寶得利公司。我跟張雅琍協議以1000萬購買東林公司時,張雅琍應該好像有跟我提過東林公司的負債或稅捐的情形吧,我忘記了,我只知道張雅琍提這個價錢,我覺得可以。我忘記我當時知不知道東林公司前案逃漏稅捐及罰鍰云云(本院卷三第317 頁至第334 頁)。是稱其為東林公司負責人,前以1000萬元向張雅琍購得東林公司,忘記是否審閱資產負債表,不知道東林公司既有資產價值若干,忘記是否了解東林公司欠稅情形,其無親自經營,偶爾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營業處所看看,不知供應商,祇知「入主」東林公司數月,期間僅與副總經理秦穎芝連絡,被訴應訊方知有寶得利公司,忘記東林公司往來金融帳戶由誰處理,僅知東林公司虧損連連,為不堪負荷之噩夢,但忘記虧損金額若干,其不堪虧損,與被告陳瑞明洽談出讓許久,售讓東林公司存貨、設備等資產給被告陳瑞明所營永瀚公司,雙方並正式簽約,但不知契約書現在何處,東林公司自101 年6 月間某日起歇業,永瀚公司自101 年6 月下旬某日起「入主」臺東縣○○市○○路○○○○號營業處所經營,其親自至往來銀行處理永瀚公司匯來買賣價金以償還佣金或貨款云云。可知其以1000萬元「入主」東林公司,身為東林公司負責人,竟不了解東林公司資產負債具體狀況,亦無參與東林公司營運,事事假手他人,要與一般事業主「入主」後汲汲營營勢須盡速了解、掌握所營事業以免經營不善虧損倒閉血本無歸之心態,顯相悖謬。況其自稱「入主」數月虧損連連,卻得以2 億3788萬6701元更高價售讓東林公司存貨、設備等資產給永瀚公司,更是匪夷所思。質之①其東林公司與永瀚公司「交易」之磋商對象、金額、標的及資金流向處理,據其於調查時供稱:東林公司改組成為永瀚公司臺東分公司簽約時,我才知道艾啟宙這個人。永瀚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應該是艾啟宙。我在101 年6 月東林公司頂讓給艾啟宙,交易金額為2 億3000萬至2 億4000萬元間,艾啟宙將這筆款項匯到東林公司的戶頭後,由公司處理一些積欠旅行社佣金及貨款債務。我沒有獲利,交易金額都交由公司處理一些積欠旅行社佣金及貨款債務。我把想轉讓東林公司的訊息告訴朋友,再經朋友介紹認識艾啟宙(證據卷第1 頁至第7 頁背面),我是賣給艾小姐,我經營3 個月後就經營不下去了,所以有放風聲出去說想賣,有次聚會認識他,後來就談買賣,我將東林公司賣掉的金額有超過我買入的金額一些,好像是賣幾千萬(210號核交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依其述,諸如交易磋商對象為「艾啟宙」而非「陳瑞明」,金額為「數千萬元」而非「2億3788萬6701元」,標的為「東林公司」而非「東林公司存貨、設備等資產」,甚而東林公司「改組」為永瀚公司,嗣資金流向由「公司人員」而非其親自處理云云,核均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情,前後不一。詳以②其東林公司與永瀚公司「交易」之對價安排,依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陳瑞明跟我買公司的錢是先給我定金,我也跟他講說要用分期付款的方式還,幾期沒有講,我也不怕他跑掉,公司就在那邊,他每個月有做多少,就會陸陸續續匯到公司的帳戶,他沒有給我擔保品,一開始定金是給300 萬、400萬元,就是給我現金,我有簽收據給他,分期方式是匯到東林公司的戶頭,已經還清了云云(本院卷一第199 頁);徵之被告陳瑞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他說可以按月攤還,讓我分期,幾期是沒有講,說讓我去做,做了再慢慢攤還給他,有多我就給多,少就給少,沒有刻意也不曾提過要分幾期。我101 年3月就付給他幾百萬,陸續給了300萬、400 萬元,我是給現金,他可能有簽收據給我,但就算有簽,我也不知道放去哪裡,好像簽了3、4張,他只跟我收
300 萬、400萬元,就把2億多元的存貨轉移給我了。我信用有問題,也沒有辦法用金融帳戶云云(本院卷一第196 頁至第197 頁)。是其等稱東林公司售讓資產給永瀚公司,被告陳瑞明因債信問題不得與銀行往來,以現金支付定金300 萬或400 萬元,收據已不知去向,東林公司允許永瀚公司分期付款,俟永瀚公司營業後如有獲利償還積欠價金,未約定分期付款之期數云云。然以被告王忠輝自稱東林公司虧損連連,為不堪負荷之噩夢,卻又何來之自信,期待永瀚公司受讓資產後當有獲利可償還積欠巨額之買賣價金?否則銷售價值高達2 億3788萬6701元之存貨、設備等資產,豈不成牆上之畫餅,可望而不可即之巨額呆帳,落得血本無歸?況若被告王忠輝不堪東林公司經營虧損,入不敷出,其公司價值核心當來自現有之資產,而非可合理預期將來之現金流。竟被告王忠輝未為東林公司向永瀚公司取得一絲一毫之擔保,甚未約定分期付款之期數,且似絲毫無視被告陳瑞明正因債信問題纏身而不登記為永瀚公司負責人(此部分引證如下)且不得與銀行往來,即「讓與」東林公司存貨、設備等資產,價值共高達「2億3788萬6701 元」,僅換來以現金支付惟收據已不知去向之定金300萬或400萬元,及有債信問題之被告陳瑞明所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永瀚公司承諾營業後如有獲利償還積欠價金為對待給付之書面契約1 紙,如斯高額之無擔保賒銷,顯然東林公司將承擔近乎無償將公司資產全盤拱手讓人之極高度風險,嚴重危及公司核心價值,豈為斯時正因虧損連連,甚而噩夢纏身之人所能承諾?是依其等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約定內容,顯與一般具備相對立場之交易當事人簽訂契約所理應有之「約因」安排,格格不入。審視③其東林公司與永瀚公司「交易」之動機,固其稱不堪虧損云云,然據其於調查時供稱:東林公司員工大約100 人左右,我是依照前任負責人張雅琍經營的模式在處理(證據卷第2 頁),東林公司經營內容是賣商品給陸客,我經營期間連有沒有進貨都不記得,我對公司經營不是很了解,我沿用張雅琍的經營模式,繼續用他原本的員工,營運狀況要去問我以前的同事,我要1個1個問,我不知道正確的是哪位,我只是經營者,沒有參與營運,要去問實際處理營運是哪位,我真的不知道也不清楚任何員工資料。員工100 個左右,負責人再下來是秦副總,他電話住址,我都不知道等語(210 號核交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稱其一概沿用張雅琍經營模式與人員,聘僱上百名員工。然參被告陳瑞明於偵查中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因債信問題麻煩艾啟宙擔任永瀚公司負責人,永瀚公司營業地址是臺東縣○○市○○路○○○○號,從事珊瑚飾品買賣,聘僱100 多人,都由陳應俊安排現場業務,我人偶爾在臺東,由陳應俊負責貨物銷售,客源是陸客,東林公司與永瀚公司營業地址相同,東林公司沒有移走,東林公司與永瀚公司僱用人員,幾乎都一樣(595號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東林公司既有人員對於珊瑚的瞭解,遠勝於我這個老闆。我沒有帶自己的人進去,我進去之後就認識一下環境,熟悉一下(本院卷一第196 頁),我們公司銷售對象就是旅行社的陸客團,我們有固定的進貨廠商,主要跟理事長張雅琍的寶得利公司進貨,公司目前有100 多人,當初從東林公司承接時員工就是100多人(本院卷一第197頁),我應該是101年7月才正式入主這家公司,入主時有100多人,前4年都很平穩,有獲利,有賺錢,第5年才因為520後開始裁員。公司經營交給陳應俊,後來交給秦穎芝。公司的管理階層是沒有變動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第94頁)。是以東林公司與永瀚公司任職經理人、員工、所營事業、營業處所及營業模式類同,而永瀚公司經營年年平穩且獲利,惟被告王忠輝言之東林公司營業數月間不堪虧損云云,尤顯突兀。思之東林公司聘僱上百名員工,無任何大量解僱之舉措,足見繼續經營之能力,尚無不堪虧損之情事,若然,又何來全盤出脫資產之動機?綜上,是見被告王忠輝言之其東林公司與永瀚公司「交易」動機、對價安排、磋商對象、金額、標的及資金流向處理各節,均難謂可信。
3.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永瀚公司負責業務,我是負責人,照理說我應該要全部都知道,我是說財務部分,就是管理公司的財務,今天收的帳款什麼的都要交給我,我主要負責財務的部分,我應該是101 年6 、7月向王忠輝的東林公司購買資產,買了些珊瑚的成品,還有整個公司設備,冷氣、桌椅等,買了2 億多。這價錢我有請一些朋友,還有自己上網去看,然後有去打聽了一下,其實我也不太了解真實的所謂價值,但我相信他應該不會騙我。我就上網亂找,也搞不清楚,反正有珊瑚我就找,然後就是看價錢,上面寫什麼我就看什麼,隨便找、胡找一通。這2億多起先是王忠輝提出來的,然後我經過殺價,本來還更高,有殺過。王忠輝很早之前就說想要賣,我聽到消息才去了解一下。我和王忠輝認識應該8 年有了,都是一些餐聚的場合認識吧,不曉得是什麼餐會,我忘記了。永瀚公司經營項目就是賣一些珊瑚的成品,沒有賣別的東西,銷售對象主要是陸客,到現在一直都有在營業。永瀚公司員工裁到現在大概50、60個,大概40個人在從事銷售業務,這就是國家的問題吧,不然在這之前大概都是平穩大概100 多個員工,大概
150 個應該有吧,現在從小英當選後,因為政策問題不得不裁。我承接時有跟員工講,如果換老闆不習慣的話可以離開,留下來也可以,所以大部分從東林公司轉到永瀚公司,剛開始101 年7 、8 月是這樣,永瀚公司業績不錯,利潤很少,但從101 年到現在,以每年來看是都有賺錢,今年之前都很平穩。我看不懂資產負債表。每天他們櫃檯每1 團做出來的數字,我有來就會交給我,沒有的話也會電話跟我通知。我沒有請人來幫我管理永瀚公司,就是handle,這是算管理嗎?管理是我自己1 人,我請人來幫我操盤,進貨、定價什麼都有,我比較著重於財務的部分。現在跑的跑,剩下有留下來的也不是很懂什麼東西的,這些小帳誰來幫我弄都可以了,只要有留守人員,是在櫃檯收帳的,只要我知道是誰就可以了。永瀚公司以前使用的戶頭比較多,現在可能就是剩下玉山吧,這我要問一下會計小姐。銀行幾乎都是對會計小姐連絡。我可能比較特殊一點,我們的經營方式就是每天我都要收現金,我不管今天是誰留守,誰負責櫃檯,就要跟我彙報今天收的細帳,就是這樣。我幾乎都是收現金,刷卡就不用講了。我沒有保管戶頭,我都是交給我1 個算是會計吧,我比較信任的人,他是我的公司員工,主要使用的戶頭兆豐也有。我當時和王忠輝買存貨跟資產,有先口頭承諾,後來好像有簽1 張契約書,我們各留1 份,我那1 份根本就找不到了,颱風時丟掉很多東西,現在還在整理。永瀚公司一開始登記名義人是艾啟宙,是因為我當時信用有一點瑕疵,欠朋友比較多,銀行的比較少,沒有上千萬,不到100 萬,後來我把債務給清掉了,我覺得說應該是由我來負責,可能會有要貸款之類的會比較方便一點,所以永瀚公司登記負責人從艾啟宙變成我。王忠輝剛散播消息出來時,我跟他聊了一下,說沒有這個錢,但是很有興趣,他跟我講說「沒有關係,你就貨賣了分期給我」,我去了他公司幾趟,覺得這陸客這麼夯、這麼多,應該可以賺錢,滿自信的,就跟他講「那你這些貨給我是答應給我分期了嗎」,他說「是」,我跟他講說「我沒有辦法預期說我多久可以還你」,他說「沒有關係,你賣完貨就分期給我」,所以我就接了。那時候存貨應該是2 億多的珊瑚吧,因為我也是外行,這你情我願的東西,相信他不會騙我。我怕買貴了,可是那之後確實有賺到錢也繳了很多稅,所以他沒有騙我。我們公司幾乎都是跟寶得利進貨,寶得利老闆就是理事長張雅琍。陳應俊以前是我們公司的顧問,陳應俊跟張雅琍聽說是很深的關係吧,只是不在一起而已。現在永瀚公司臺東的負責人是我。但秦穎芝副總還有在上班,秦穎芝現在也幾乎就是幫我。我等於是坐在辦公室,全場就是交給秦穎芝去處理。我當初購買東林公司的資產沒有包含刷卡機吧?我不知道有這1 塊。永瀚公司大概101 年7 月起在更生路1296號營業云云(本院卷三第33
5 頁至第350 頁)。是稱其為永瀚公司負責人,其獲悉被告王忠輝有意出讓東林公司資產,看不懂資產負債表,洽詢友人及上網隨便胡亂找來有關珊瑚資訊後,相信被告王忠輝不會相騙,被告王忠輝起先出價更高,其殺價後成交,其永瀚公司於101 年6 月間某日斥資2 億3788萬6701元向東林公司購買存貨、設備等資產,東林公司允許永瀚公司分期付款,俟永瀚公司營業後如有獲利償還積欠價金,未約定分期付款之期數,雙方並正式簽約,但不知契約書現在何處,其因債信問題纏身而申請將永瀚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艾啟宙,永瀚公司於101 年7 月間某日「入主」臺東縣○○市○○路○○○○號營業,迄今仍自張雅俐所營寶得利公司進貨,證人陳應俊擔任顧問,秦穎芝擔任副總經理,聘僱東林公司原有員工,其祇須負責收取營業活動所得現金等財務部分,惟往來金融帳戶由他人處理,永瀚公司受陸客來臺銳減影響前聘僱員工上百人,經營年年平穩且獲利云云。可知其永瀚公司以2 億3788萬6701元巨額「受讓」存貨、設備等資產,竟其不參與永瀚公司日常營運,事事假手他人,亦與一般事業主設立新創營業後汲汲營營勢須盡速了解、掌握所營事業以免經營不善虧損倒閉血本無歸之心態,大相逕庭。質之①其永瀚公司與東林公司「交易」之時間、地點,據其於調查時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向王忠輝受讓東林公司營業,於101 年
3 月在臺北的7 -11旁邊簽約(595 偵卷第103 頁);我是在101 年3 月跟王忠輝頂下來。王忠輝說他東林公司想頂給別人,是在101 年3 月前2 、3 個月都有陸續在聊。101 年
3 月是永瀚公司成立的日期,永瀚公司成立時就簽約了。我們就是從東林公司承接存貨、固定資產等資產及人員。這些存貨、固定資產都沒有移動,就是放在更生路1296號倉庫、架上,我101 年3 月跟他簽約時就算移轉給我了,我是101年7 月才正式進去,3 月到7 月之間只是去看看,期間都是艾啟宙幫我進去發落。王忠輝算是在101 年3 月就已經交貨給我,我101 年3 月就付給他幾百萬云云(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7 頁)。是稱其於101 年3 月5 日設立永瀚公司,亦於101 年3 月間因「交易」而簽約、給付定金及受讓資產,並請艾啟宙至現場發落云云,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稱為10
1 年6 月至同年7 月間「交易」云云,前後不一。申言之,若其等於101 年3 月間已因「交易」而簽約、給付定金及售讓資產,又何來東林公司於101 年7 月至同年8 月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再參簽約地點乙節,質之被告王忠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簽約應該是101 年6月,地點在更生路1296號,合約下次我會請律師帶來云云(本院卷一第198 頁)。是以被告陳瑞明於調查時稱在「臺北某7 -11旁」簽約云云,被告王忠輝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稱在「臺東縣○○市○○路○○○○號」簽約云云,互相矛盾,令人難信其等言之「簽約」云云屬實。實以②其永瀚公司與東林公司「交易」前之帳面或實地查核,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自己做土地仲介還有服務業。珊瑚對我本身不是熟悉的行業,這些珊瑚的價值是王忠輝報給我的,我只知道硬體是800 多萬元,我不知道怎麼跟他喊價,他說2億多是他的底價,不能再低了,我因此同意了,也沒有請比較熟悉的朋友幫我看這些珊瑚價值多少,我只有去他們公司看過,想賺錢就同意了。東林公司既有人員對於珊瑚的瞭解,遠勝於我這個老闆(本院卷一第196 頁)。我月報、年報、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都沒有看云云(本院卷一第198 頁)。是其從事土地仲介與服務業,既無求助他人實地查核現場存貨珊瑚之價值,亦無審閱資產負債表與財產清冊,更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看不懂資產負債表,上網隨便胡亂找來有關珊瑚資訊如前,可知其根本不具備珊瑚交易之專門知識與經驗之背景,難以進行實地查核,又無從帳面獲悉現場存貨珊瑚之真實價值,何能確認東林公司「售讓」存貨珊瑚之真實價值,進而一口承諾巨額「2 億3788萬6701元」購買存貨、設備等資產?均有重大疑義。抑有進者,③其永瀚公司與東林公司「交易」之歷程,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稱:簽約內容就是我給王忠輝2 億多,他要給我貨,我就是跟他買存貨,還有辦公桌、公司裝潢、櫃子等一切公司原有的生財器具都頂下來了。固定資產大概800 多萬元,剩下就是存貨的價格。存貨都是珊瑚成品,這些珊瑚是他報給我的,我只知道硬體是800 多萬元,我不知道怎麼跟他喊價,他說2 億多是他的底價,不能再低了,我因此同意了,我沒有請朋友幫我看這些珊瑚價值多少錢云云(本院卷一第196 頁);徵之被告王忠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委託秦副總幫我看一下存貨進貨成本,大約1 億9000多萬元,辦公室裝潢、設備等固定資產大概700 萬、800 萬元,我報給陳瑞明約2 億3000萬、4000萬元,他有猶豫一下,後來同意我的出價云云(本院卷一第198 頁)。是均稱被告王忠輝向被告陳瑞明出價後,竟被告陳瑞明無任何殺價、喊價、還價或其他要求,即照單全收,依被告王忠輝之出價而一概同意照價收購云云。要與一般具備相對立場之交易當事人從事資產讓與時所理應有之來回拉鋸、談判、報價及殺價等磋商經過,迥不相符。遑論被告陳瑞明根本不具備珊瑚交易之專門知識與經驗之背景,難以進行實地查核,又無從帳面獲悉現場存貨珊瑚之真實價值,衡情更應多所要求以求保障自身與永瀚公司之權益。審此詭異之情況,更令人難信其等所約定「資產讓與」云云屬實。質之被告陳瑞明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被告王忠輝起先出價更高,其殺價後成交云云如前,顯然前後不一,無非掩飾其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稱不實交易歷程,洵非可取。
4.據證人即永瀚公司現場總監陳應俊於偵查中證稱:張雅琍是我前妻,我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5 月9 日任職永瀚公司,擔任總監,在現場教導營業員做生意,分6 組,1 個團進來就輪1 組,1 組約15人至17人,來客刷銀聯卡比較多,付現數量很少,付現由營業員收,陳瑞明負責管帳、財務及出納,永瀚公司營業狀況一般,來客數不定,淡季1 天10幾至20團,旺季1 天50至60團,永瀚公司聘僱約100 名員工,我在現場有全部交易決定權,就是決定珊瑚賣或不賣,我幫過王忠輝一段時間,東林公司是哪1 年成立忘記了,我不是在東林公司任職,是幫忙,我在鑫瑟公司上班,也是我前妻張雅琍開的,張雅琍將東林公司讓給王忠輝,我來幫忙,我在東林公司擔任職務與工作內容與永瀚公司一樣,東林公司營業現場的工作和永瀚公司差不多,東林公司一開始營業狀況沒有很多,我不清楚張雅琍何時將東林公司轉給王忠輝,東林公司聘僱員工和永瀚公司差不多,我那時候領鑫瑟公司薪水,我就是東林公司現場負責人,印象中陳瑞明有卡債問題,他找我,希望我幫他找人頭,所以我找前女友艾啟宙幫他做人頭,永瀚公司102 年4 月被搜索,我發現裡面不單純就離職,我忘了是何時、何地介紹艾啟宙擔任永瀚公司負責人,艾啟宙是人頭,沒有約定酬勞,我本身在東林公司任職,很少見到陳瑞明,我擔任永瀚公司總監時,1 個月待在臺東15天,在臺東期間幾乎見不到陳瑞明,例如有時候我回臺北,有現金就帶回臺北給他,我不知道金額,因為錢是櫃檯交給我打包好的,我都跟他約見面,我不知道為何永瀚公司設在臺北市○○○○道為何永瀚公司跟張雅琍的寶得利公司設立地址一樣。張雅琍、陳瑞明做什麼事情大部分不會讓我知道,因為我個性比較正直。張雅琍不是東林公司與永瀚公司實際負責人,他重心已經轉移到別的地方,有別的事業。現場都是我在管,人員調度,交易成敗都是我在管等語(566號他卷第102 頁至第108 頁)。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張雅琍為其前配偶,艾啟宙為其前女友,東林公司、鑫瑟公司及寶得利公司均張雅琍設立,艾啟宙由其介紹擔任永瀚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在臺東縣○○市○○路○○○○號營業處所擔任現場總監,負責營業處所交易成敗,一度擔任東林公司現場總監時領鑫瑟公司報酬,不清楚張雅琍何時售讓東林公司給被告王忠輝,亦不清楚永瀚公司與寶得利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皆在臺北市○○區○○路○○○ 號3 樓,其有時將營業活動所得現金攜回臺北給被告陳瑞明處理,鮮少在營業處所見到被告陳瑞明。東林公司與永瀚公司先後繼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營業處所,從事珊瑚販賣事業,聘僱上百名員工,分銷售營業員為6 組,1 組約15人至17人,與往來旅行社配合,接受來臺陸客團刷銀聯卡或現金消費珊瑚,其中銀聯卡消費占多數,甚少付現等情。
5.據證人即永瀚公司副總經理魏霆暄於調查時證稱:我101 年
3 月16日至同年7 月15日在永瀚公司臺東分公司擔任協理,負責現場管理;101 年7 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在鑫瑟公司擔任副總;101 年11月16日調回永瀚公司臺東分公司擔任副總,也是負責現場管理。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持票於
102 年4 月2 日至臺東縣○○市○○路○○○○號永瀚公司臺東分公司營業處所搜索,我全程在場。我101 年3 月16日至同年7 月15日在臺東擔任協理時,公司名稱是東林公司,後來改為永瀚公司臺東分公司迄今。永瀚公司臺東分公司營收的現金都是託專人送回臺北總公司。永瀚公司臺東分公司營業項目為販售珊瑚飾品,目前員工約180 人,其中約140 名是負責銷售人員。銷售獎金併記到當月薪資,一起匯到我玉山的帳戶。本公司是合法經營,依據觀光局規定,由旅行社與店家簽訂自律公約,所以旅行社帶團到本公司購物消費,由旅行社與本公司連繫後決定該陸客團消費購物日期及時間,並由接待人員負責接待。營業時間為上午7 時30分至中午12時,下午2 時至5 時。都是由會計張雅雲小姐負責記帳及保管會計帳簿。所有的珊瑚都是由總公司分配運送過來。本公司只有販售珊瑚飾品,沒有販售其他物品。所有珊瑚飾品都以新臺幣標價,最低約500 、700 元,最高約200 多萬元。
本公司的珊瑚飾品都由總公司決定售價,我不清楚每件飾品成本及利潤,銷售員有3 %的售價折扣權力,我手上另有2%的折扣權力。每天來客最少有300 人至500 人以上。我們只接受現金及銀聯卡刷卡,刷卡消費會直接入總公司帳戶,現金由本公司派專人送去總公司。秦穎芝副總經理負責人員管理與會計業務等語(595 號偵卷第36頁至第42頁)。依其所述,得以證明秦穎芝處理人事與會計管理事務,其處理現場管理事務,一度調動至張雅琍之鑫瑟公司,證人張雅雲則處理會計事務,有專人將營業活動所得現金帶回臺北總公司處理,東林公司與永瀚公司之法人格形式上各異,實質上僅為更換公司名稱,先後繼續在臺東縣○○市○○路○○○○號營業處所,從事珊瑚販賣事業,聘僱上百名員工,與往來旅行社配合,接受來臺陸客團刷銀聯卡或現金消費珊瑚,每日來客至少300 人至500 人等情。
6.據證人即永瀚公司會計張雅雲於調查時證稱:我於99年5 月23日在東林公司擔任擔任銷售業務,99年5 月底轉任收銀員迄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持票於102 年4 月2 日至臺東縣○○市○○路○○○○號永瀚公司臺東分公司營業處所搜索,我全程在場。永瀚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艾啟宙,現場總監是陳應俊,負責協調各賣場之間的聯繫運作,編制員工大約
160 人,我主要負責工作收錢、開發票、對刷卡帳。我們每日營收都是由分公司上繳給總公司,總公司有請會計師事務所記帳,永瀚公司臺東分公司設立至今,都是由旅行社或導遊帶領陸客團至本公司消費。上班時間是早上7 點半,下班時間是下午6 點左右,每日營業額好的時候約700 萬、800萬元,差的時候不到100 萬元。永瀚公司臺東分公司販售商品為紅珊瑚製成之項鍊、手鍊、耳釘、擺件、裸石及戒指等。我負責公司每日收入及支出,記帳上繳總公司會計。紅珊瑚最低售價300 元,最高售價400 萬元左右,有1 棵上千萬珊瑚樹是非賣品。陸客團好的時候1 天40至50臺遊覽車,差的時候1 天約10臺遊覽車,平均1 天最少都有1000人,有買的人大約花費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陸客大部分都是以刷卡方式消費,少部分是用現金支付。永瀚公司臺東分公司與聯合信用卡中心、台新銀行、環匯亞太銀行等3 家銀行簽約,接受陸客刷銀聯卡消費。永瀚公司前身東林公司曾經提供刷卡機端末機編號給國稅局臺東分局,後來因為東林更名,銀行給我們的特約商店編號不一樣,所以有換過一批端末機編號。永瀚公司臺東分公司有10臺聯合信用卡中心刷卡機,9臺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機在現場,1 臺送修,7 臺環匯的信用卡刷卡機在現場。陸客在永瀚公司臺東分公司以銀聯卡刷卡消費,其刷卡資料傳送到聯合信用卡中心、台新銀行、環匯亞太銀行,由這3 家銀行匯款給我們。我剛進入公司時,還是東林公司,就使用好易聯的刷卡機,但是新聞報導好易聯的刷卡機未經聯合信用卡中心的收單作業,有逃漏稅的嫌疑,所以我們就停用好易聯的刷卡機。聯合信用卡中心的刷卡機是100 年4 月起設置,台新銀行的刷卡機大概100 年8、9 月間設置,環匯亞太銀行刷卡機99年5 月東林公司成立時就使用迄今等語(595 號偵卷第44頁至第49頁背面)。依其所述,得以證明證人陳應俊擔任現場總監,其處理會計事務,,東林公司與永瀚公司之法人格形式上各異,實質上僅為更換公司名稱,先後繼續在臺東縣○○市○○路○○○○號營業處所,從事珊瑚販賣營業活動,聘僱上百名員工,與往來旅行社配合,接受來臺陸客團刷銀聯卡或現金消費珊瑚,其中銀聯卡消費占多數,每日來客平均上千人等情。
7.實以被告王忠輝向張雅琍購得東林公司,並於100 年9 月16日簽署出資暨資產轉讓協議書,約定「甲方(即張雅琍)同意將標的公司(即東林公司)之出資暨現有資產,總計以1000萬元整,1 次盤轉予乙方(即被告王忠輝)依現狀繼續經營」等語,有出資暨資產轉讓協議書1 份在卷可證(3440號偵卷第238 頁至第240 頁)。是被告王忠輝依約對張雅琍負有義務須「依現狀」繼續經營東林公司,已與一般公司負責人具備綜理公司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等權力者,大不相同。次以東林公司於100 年12月31日存貨金額為6852萬1686元、淨值總金額為4462萬9185元之事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5年11月1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051369011號函附之東林公司99 年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與資產負債表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33頁)。是被告王忠輝自100年10月5日起擔任東林公司負責人,何能以區區1000萬元之數,向張雅琍購得於100 年12月31日淨值已高達4462萬9185元之東林公司?況依被告王忠輝稱其經營東林公司期間已是虧損連連,顯有疑義;既以被告王忠輝自稱其經營期間虧損連連,為繼續經營,衡情東林公司即當樽節現金,既無實力且應無意願故亟無可能浪投虛擲大肆擴張存貨規模,以免周轉不靈而迅速倒閉。竟東林公司100 年12月31日存貨規模已達6852萬1686元,據被告王忠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至101年6月間售讓資產時存貨規模更至1 億9000萬元之譜,已如前述,是於區區數月間急遽暴增存貨規模數倍,亦見被告王忠輝言之其因不堪虧損售讓價值2 億3788萬6701元東林公司存貨、設備等資產乙詞,根本自相矛盾。再以永瀚公司自101年至104年間之營業收入(依法自行調整後)金額各為5 億4375萬9863元、16億6377萬3491元、17億7206萬8513元、12億6632萬7186元,同期存貨金額則各為3 億7973萬6282元、1億3388萬134元、2939萬6345元、1538萬6529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5年11月2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一字第1051912472號移文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11月2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51057822號函附永瀚公司101年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與資產負債表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411頁至第435頁、第437頁至第461頁),是永瀚公司營業收入尚稱平穩,然帳面上存貨與營業收入金額,明顯不能配合。參閱東林公司與永瀚公司人員筆記公司自99 年以來延續至102年業績成長率,未區分所謂東林公司或永瀚公司;舉凡天河旅行社來客於101年2月11日、同年月12日向東林公司購買紅珊圓珠耳丁、AK彌勒佛墜各1 件,永瀚公司於101 年8月23日、同年月6日接受退貨,退貨金額各為2 萬7000元、24萬8976元之事實,各有筆記本⑵、退貨資料⑶扣案可憑(證物外放),可徵永瀚公司亦承受東林公司對外法律關係與債務,公司往來旅行社、任職人員、所營事業及營業模式類同,實質上僅為更換公司名稱之事實。
8.被告王忠輝與陳瑞明以前揭情詞置辯,固查永瀚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給東林公司之事實,有兆豐商業銀行105 年6 月2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14322號函附永瀚公司臺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 份、玉山商業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7 月6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623212號函附永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兆豐商業銀行105 年8 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17899號函附東林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117頁、第153 頁至第183 頁、第251 頁至第297 頁)。然反面言之,永瀚公司既能於設立後區區數月之間,各於101 年7月、同年8 月、同年9 月、同年10月、同年11月、102 年1月、同年2 月、同年3 月匯款1580萬元、2185萬元、2689萬元、3518萬元、100 萬元、5740萬元、3816萬1036元、5850萬元給東林公司,顯見營業活動所得資金動能強勁,可知既有營業體質甚為健全,是東林公司即無不可就同一資產、人員、事業、處所及模式繼續經營,又豈有因不堪虧損而售讓資產之必?再核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要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內容,並無任何之對應關係。質之被告陳瑞明於調查時供稱:我從永瀚公司銀行戶頭分6 期、7 期,匯到王忠輝銀行戶頭云云(證據卷第31頁背面)。是稱其永瀚公司分6期至7期付款給東林公司云云,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永瀚公司匯款給東林公司共54期之事實,顯然不符。質之被告王忠輝於偵查中供稱:2 億3000萬元還旅行社佣金了,是公司的人給旅行社佣金,這個人我忘記了云云(595號偵卷第151頁)。是稱永瀚公司匯款給東林公司,由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處理。參以永瀚公司與東林公司任職經理人、員工類同,已如前述,可知永瀚公司匯款帳面上雖流經東林公司,然實質上仍由其等內部人員運用。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共2 億5478萬1036元,相較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銷售額與營業稅額共2億4978萬1036元(2億3788萬6701元+1189萬4335元=2 億4978萬1036元),可知永瀚公司「溢付」東林公司高達500萬元(2億5478萬1036元-2億4978萬1036元=500萬元),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此「溢付」原因關係。不惟寧是,被告2 人言之鑿鑿本件以現金支付惟收據不知去向之定金300萬或400萬元云云,本應然未從匯款中扣除,是其等稱之本件交易預付「定金」乙詞,與匯款之內容不符,顯非屬實。綜據上述,永瀚公司固有匯款給東林公司之事實,然應另有原因,實不足據為其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內容交易之認定。端詳被告陳瑞明提出之統一發票4 張,僅簡陋記載如附表所述之品名與數量,且自偵查迄今所謂交易「物品」內容,所如附件為何,及其等簽訂之契約書云云,均不獲下文,自難引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9.凡上諸情,足見東林公司與永瀚公司間欠缺交易之事實,實質上僅為更換公司名稱,公司往來旅行社、任職經理人、員工、所營事業、營業處所及營業模式類同,為同一經濟上實體,具有實質上同一性,應可認定。被告王忠輝與陳瑞明各為東林公司與永瀚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均明知於此,仍由東林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4 張給永瀚公司,充當永瀚公司進項憑證,再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是被告2 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被告王忠輝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被告陳瑞明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堪認定。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2 人提出辯護,固非無見,然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營業稅法第3 條定有明文,所稱「銷售貨物」或「視為銷售貨物」,當指營業人與他人間,具體針對貨物或勞務等客體,從事銷售、提供他用或無償移轉等法律行為,並非營業人主體更異所生權利概括承受之情形。否則於公司進行併購時,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豈非消滅公司應就其資產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新成立之公司抵稅?查東林公司與永瀚公司為同一經濟上實體,具有實質上同一性,即無可能存在讓售資產或無償讓與資產情節,是不該當於前揭「銷售貨物」或「視為銷售貨物」要件,尚難援引前揭規定,為其等無交易事實卻可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忠輝與陳瑞明所辯前詞均
非可取,被告2 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被告王忠輝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被告陳瑞明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所謂記帳憑證,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是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所列,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核被告王忠輝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核被告陳瑞明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起訴書漏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亦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補充(本院卷二第86頁)。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為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故被告2 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由東林公司開立給永瀚公司,使永瀚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再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可扣抵進項稅額以行使,不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 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王忠輝與陳瑞明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瑞明並無東林公司內部正式編制之職務或職稱,應認非東林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王忠輝則為東林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故被告陳瑞明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係無身分關係與有身分關係之人共犯,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共同正犯論。另被告陳瑞明雖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然其於本案居於主要地位,其永瀚公司更因其之違法行為而受益1189萬4335元,可責性自不亞於商業負責人,考量其違法程度,認不宜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王忠輝與陳瑞明指示公司內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4 張,由東林公司開立給永瀚公司,使永瀚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再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可扣抵進項稅額,為間接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足參)。查被告王忠輝與陳瑞明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4 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㈤又被告王忠輝與陳瑞明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後,
由東林公司開立給永瀚公司,使永瀚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可扣抵進項稅額以行使,是永瀚公司逃漏稅捐係以其等前階段開具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為方法,則被告王忠輝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陳瑞明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均有重疊之部分,應認均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王忠輝與陳瑞明分別為東林公司與永瀚公司負責
人,本應正當經營,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由東林公司開立給永瀚公司,被告王忠輝幫助及被告陳瑞明使永瀚公司逃漏應繳納之101 年8 月當期營業稅共1189萬433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及被告2 人均於調查時至本院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復以前詞矯飾,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王忠輝前於設櫃京華城購物中心之世界名城擔任行政職務,現以從事臨時工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或「小康」,月入約3 萬元,須扶養父母;被告陳瑞明現以從事珊瑚買賣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時有虧損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證據卷第1 頁、第25頁、調查卷第4 頁、本院卷三第441 頁、第443 頁至第444 頁),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證(566 號他卷第116 頁、第117 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1.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忠輝與陳瑞明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綜上所述,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
2.查被告陳瑞明為參與人永瀚公司逃漏應繳納之101 年8 月當期營業稅共1189萬4335元,參與人永瀚公司亦因被告陳瑞明之違法行為而受益1189萬4335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第3 款、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未扣案參與人永瀚公司因被告陳瑞明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1189萬4335元,宣告沒收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2 項第3 款、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附表一:
┌──┬──┬──────┬───────┬───────┬──┬──────┬──────┬──────┐│編號│營業│票載字軌號碼│票載年月日 │品名 │數量│銷售額 │營業稅額 │銷售額與營業││ │人 │ │ │ │ │ │ │稅額 │├──┼──┼──────┼───────┼───────┼──┼──────┼──────┼──────┤│ 1 │東林│DK00000000 │101 年7 月22日│物品(如附件)│不詳│4600萬元 │230 萬元 │4830萬元 ││ │公司│ │ │ │ │ │ │ │├──┼──┼──────┼───────┼───────┼──┼──────┼──────┼──────┤│ 2 │同上│DK00000000 │101 年8 月1 日│物品(如附件)│不詳│3350萬元 │167 萬5000元│3517萬5000元│├──┼──┼──────┼───────┼───────┼──┼──────┼──────┼──────┤│ 3 │同上│DK00000000 │101 年8 月23日│設備 │乙批│838 萬6701元│41萬9335元 │880 萬6036元│├──┼──┼──────┼───────┼───────┼──┼──────┼──────┼──────┤│ 4 │同上│DK00000000 │101 年8 月23日│物品(如附件)│不詳│1 億5000萬元│750 萬元 │1 億5750萬元│├──┼──┼──────┼───────┼───────┼──┼──────┼──────┼──────┤│總計│ │ │ │ │ │2 億3788萬67│1189萬4335元│2 億4978萬10││ │ │ │ │ │ │01元 │ │36元 │└──┴──┴──────┴───────┴───────┴──┴──────┴──────┴──────┘附表二:
┌──┬──────┬───────┬────┬──────┐│編號│轉出帳戶 │轉出日期 │轉出金額│轉入帳戶 │├──┼──────┼───────┼────┼──────┤│ 1 │玉山商業銀行│101 年7 月20日│400 萬元│兆豐商業銀行││ │松江分行戶名│ │ │板南分行戶名││ │永瀚公司帳號│ │ │東林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 ││ │8 號(下稱玉│ │ │號帳戶 ││ │山永瀚)帳戶│ │ │ │├──┼──────┼───────┼────┼──────┤│ 2 │同上 │101 年7 月25日│550 萬元│同上 │├──┼──────┼───────┼────┼──────┤│ 3 │同上 │101 年7 月30日│630 萬元│同上 │├──┼──────┼───────┼────┼──────┤│ 4 │同上 │101 年8 月6 日│600 萬元│同上 │├──┼──────┼───────┼────┼──────┤│ 5 │同上 │101 年8 月10日│500 萬元│同上 │├──┼──────┼───────┼────┼──────┤│ 6 │同上 │101 年8 月15日│355 萬元│同上 │├──┼──────┼───────┼────┼──────┤│ 7 │兆豐商業銀行│101 年8 月20日│420 萬元│同上 ││ │板南分行戶名│ │ │ ││ │永瀚公司臺東│ │ │ ││ │分公司帳號02│ │ │ ││ │000000000 號│ │ │ ││ │(下稱兆豐永│ │ │ ││ │瀚)帳戶 │ │ │ │├──┼──────┼───────┼────┼──────┤│ 8 │同上 │101 年8 月27日│150 萬元│同上 │├──┼──────┼───────┼────┼──────┤│ 9 │同上 │101 年8 月30日│160 萬元│同上 │├──┼──────┼───────┼────┼──────┤│ 10 │同上 │101 年9 月5 日│150 萬元│同上 │├──┼──────┼───────┼────┼──────┤│ 11 │同上 │101 年9 月6 日│70萬元 │同上 │├──┼──────┼───────┼────┼──────┤│ 12 │同上 │101 年9 月10日│245 萬元│同上 │├──┼──────┼───────┼────┼──────┤│ 13 │玉山永瀚帳戶│101 年9 月10日│550 萬元│同上 │├──┼──────┼───────┼────┼──────┤│ 14 │兆豐永瀚帳戶│101 年9 月13日│100 萬元│同上 │├──┼──────┼───────┼────┼──────┤│ 15 │同上 │101 年9 月17日│321 萬元│同上 │├──┼──────┼───────┼────┼──────┤│ 16 │玉山永瀚帳戶│101 年9 月17日│360 萬元│同上 │├──┼──────┼───────┼────┼──────┤│ 17 │兆豐永瀚帳戶│101 年9 月20日│200 萬元│同上 │├──┼──────┼───────┼────┼──────┤│ 18 │玉山永瀚帳戶│101 年9 月20日│133 萬元│同上 │├──┼──────┼───────┼────┼──────┤│ 19 │兆豐永瀚帳戶│101 年9 月21日│120 萬元│同上 │├──┼──────┼───────┼────┼──────┤│ 20 │玉山永瀚帳戶│101 年9 月21日│220 萬元│同上 │├──┼──────┼───────┼────┼──────┤│ 21 │兆豐永瀚帳戶│101 年9 月25日│220 萬元│同上 │├──┼──────┼───────┼────┼──────┤│ 22 │玉山永瀚帳戶│101 年10月1 日│420 萬元│同上 │├──┼──────┼───────┼────┼──────┤│ 23 │兆豐永瀚帳戶│101 年10月1 日│400 萬元│同上 │├──┼──────┼───────┼────┼──────┤│ 24 │同上 │101 年10月5 日│449 萬元│同上 │├──┼──────┼───────┼────┼──────┤│ 25 │玉山永瀚帳戶│101 年10月5 日│265 萬元│同上 │├──┼──────┼───────┼────┼──────┤│ 26 │兆豐永瀚帳戶│101 年10月8 日│130 萬元│同上 │├──┼──────┼───────┼────┼──────┤│ 27 │同上 │101 年10月11日│150 萬元│同上 │├──┼──────┼───────┼────┼──────┤│ 28 │玉山永瀚帳戶│101 年10月11日│180 萬元│同上 │├──┼──────┼───────┼────┼──────┤│ 29 │兆豐永瀚帳戶│101 年10月15日│150 萬元│同上 │├──┼──────┼───────┼────┼──────┤│ 30 │同上 │101 年10月22日│490 萬元│同上 │├──┼──────┼───────┼────┼──────┤│ 31 │同上 │101 年10月25日│234 萬元│同上 │├──┼──────┼───────┼────┼──────┤│ 32 │玉山永瀚帳戶│101 年10月25日│120 萬元│同上 │├──┼──────┼───────┼────┼──────┤│ 33 │同上 │101 年10月25日│150 萬元│同上 │├──┼──────┼───────┼────┼──────┤│ 34 │兆豐永瀚帳戶│101 年10月30日│380 萬元│同上 │├──┼──────┼───────┼────┼──────┤│ 35 │同上 │101 年11月6 日│100 萬元│同上 │├──┼──────┼───────┼────┼──────┤│ 36 │同上 │102 年1 月4 日│600 萬元│同上 │├──┼──────┼───────┼────┼──────┤│ 37 │同上 │102 年1 月7 日│500 萬元│同上 │├──┼──────┼───────┼────┼──────┤│ 38 │玉山永瀚帳戶│102 年1 月15日│320 萬元│同上 │├──┼──────┼───────┼────┼──────┤│ 39 │兆豐永瀚帳戶│102 年1 月15日│810 萬元│同上 │├──┼──────┼───────┼────┼──────┤│ 40 │同上 │102 年1 月17日│780 萬元│同上 │├──┼──────┼───────┼────┼──────┤│ 41 │玉山永瀚帳戶│102 年1 月17日│380 萬元│同上 │├──┼──────┼───────┼────┼──────┤│ 42 │同上 │102 年1 月21日│500 萬元│同上 │├──┼──────┼───────┼────┼──────┤│ 43 │兆豐永瀚帳戶│102 年1 月21日│200 萬元│同上 │├──┼──────┼───────┼────┼──────┤│ 44 │玉山永瀚帳戶│102 年1 月25日│550 萬元│同上 │├──┼──────┼───────┼────┼──────┤│ 45 │兆豐永瀚帳戶│102 年1 月25日│1100萬元│同上 │├──┼──────┼───────┼────┼──────┤│ 46 │同上 │102 年2 月4 日│1000萬元│同上 │├──┼──────┼───────┼────┼──────┤│ 47 │同上 │102 年2 月19日│2000萬元│同上 │├──┼──────┼───────┼────┼──────┤│ 48 │同上 │102 年2 月25日│366 萬10│同上 ││ │ │ │36元 │ │├──┼──────┼───────┼────┼──────┤│ 49 │同上 │102 年2 月25日│450 萬元│同上 │├──┼──────┼───────┼────┼──────┤│ 50 │同上 │102 年3 月4 日│600 萬元│同上 │├──┼──────┼───────┼────┼──────┤│ 51 │同上 │102 年3 月11日│1500萬元│同上 │├──┼──────┼───────┼────┼──────┤│ 52 │同上 │102 年3 月18日│1800萬元│同上 │├──┼──────┼───────┼────┼──────┤│ 53 │同上 │102 年3 月19日│950 萬元│同上 │├──┼──────┼───────┼────┼──────┤│ 54 │同上 │102 年3 月22日│1000萬元│同上 │├──┼──────┼───────┼────┼──────┤│總計│ │ │2 億5478│ ││ │ │ │萬103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