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桂花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桂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田桂花為范文(已歿)收養之女,范文前為榮民,因而在臺東縣○○○鄉○○段○○號地號、為國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建造門牌號碼臺東縣○○○鄉○○里街○○號之建物(座標為:X:251009、Y:0000000 ,門牌整編前之門牌為臺東縣○○○鄉○○00號之4 ,下稱本案建物),田桂花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且係位於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下稱知本工作站)所管理之編號第2506號防風保安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擅自占用保安林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 9月30日間,以將本案建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租金出租予陳莊綠妹使用之方式,擅自占用本案土地,面積達70.31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 1項之擅自占用他人林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以積極證據為憑,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而在客觀上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此與一般動產竊盜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參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再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定「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55)、82年度台非字38號判決參照),是本條項之罪,必須行為人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因此,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支配管領)遭行為人排除為要件,若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之持有(支配管領)下,行為人占有之初,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復未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縱其事後明知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仍拒絕返還,乃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尚難論以竊佔罪。復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爾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如在時間上並無中斷,或空間上無擴大範圍,縱於竊佔狀態之繼續中,予以原地重建工作物或繼續使用工作物,仍屬竊佔狀態之繼續,不能認為係另一新竊佔行為。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雖係為確保保安林地置於主管機關之管領支配下,俾利保育森林資源,及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與其生長環境等目的而制定之法,惟本條既係就行為人擅自占用保安林之行為予以追訴處罰,性質上應屬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再本條規定亦以「擅自占用」,及未經不動產(森林或林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不動產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他人不動產為要件,是以就構成要件故意及占用之客觀構成要件,解釋上應均無不同。質言之,行為人須客觀上有未經保安林所有權人或有支配管領權人之同意,而破壞該等人對於保安林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且為上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時,主觀上有所認知與意欲,始能成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田桂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臺東縣太麻里鄉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9 日太地所測量字第105000195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里鄉○○段33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臺東林管處105年5月26日東政字第1057210320號函、101年9月27日東政字第1017211131號函及其掛號回執影本、101年10 月18日東政字第101710705號函及其掛號回執影本、101年11月6日東政字第1017107383 號函及其掛號回執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等資料為其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案外人陳財民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案外人陳莊綠妹為承租人方之連帶保證人,即陳財民之母),出租本案建物,租賃期間為103年9月1日至104年9月30 日,並允許承租人於租賃契約屆期後,繼續居住至104年10 月某日,惟堅詞否認有何占用他人保安林犯行,辯稱:本案建物是其養父范文與其同鄉4人於67年蓋的,養父於99年7月過世,伊係自然繼承本案建物,無心占有本案土地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並位於知本工作站所管理之編號第25

06號防風保安林內,而本案建物為未領有建築物建築執照房屋,坐落於該土地上,占用該土地面積達70.31 平方公尺;案外人范文於76年5月14日將戶籍至該建物;再被告於99年4月16日經范文收養,嗣經本院以99年度養聲字第34號裁定認可收養,並於同年8月2日申請登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4月24日農林務字第1031721053號函暨所附附表、臺東縣稅務局101年8月20日東稅財字第1010030350號函、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東縣○○里00000000 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范文戶籍資料、臺東林管處105年1月21日東政字第1057210037號、同年 7月7日東政字第1057103713 號函暨所附公告、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18日桃市桃戶字第1040013076 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15、55、56、58-6

0、82-85頁、偵卷2第27、44、53頁、本院卷第 33、35、37頁)。復被告曾向臺東林管處陳情保留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或申請承租或購買,或陳稱非占用該筆土地,遭以欠缺法源依據或與法律規定不符等為由拒絕,並多次請求被告交還該筆土地,及告知涉嫌違反森林法第51條規定,亦有該處101年9月5日東授知政字第1017403411號、同年9月27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10月18日東政字第1017107050號、同年11月6日東政字第1017107383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1第61-65頁、偵卷2第58-63頁),且與證人黃兆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證詞尚屬相符(參本院10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4-119 頁)。又被告將本案建物出租於陳財民一節,業經證人陳莊綠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且有租賃契約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133頁、警卷第52-55 頁)。是被告上開坦承不諱部分及所辯以養女身份繼承原為范文所有之本案建物,除本案建物之建築時間僅能認定係於76年5月14 日前即已建築外,其餘均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

㈡本案建物曾有范文設籍於此已如前述,嗣臺東林管處接管本

案土地後,於101年7月9日、同年10月26 日前往現場予以查證,查得本案建物原係由范文獨居,其於99年7月26 日逝世後,該建物已無人居住使用,此有臺東林管處105年5月26日東政字第1057210320號、101年11月6日東政字第1017107383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2第57、62頁)。鑑於范文有建築本案建物、設籍及居住於本案建物之事實,則本案土地實於76年5月14 日前、本案建物建築之時,即已破壞國家對於本案土地之支配管領關係,並在該地建立自己之支配管領關係。又本案建物仍坐落於本案土地,而未拆除,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國維及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則國家或如本案告訴人臺東林管處等管理機關,自76年5月14 日迄今,始終未重新將該地納入實力支配範圍,對該地無持有(支配管領)關係,應堪以認定。

㈢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1138條第1款、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建物所有人范文之養女,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於其養父范文死亡時,仍與范文具有收養關係,且未喪失對養父范文之繼承權,自因繼承之故而取得本案建物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能及事實上處分權,本案土地亦因有本案建物存在而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則難認被告於繼承時即有擅自占用保安林地之犯意。

㈣被告雖如前述於101 年間遭臺東林管處拒絕其之所請,及知

悉臺東林管處要求其返還本案土地,並自承於103年9月1 日至104年10 月間,出租該本案建物供陳財民與陳莊綠妹居住,而有管理及使用收益該建物之情形,惟證人陳莊綠妹於審理中結證稱:於本案建物前設魚缸養孔雀魚,因有小孩會跑去玩魚,而在通往本案建物之路上設置柵欄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顯見被告並未在本案土地上自行增建任何工作物。從而,本案土地既係范文以在其上建築本案建物之方式無權占有,則於拆除本案建物,返還本案土地予所屬管理機關臺東林管處前,無權占有之狀態自仍持續存在,且占用之狀態並無不同。況范文死亡後,本案土地並不當然、立即、自動回歸臺東林管處之實力支配狀態。準此,被告因繼承而一併承接范文在本案土地上所建立之支配管領關係,縱有將本案建物出租收益予他人之行為,仍無所謂排除臺東林管處對於本案土地所業已存在之持有(支配管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出租本案建物行為,並不該當森林法所稱之「占用」客觀構成要件,要屬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綜合判斷並取捨證據之結果,認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擅自占用保安林地之故意與行為,被告之辯詞堪值採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何擅自占用他人保安林地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6-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