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6 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寬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座落臺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上之雞舍貳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內容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
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臺東縣○○鄉○○段○○○ ○○○○○○ ○○○○○○ ○○○○○○ ○號土地(下稱472 、472-1 、472-2 、472-3 地號土地),均屬行政院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範圍,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0頁至第41頁)、臺東縣政府105 年11月4 日府農土字第1050809047號函暨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詢系統資料(偵卷2 第108 頁至第109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未經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擅自於
104 年底至105 年初間,接連占用472 、472-1 地號土地改建、興建雞舍,占用472-1 、472-2 、472-3 地號土地修築道路所為,已構成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其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為法規競合之現象,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墾植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而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104 年底至105 年初間,未經同意接連占用472 、472-1 地號土地改建、興建雞舍,及在472-1 、472-2 、472-3 地號土地修築道路,因其非法墾殖占用之時間密接,所占用之土地區域亦屬相近,顯係基於同一非法墾殖之犯意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又本件472 、472-1 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業如前述,是被告占用472 、472-1 地號土地改建、興建雞舍所為,雖同時符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要件,然此為法規競合現象,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乃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改建、興建雞舍,與其修築道路所為,應論以數罪,然被告前開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屬接續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所犯係構成一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其實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經查,被告前於①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 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上開編號①至④案件,經高雄地院於97年間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38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 月、11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 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為一己私利,罔顧山坡地水土保持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未先徵得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恣意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為墾殖、占用之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國有財產署達成和解,並配合返還土地,與被害人董捷珠則因和解條件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在卷可稽,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墾殖占用之期間、面積、對山坡地水土資源保育影響及對被害人等造成侵害之程度;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養雞,前因颱風導致雞隻死亡而虧損,家中尚有2 個小孩,及被告、被害人國有財產署就本案科刑範圍均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僅因欠缺法治觀念,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國有財產署達成和解,並配合返還土地,可見已有悔改之心;而本件檢察官亦於審理中表示本件被告倘有和解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卷2 第4頁);本院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非法墾殖占用之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再按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 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
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經查:
⒈本件座落於472 、472-1 地號土地之A 、B 雞舍,為被告
所搭蓋,供其違反本件水土保持法之工作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1 第20頁正反面),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⒉另本件未扣案供整地修路所使用之怪手、電鋸等機具,為
不知情之吳財連及工人所有,且為其等用以賺取薪資、養家活口之維生機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為其等維持生活條件所必要者,且本案吳財連等人僅係受被告所託,為被告挖掘整地修路,就被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乙節並不知悉,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且其等倘未同意幫被告開挖水池,被告本可再找其他工人進行工程,對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成本並未增加;再衡以怪手等機具之市場價值非微,而被告本案開挖土地範圍及對水土保育造成之影響,與一般惡性較為重大之盜墾、盜伐林木者,犯罪情節尚屬有別,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
4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