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俞佳玲
程明華黃鈺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8號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2號,本院原通常程序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俞佳玲、程明華、黃鈺閔共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皆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因而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外(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3人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無爭執,然稱
:其等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原判決論處其等共同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並分別宣告沒收上訴人即被告俞佳玲、黃鈺閔犯罪所得220萬、6萬元,應為適用法令錯誤,且原判決之刑度亦屬過重等語。
㈡按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
其構成要件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法條文義解釋,該條所規定之行為主體,並無限制,亦即任何人均得成立本罪,並未排除已該當刑法第266條所規定參與賭博,同時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人。因此,前開法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不能排除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人,冀圖從同時參與賭博之行為中營利;易言之,無法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人,亦有參與賭博,且未向參與對賭之人另外收取抽頭金、場地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即認該行為人僅有藉賭博獲利之意而無藉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營利之不法意圖,尚須依憑行為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目的、經營模式、規模及獲利來源等加以綜合判斷。又意圖營利,乃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取利益之不法意圖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客觀上確有獲取利益為其要件。經查:
⒈扣案機台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設計被告俞佳玲所經營之「
大台東電子遊戲場」具有較高獲勝機率,且被告俞佳玲願意投入鉅資買下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49個電子遊戲機臺,且每月約支出雇用3名員工之薪資約10萬元之人事成本,及每月支出房屋租金7萬元、水電約4、5萬元及雜支約4、5萬元之經營成本,以經營該遊戲場,每月營業額達3、40萬元,此為被告俞佳玲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93頁,原審易字卷第73至74頁),可見被告所經營之上開遊戲場具有相當之規模,且採分層負責,而已邁向企業化之經營。因此,被告俞佳玲顯然藉獲勝機率較高之機台與賭客對賭,並容許賭客以持記分卡換現金之誘因,提高到客率,吸引客人把玩,抬高該遊戲場之營收,其意圖營利之意圖灼彰甚明。
⒉本件被告俞佳玲提供系爭遊戲場之賭博場所,邀聚不特定
客人對賭等行為,如上所述,確有營取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賭客持現金至櫃檯請值班之店員即被告黃鈺閔代為開分,開分把玩遊戲後,如賭客不續玩時,則可請被告黃鈺閔將機臺所累積或剩餘之分數以相同比例結算換成點數卡,並聯絡被告程明華到場,再由被告程明華與賭客接洽後,被告程明華當場或至大台東電子遊戲場附近某處,依照賭客提供之點數卡,按原開分比例兌換為現金,該等被告均已涉入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與被告俞佳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有上開賭博犯行,至為明確。
⒊綜上,被告3人辯稱其所為等僅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而未構成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云云,難認可採。
㈢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原審認被告三人共同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等均為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罪證明確,並斟酌卷內事證資料,考量被告俞佳玲為大台東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被告黃鈺閔則為大台東電子遊戲場開分櫃臺人員,被告程明華則出面向賭客收集買回積分卡,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思藉賭博以獲利,其等所為之賭博行為,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非微,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黃鈺閔、程明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俞佳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始量處上開刑責,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是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前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又被告俞佳玲自承,本案大台東電子遊戲場之每月營業額約30、40萬元,不一定,薪水的支出約10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正、背面),堪認本案賭博犯行所得之利益應係由被告俞佳玲單獨取得,其他共同正犯並未分得,故本案並無對其他共同被告宣告連帶沒收或共同沒收之必要。
⒉就被告俞佳玲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原審以被告俞佳玲上開賭博犯行橫跨近2年,又係與不
特定人對賭,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審酌大台東電子遊戲場機台數量及大台東電子遊戲場於103、104年度娛樂稅查定稅額資料(見原審簡字卷第10、11頁),且被告黃鈺閔於偵查中陳稱:換現金之人身上積分卡加現金約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核與被告程明華於第一審審理時所陳稱:平均每月換現金約10至2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因而認大台東電子遊戲場每月營收平均以10萬元為度,應屬合理,且參考被告俞佳玲自承:店內每個月收入都是賭博相關機台賺到的等語(見易字卷第73頁),估計被告俞佳玲平均每月因本案賭博犯行受有10萬元之利益,應屬合理;再以對被告較有利之103年3月某日起算至本案為警查獲之105年2月21日為止,共有足月22月,估計被告俞佳玲因本案犯行可得220萬元之犯罪利得(計算式:10萬×22=220萬)。
⑵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自103年3、4月
經營至105年2月,扣除開支每月經營收入約3、40萬元,這些都是賭博相關機台賺到的,平均一個月淨利也有大約2、30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正、背面),則原審審酌上情,估計被告俞佳玲平均每月因本案賭博犯行受有利益為10萬元,經營期間共22月,已採對被告俞佳玲有利之認定,且屬有據,而此部分所得雖未扣案,然上開法條明定應予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其犯罪所得220萬元,併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俞佳玲執前詞為辯,難認可採。
⒊就被告黃鈺閔之犯罪所得部分:
原審以被告黃鈺閔在大台東電子遊戲場擔任櫃臺開分人員,每月之報酬約35,000元業經被告黃鈺閔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以對被告黃鈺閔較有利之104年7月某日起算至本案為警查獲之105年2月21日為止,共有足月6月,估計被告黃鈺閔因本案犯行可得21萬元之犯罪利得(計算式:35,000×6=21萬),依105年9月19日由勞動部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通過,交由行政院核定公告自同年10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月薪為20,008元,並考量臺東物價較大台北地區之物價,因交通偏遠、人口少而規模經濟較小等因素,兩者物價相差不遠,且被告黃鈺閔之犯罪所得為薪資或類似薪資收入,是以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及考量被告黃鈺閔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而認若將全部沒收,有過苛之虞,酌減宣告被告黃鈺閔犯罪所得6萬元沒收。經查,原審係依被告黃鈺閔自承之報酬及受雇期間為計算基礎,衡酌其犯罪所得性質為薪資,考量基本工資月薪為20,008元、臺東地區之物價等因素,為免過苛而僅就被告黃鈺閔之犯罪利得21萬元中之6萬元為沒收,相當於約酌留25,000元作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收入,於法尚無不合。又此部分所得雖未扣案,然上開法條明定應予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其犯罪所得6萬元,併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黃鈺閔執前詞為辯,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立群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彥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佳玲
黃鈺閔程明華陳炤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2號),被告等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2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俞佳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及編號6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鈺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及編號6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程明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及編號6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炤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俞佳玲係址設臺東縣○○市○○路○○○號1樓「大台東電子遊戲場」(下稱大台東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於①民國103年3月某日委請程明華負責為店內賭客洗分(詳後述);②104年7月某日雇用黃鈺閔為店員。俞佳玲為求大台東電子遊戲場之業績成長,乃與黃鈺閔及程明華等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3年3月間某日開始,由俞佳玲擺設大台東電子遊戲場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並與之對賭。賭博方式為賭客持現金至櫃檯請值班之店員(黃鈺閔於104年7月始任職)以1比1之或1比50比例(新臺幣【以下均為新臺幣】,1元兌換1分、1元兌換50分,僅附表一編號11及22非1比1之比例)代為開分,開分把玩遊戲後,如賭客不續玩時,則可請值班櫃檯人員將機臺所累積或剩餘之分數以相同比例結算換成點數卡(點數卡1點兌換遊戲內分數1分)。賭客若欲將點數卡換成現金,則由值班櫃檯人員或黃鈺閔聯絡程明華到場,再由程明華與賭客接洽後,程明華當場或至大台東電子遊戲場附近某處,依照賭客提供之點數卡,按原開分比例兌換為現金。程明華向賭客收購累積約6、7萬分之積分卡後,再向俞佳玲或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兌換現金。嗣有賭客陳炤嘉於105年2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前往該電子遊戲場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請黃鈺閔開分後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獵魚高手」機臺賭玩,並將贏得之點數卡15萬分於該電子遊戲場內向程明華兌換成等值之現金3,000元。嗣經警於105年2月21日凌晨2時許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賭客陳炤嘉賭博犯罪所得3,000元。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4人對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7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台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商業登記抄本、臺東地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班表、顧客紀錄表各1份、蒐證光碟5片及蒐證照片55張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及編號6至25所示之物、陳炤嘉身上之賭博犯罪所得3,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俞佳玲、黃鈺閔及程明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炤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被告俞佳玲、黃鈺閔、程明華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俞佳玲、程明華及黃鈺閔(黃鈺閔從其任職期間開始參與)自103年3月起至105年2月2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公然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俞佳玲、黃鈺閔及程明華所犯公然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均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俞佳玲、黃鈺閔及程明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俞佳玲為大台東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被告黃鈺閔則為大台東電子遊戲場開分櫃臺人員,程明華則出面向賭客收集買回積分卡,被告俞佳玲、黃鈺閔及程明華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思藉賭博以獲利,其等所為之賭博行為,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非微,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等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黃鈺閔、程明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俞佳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俞佳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無業、無收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黃鈺閔自陳目前販賣眼鏡、月收入約2萬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程明華自陳目前無業、無收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陳炤嘉自陳職業在家幫忙、月收入約1至2萬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俞佳玲、黃鈺閔及程明華三人,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炤嘉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是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大台東電子遊戲場之每月營業額約30、40萬元,不一定,薪水的支出約1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俞佳玲自承在案(見易字卷第73頁及同頁反面),是其他共同正犯並未分得因本案賭博犯行所得之利益,本案並無對其他共同被告宣告連帶沒收或共同沒收之必要。其次,被告上開賭博犯行橫跨近2年,又係與不特定人對賭,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本院審酌大台東電子遊戲場機台數量及大台東電子遊戲場於103、104年度娛樂稅查定稅額資料(見本院簡字卷第10頁、第11頁)且被告黃鈺閔於偵查中陳稱:換現金之人身上點數加現金約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核與被告程明華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平均換現金每月約10至2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綜上,可認大台東電子遊戲場每月營收平均以10萬元為度,應屬合理及有利被告之估算。再參考被告自承:收入均與賭博之機台相關等語(見易字卷第73頁),是本院估計被告平均每月因本案賭博犯行受有10萬元之利益,應屬合理。若以對被告較有利之103年3月某日起算至本案為警查獲之105年2月21日為止,共有足月22月,估計被告俞佳玲因本案犯行可得220萬元之犯罪利得(計算式:10萬×22=220萬),此部分所得雖未扣案,然上開法條既明定應予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本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本院自仍應予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其犯罪所得220萬元,併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鈺閔於前述時間在大台東電子遊戲場擔任櫃臺開分人員;被告程明華則於前述時間負責與賭客洗分換取現金之工作,兩人而分別領有報酬,被告黃鈺閔每月之報酬約3萬5,000元,被告程明華每月約2萬元,業經被告黃鈺閔、程明華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第17頁),若以對被告黃鈺閔較有利之104年7月某日起算至本案為警查獲之105年2月21日為止,共有足月6月,估計被告黃鈺閔因本案犯行可得21萬元之犯罪利得(計算式:3萬5,000×6=21萬);若以對被告程明華較有利之103年3月某日起算至本案為警查獲之105年2月21日為止,共有足月22月,估計被告程明華因本案犯行可得44萬元之犯罪利得(計算式:2萬×22=44萬)。而現行基本工資月薪為2萬0,008元,在105年9月19日由勞動部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通過,交由行政院核定公告自同年10月1日實施,有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網頁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臺東物價較大台北地區之物價,因交通偏遠、人口少而規模經濟較小等因素,兩者物價相差不遠,上述被告黃鈺閔、程明華之犯罪所得均為薪資或類似薪資收入,是以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及考量被告黃鈺閔、程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若將其全部沒收,而有過苛之虞,酌減宣告被告黃鈺閔犯罪所得6萬元沒收;被告程明華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3.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雖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二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依修正立法之說明以觀,上開條文第2項之增訂係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為,然修正後之刑法總則並未對於究何者屬於「專科沒收」加以規定,亦即對於不論是否構成犯罪及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之情形,並無宣告沒收之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且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僅對於已構成犯罪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加以修正及增訂,並未對於「專科沒收」加以增修,故對於「專科沒收」並無前後法之問題,自無「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從而,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指「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應排除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亦即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仍得適用,應甚明確。是如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再適用刑法總則沒收章相關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從而,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49臺(含IC板68塊)及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開分鑰匙1把,均係警察所查獲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5、16、17所示現金8萬9,615元,係大台東電子遊戲場店內之現金(見警卷第14頁反面、偵卷第93頁),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至14、18至20、22至25所示之物,均係在大台東電子遊戲場內查扣之物及被告程明華身上洗分所用之物,或與兌換賭金有直接關聯,或為計算賭金收入、管理賭客之用,俱屬被告俞佳玲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俞佳玲、黃鈺閔、程明華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第14頁偵卷第28頁、第69頁、第93頁、易字卷第71頁反面),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陳炤嘉身上查獲之現金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五)至其餘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為大台東電子遊戲場之員工打卡紀錄表、員工名冊及現金借支單,屬電子遊戲場營運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要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賭博犯行有所關連,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之2條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機臺均含IC板)│數量(臺)│├──┼─────────────┼─────┤│ 1 │八代將軍機臺 │2臺 │├──┼─────────────┼─────┤│ 2 │HEIWA機臺 │1臺 │├──┼─────────────┼─────┤│ 3 │麻雀物語機臺 │1臺 │├──┼─────────────┼─────┤│ 4 │鬼武者機臺 │2臺 │├──┼─────────────┼─────┤│ 5 │新潘金蓮機臺 │2臺 │├──┼─────────────┼─────┤│ 6 │大魔鏡機臺 │1臺 │├──┼─────────────┼─────┤│ 7 │Beanstalk機臺 │2臺 │├──┼─────────────┼─────┤│ 8 │Huga機臺 │3臺 │├──┼─────────────┼─────┤│ 9 │天國機臺 │1臺 │├──┼─────────────┼─────┤│ 10 │櫻吹雪機臺 │1臺 │├──┼─────────────┼─────┤│ 11 │阿修亂武機臺 │1臺 │├──┼─────────────┼─────┤│ 12 │魯邦三世機臺 │1臺 │├──┼─────────────┼─────┤│ 13 │吉宗機臺 │1臺 │├──┼─────────────┼─────┤│ 14 │蒼天之拳機臺 │1臺 │├──┼─────────────┼─────┤│ 15 │功夫熊貓機臺 │1臺 │├──┼─────────────┼─────┤│ 16 │南國育機臺 │2臺 │├──┼─────────────┼─────┤│ 17 │吉宗機臺 │3臺 │├──┼─────────────┴─────┤│ 18 │麻雀物語機臺 │1臺 │├──┼─────────────┼─────┤│ 19 │吉宗機臺 │8臺 │├──┼─────────────┼─────┤│ 20 │TV GAME機臺 │8臺 │├──┼─────────────┼─────┤│ 21 │Bingo Times機臺(含8座位)│1組 │├──┼─────────────┼─────┤│ 22 │獵魚高手機臺 │1臺 │├──┼─────────────┼─────┤│ 23 │海洋之星機臺 │1臺 │├──┼─────────────┼─────┤│ 24 │拉分板吉宗機臺 │2臺 │├──┼─────────────┼─────┤│ 25 │拉分板TV GAME機臺 │1臺 │├──┼─────────────┴─────┤│合計│49臺(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 ││ │具應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名稱 │數量 │搜索時持有人 │├──┼────────┼──────┼─────────┤│ 1 │贓款(千元紙鈔)│80,000元 │黃鈺閔 │├──┼────────┼──────┼─────────┤│ 2 │員工打卡紀錄表 │5張 │黃鈺閔 │├──┼────────┼──────┼─────────┤│ 3 │贓款(硬幣) │15元 │黃鈺閔 │├──┼────────┼──────┼─────────┤│ 4 │員工名冊(健康檢│4張 │黃鈺閔 ││ │查證明書) │ │ │├──┼────────┼──────┼─────────┤│ 5 │現金借支單 │1本 │黃鈺閔 │├──┼────────┼──────┼─────────┤│ 6 │帳冊 │1本 │黃鈺閔 │├──┼────────┼──────┼─────────┤│ 7 │數位相機(含記憶│1台 │黃鈺閔 ││ │卡) │ │ │├──┼────────┼──────┼─────────┤│ 8 │點數卡(1點) │20張 │黃鈺閔 │├──┼────────┼──────┼─────────┤│ 9 │點數卡(5點) │12張 │黃鈺閔 │├──┼────────┼──────┼─────────┤│ 10 │點數卡(10點) │28張 │黃鈺閔 │├──┼────────┼──────┼─────────┤│ 11 │點數卡(50點) │9張 │黃鈺閔 │├──┼────────┼──────┼─────────┤│ 12 │點數卡(100點) │30張 │黃鈺閔 │├──┼────────┼──────┼─────────┤│ 13 │點數卡(500點) │4張 │黃鈺閔 │├──┼────────┼──────┼─────────┤│ 14 │百家樂卡 │5張 │黃鈺閔 │├──┼────────┼──────┼─────────┤│ 15 │新臺幣佰元鈔 │39張 │黃鈺閔 │├──┼────────┼──────┼─────────┤│ 16 │新臺幣貳佰元鈔 │1張 │黃鈺閔 │├──┼────────┼──────┼─────────┤│ 17 │新臺幣伍佰元鈔 │11張 │黃鈺閔 │├──┼────────┼──────┼─────────┤│ 18 │監錄器主機(含滑│2臺 │黃鈺閔 ││ │鼠) │ │ │├──┼────────┼──────┼─────────┤│ 19 │電腦主機 │1組 │黃鈺閔 │├──┼────────┼──────┼─────────┤│ 20 │掃表器 │1臺 │黃鈺閔 │├──┼────────┼──────┼─────────┤│ 21 │開分鑰匙 │1把 │黃鈺閔 │├──┼────────┼──────┼─────────┤│ 22 │現金 │8萬2,000元 │程明華 │├──┼────────┼──────┼─────────┤│ 23 │點數卡(10點) │3張 │程明華 │├──┼────────┼──────┼─────────┤│ 24 │點數卡(50點) │1張 │程明華 │├──┼────────┼──────┼─────────┤│ 25 │點數卡(100點) │1張 │程明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12號被 告 俞佳玲
程明華黃鈺閔陳炤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佳玲係「大台東電子遊戲場」(址設臺東縣○○市○○路○○○號1樓)之負責人,黃鈺閔係受僱擔任上開遊戲場之櫃檯開分人員,而程明華係擔任洗分人員。程明華、黃鈺閔及俞佳玲3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3、4月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大台東電子遊戲場」內,由俞佳玲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49臺,供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並與之對賭。賭博方式為賭客持現金至櫃檯請黃鈺閔以1比1之比例(新臺幣1元兌換1分)代為開分,開分把玩遊戲後,如賭客不續玩時,則可請櫃檯人員將機臺所累積或剩餘之分數以相同比例結算換成點數卡(點數卡1點兌換遊戲內分數1分),賭客若欲將點數卡換成現金,則由賭客自行向程明華接洽後,程明華依照賭客提供之點數卡,承前賭博之犯意聯絡,按1比1比率兌換為現金,程明華承前犯意聯絡向賭客收購累積約6、7萬分之積分卡後,再向俞佳玲或年籍不詳之「阿明」兌換現金。嗣有賭客陳炤嘉於105年2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前往該電子遊戲場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請黃鈺閔開分後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獵魚高手」機臺(此機台兌換現金比例不同於其他扣案機台為1比50)賭玩,並將贏得之點數卡150,000分於該電子遊戲場內向程明華兌換成等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經警於105年2月21日凌晨2時許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另扣得賭客陳炤嘉賭資3,500元。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俞佳玲於警詢及│係「大台東電子遊戲場」實際││ │偵查中之供述 │負責人,有以每月23000 元僱││ │ │用黃鈺閔擔任開分員,並於上││ │ │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 │ │戲機具等共49臺。 │├──┼─────────┼─────────────┤│ 2 │被告黃鈺閔於警詢及│坦承受雇於被告俞佳玲擔任開││ │偵查中之供述 │分員,並知悉被告程明華與賭││ │ │客兌換現金,被告俞佳玲知悉││ │ │積分卡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 3 │被告程明華於警詢及│坦承持現金與賭客兌換積分卡││ │偵查中供述及證述 │,被告黃鈺閔知悉其就是來遊││ │ │戲場與賭客兌換現金者。然其││ │ │從賭客收購之積分卡累積至6 ││ │ │-7萬分後,再由黃鈺閔通知「││ │ │阿明」來遊戲場外兌換;且被││ │ │告俞佳玲在店內巡視應知悉其││ │ │在店內工作之事實。 │├──┼─────────┼─────────────┤│ 4 │被告陳炤嘉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之供述與證述 │ │├──┼─────────┼─────────────┤│ 5 │共同被告黃鈺閔於偵│證明被告俞佳玲知悉店內積分││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卡可以換現金,被告俞佳玲事││ │ │前有告知被告黃鈺閔,店內被││ │ │告程明華有在將積分卡換現金││ │ │一事,並有教被告黃鈺閔被抓││ │ │到時該如何說. . . 等事實。│├──┼─────────┼─────────────┤│ 6 │臺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大台東電子遊戲場」領有臺││ │場業營業登記級別證│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登││ │、商業登記抄本各1 │記級別證,得經營娛樂類電子││ │紙 │遊戲機之事實。 │├──┼─────────┼─────────────┤│ 7 │刑案現場測繪圖、蒐│全部犯罪事實。 ││ │證照片55張、蒐證光│ ││ │碟5片、臺東縣警察 │ ││ │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 ││ │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 ││ │表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俞佳玲、程明華及黃鈺閔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陳炤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俞佳玲、程明華及黃鈺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俞佳玲、程明華及黃鈺閔所犯賭博罪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係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俞佳玲、程明華及黃鈺閔上開所犯之罪,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渠等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附表一、二扣案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俞佳玲、程明華及黃鈺閔等人擺放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另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等情,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之規定,僅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無刑罰之規定,故報告書此部分之法條引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周 韋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怡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