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簡字第164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翰斌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49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6 年度訴字第17
2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17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2字後應補充「民生路旁」,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
。再按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被害人甲男於00年00月0生,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述明詳確(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是被告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甲男則為未滿12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兒童,被告為被害人甲男之生父,對被害人甲男主觀上有遺棄之故意,客觀上有不履行扶養之遺棄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9
4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惟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背法令而遺棄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顯已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㈡查被告於89年間,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
於89年12月11日以89年度花審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於90年1 月8 日確定,於91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況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若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要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遺棄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甲男,實屬不該,惟其當時經濟條件不佳,平日謀生已有困難,無力扶養所生長子,又不知尋求政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支援,情急無援,遺棄在宜蘭縣○○鎮○○路旁公園後離去,所為亦與恣意丟棄在荒郊野外任令自生自滅者之惡性者有別,事後被害人甲男亦已得人相救並出養,享受親人關愛家庭溫暖,是其犯罪情節與所犯罪法定刑相較,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堪資憫恕之處,參酌被害人甲男於偵查中表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因經濟條件不佳,竟遺棄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甲
男,實為不該,幸被害人甲男得人相救並出養,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職業為「貨運司機」,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其女與同居人,月入約4萬4000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9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 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